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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李禹靚
被 告 薛達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325 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 月31日向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在臺灣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自核貸日起優惠利率為週年利率7.88% ,自90年3 月1 日起自動改為週年利率16% ,貸款期間如有累積2 次之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自動調升為週年利率18% 至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借款人應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及所有費用。
詎債務人自91年12月1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2年1月1 日起已遲延2 期,尚有本金194,000 元、已到期之利息15,325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又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以代通知。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325 元,及其中194,000 元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從未有此筆借貸,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筆借貸;
縱然被告確實有借貸此筆款項,被告於89年間罹患精神疾病,此筆借款亦是在被告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應認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成立;
況該筆借貸債權之請求權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渣打銀行曾於89年8 月31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下稱彰銀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及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各1 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3 至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經查:⒈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並未載明被告所貸款之金額,而貸款還款明細表初始日期為「2002/12 」即91年12月,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日期不符,是否為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明細表,亦有疑異,難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就「貸款金額」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必要之點已為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⒉再者,原告固主張:渣打銀行有將貸款交付與被告云云,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核閱後,該交易明細並未顯示有渣打銀行匯入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南簡字卷第28至31頁),經本院再依原告聲請函詢彰銀東台南分行該交易明細之詳細資料,該行復表示89年之交易已逾報表帳冊之保存年限無法得知,有該行106 年1 月23日彰東台字第1060000012號函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7頁),亦無法證明渣打銀行確有將借款交付被告之事實。
⒊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渣打銀行是否有貸款與被告,渣打銀行更回函表示:「薛達隆…於本行系統無貸放資料」等語,有該行106 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05535號函1 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南簡字卷第94頁),更難信原告主張被告與渣打銀行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渣打銀行有將借款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原告雖另提出電腦畫面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4 頁),欲證明上開事實存在,惟經本院請原告說明該電腦列印資料之來源,原告表示係渣打銀行經辦人員提供,然渣打銀行已正式函覆本院如前,難認該份資料確為渣打銀行提供,自難僅憑此份資料,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原告就上開情形雖表示係函詢渣打銀行之窗口有誤,聲請本院再次函詢渣打銀行(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6 頁反面),惟:⑴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本件係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就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交付,本應於訴訟開始即應提出,原告原始提出之資料,就此完全無法為證明,應認原告已有過失;
經本院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闡明原告提出證據,原告復僅聲請本院函詢渣打銀行,並未主張有任何特定窗口存在(見本院南簡字卷第90頁),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前3 日(106 年4 月17日)方具狀提出上開電腦畫面列印資料(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3 至104 頁),並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為此主張,應認原告已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就此逾時提出有重大過失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駁回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渣打銀行與被告間有上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渣打銀行有將借款交付與被告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其基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325 元,及其中194,000 元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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