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查被告執本院88年度執源字第11655號債憑證為執行名義
- (二)惟原告於87年9月間因案入監服刑,並於97年間出獄,在
- (三)原告在87年9月9月因案入監服刑,期間無從恢復自由之身
-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
-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 (四)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 (二)被告係持本院97年度執東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
-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二)經查,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
- (三)雖原告主張其於87年9月起至97年止在監執行,並未收到
- (四)況縱認原告得舉證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節為
-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該
-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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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
原 告 張萬寶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訴訟代理人 黃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所聲請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告執本院88年度執源字第11655號債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謂被告執行債務人葉全通財產結果,於民國90年2月19日受償新台幣(下同)3,527,484元,尚有202,632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目前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惟原告於87年9月間因案入監服刑,並於97年間出獄,在獄中從未收受法院民事訴訟或非訟文書,也不認識債務人葉全通,被告取得該債權憑證,從何而來,原告皆無所知,直到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台南新南郵局(62支)之存款,始知有該債務存在。
原告於87年9月因案入獄之後就此與世隔絕,如何參與債務人葉全通之債務?又如何至被告銀行為擔保?該案之債權債務理應對簿公堂,否則難認原告心服口服。
(三)原告在87年9月9月因案入監服刑,期間無從恢復自由之身,如何來為他人作保。
原告於97年間出獄,十年服刑期間未曾收到任何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等證書。
自97年間開始迄105年10月6日之前,原告並無收到任何通知,莫名其妙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始知有此債權債務糾紛。
退一步言之,主債務人葉全通究竟是何人,原告根本不認識,原告如何為主債務人葉全通擔保其債務,被告何時何地驅使原告答應擔保葉全通,其借據何在?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東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對原告之權利損害莫此為為甚。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雖被告提出葉全通於87年3月27日書寫之借據,該借據記載保證人為張萬寶,但該「張萬寶」之簽名非原告筆跡,印章也非原告所有,縱然葉全通有此借款事實,該債務發生糾紛始於88年間,被告也已經對葉全通強制執行並於90年2月19日受償3,527,484元在案,期間發生種種債權債務雜事,原告87年9月入監後,從未收到任何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等文書,忽然之間要叫原告負責,簡直是莫名其妙。
被告利用原告服刑期間,根本未通知原告有此債務問題,即對原告行使債權,於法律上全無根據,原告否認有此債務存在。
(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監所長官為之,然原告自入監服刑期間,從未有監所長官告知有何訴訟文書,故原告自始就不知有本院88年度執字第11655號的債權憑證存在,退一步言之,被告為該債權憑證非訟事件之送達證明,應負舉證責任。
況且,被告自87年拍賣葉全通抵押物後,既未行使請求權,則該請求權時效已歸於消滅,自無再行求償之理。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不認識債務人葉全通,也未為其做任何擔保,債權當然不存在,也就是被告請求的事由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爰聲明: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件原告所提異議之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故原告所提訴訟顯無理由。
(二)被告係持本院97年度執東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
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104年7月1日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
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亦即債務人對於與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無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對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二)經查,被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
再查被告所提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641號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因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1165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因僅部分清償,發給債權憑證;
嗣被告持88年度執字第11655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乃換發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610號債權憑證等情,此經本院調取該97年度執字第52610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
故本院87年度促字第00000號卷宗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惟被告既持有原執行名義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被告對原告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104年7月1日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應可認定。
(三)雖原告主張其於87年9月起至97年止在監執行,並未收到系爭支付命令,故其不知道要提異議等云云。
然查,原告係於87年8月27日入台南看守所,嗣於97年1月9日假釋出監,此段期間為在押或在監,此有原告之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頁)。
又本院87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宗雖已銷毀,惟由本院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該案於87年8月5日收案,同日終結,此有該案件索引卡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該支付命令之裁定及送達,係原告尚未入監執行前。
而依本院88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記載債務人即原告之住址為「台南市○○路000巷00弄0號」,此為原告在87年間之戶籍所在,此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徒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故該支付命令在原告入監之前已向原告之戶籍地送達應可認定。
按原告得於上開87年度促第28641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原告卻未為之,任由支付命令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既判力拘束,則系爭支付命令應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異議事由,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惟審諸原告所稱其未擔任葉全通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借據係偽造等事由,均係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即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難謂得據此主張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以,除原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部分利息債權外(詳後述),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均係被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之債權額,原告就該部分債權既未能提出有何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所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則原告主張撤銷如附表二所示債權額之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要屬無據。
(四)況縱認原告得舉證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等節為真,惟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2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倘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則非合法之執行名義。
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確定,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則被告基此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尚有欠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仍應予駁回。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該部分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
經查: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⑴請求。
⑵承認。
⑶起訴。
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②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③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④告知訴訟。
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效為五年;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13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為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契約,其於87年間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28641號確定支付命令,時效應重新起算15年,而被告持該確定支付命令,陸續於88年間(88年度執字第11655號)、97年間(97年度執字第45000、52610號)、98年間(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年間(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聲請本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金、違約金部分,每次於強制執行終結後,均重行起算15年,故該部分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又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其中關於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5年,殆無疑義。
查被告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金額,原告既為時效之抗辯,被告就該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僅能請求自聲請強制執行之日(105年9月23日)起回溯5年即自100年9月23日日起算之利息,原告就逾此部分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是以,被告所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一所示利息債權中,其中自88年3月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僅得就附表二所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就其所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債權中,原告就利息債權逾5年時效部分為時效抗辯,應認有據,則本院87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其中88年3月2日起至100年9月22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而查原告前揭得拒絕給付之利息部分,確均該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故原告自得主張上開部分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從而,被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債權與債權額即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中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為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
│ 附表一(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
│ │
├────┬─────┬─────────────┬────────┬──┤
│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
│ │(新臺幣)├─────────┬───┤利率 │ │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
│本院87年│202,632元 │自88年3月2日起至 │8.77% │自88年4月3日起至│ │
│度促字第│ │1清償日止。 │ │清償日止,逾期在│ │
│28641號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支付命令│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後換發 │ │ │ │,超過六個月者,│ │
│88年度執│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字11655 │ │ │ │二十計算。 │ │
│號、97年│ │ │ │ │ │
│執字第 │ │ │ │ │ │
│52610號 │ │ │ │ │ │
│債權憑證│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得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
│ ) │
├────┬─────┬─────────────┬────────┬──┤
│執行名義│債權本金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註│
│ │(新臺幣)├─────────┬───┤利率 │ │
│ │ │期間(民國) │年利率│ │ │
├────┼─────┼─────────┼───┼────────┼──┤
│本院87年│202,632元 │自100年9月23日起至│8.77% │自88年4月3日起至│ │
│度促字第│ │清償日止之利息。 │ │清償日止,逾期在│ │
│28641號 │ │ │ │六個月以內者,按│ │
│支付命令│ │ │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後換發 │ │ │ │,超過六個月者,│ │
│88年度執│ │ │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
│字11655 │ │ │ │二十計算。 │ │
│號、97年│ │ │ │ │ │
│執字第 │ │ │ │ │ │
│52610號 │ │ │ │ │ │
│債權憑證│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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