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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孫錦彬
被 告 金義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吳燦霞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
法定代理人 劉邦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以105年度補字第50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8月11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另送達代收人陳家光部分,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一址,經以「無此人」之事由退回),惟其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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