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1495,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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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舒漢傑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吳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惟再審之訴實質上雖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究與一般通常程序有別。

倘法院就當事人依通常程序所提起之婚姻事件,裁定移送與當事人就婚姻事件確定判決所提起之再審訴訟事件合併審理,將使該通常程序之婚姻事件久懸不決,延宕訴訟,徒增訟累,有違訴訟經濟,並使訴訟關係趨於複雜,自與婚姻事件合併審理之立法本旨有悖。

故民事訴訟法第572條之規定,應限縮解為依通常程序提起之婚姻事件,不能裁定移送與婚姻事件再審之訴合併審理,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是可知再審之訴雖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但與一般通常程序有別,縱其聲請再審理由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其一體性之情況,但顯非可與通常程序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57,604元及其中56,558元自民國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4年度執字第93608號及105年度執字第1346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6年2月23日以書狀撤回前揭㈡部分之訴之聲明,以原起訴㈠部分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本院於94年6月24日所發94年度促字第259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廢棄之再審程序。

則原告雖以其追加之再審之訴,所請求廢棄之支付命令內所載債權,係其訴外人即其前妻王新婷向其佯稱僅辦卡換取禮物,卻實際持以向銀行提款設備借款所生,與原訴有其事實上之共同性,惟原告所述縱屬實在,然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其追加之再審之訴顯不得與應行一般通常程序之原訴於同一程序合併審理及為訴之追加,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之聲請,於法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王新婷(原名王瓊芳)原為夫妻關係,已於96年6月11日離婚,婚姻期間同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5,因王新婷需錢花用,曾利用保管伊信用卡之機會,以在簽帳單上偽簽伊署名或於自動付款設備輸入伊密碼之方式,盜刷伊信用卡及預借現金,而王新婷該部分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有罪確定。

詎王新婷於前揭期間,仍承前詐欺犯意,向伊詐稱欲以伊名義申辦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取得銀行贈送之辦卡禮即剪掉該現金卡,卻於申辦後侵占系爭現金卡並持以預借現金使用,伊於105年8月2日收受被告委託訴外人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催告伊清償債務之函文後始知悉此事,即對王新婷提出刑事告訴,經王新婷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惟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獲不起訴處分。

則伊主張未使用系爭現金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且提出係王新婷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法則之規定,被告自應就伊積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負舉證責任。

而伊既主張與中華銀行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支付命令所在之債權是否存在自不明確,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求為判命: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金57,604元,及其中56,558元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查伊所持原執行名義即鈞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4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已確定,該確定命令既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應受該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該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異議事由及有無主張,其異議事由均因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而被阻斷,而原告所稱現金卡遭盜用等情,均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原告自不得再以之更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原告既已自陳本件債務所由生之現金卡為其所申辦,縱係被訴外人王新婷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亦以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並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況按現行金融實務,現金卡的使用方式係與提款卡相同,即持卡人可在銀行同意的貸款可動用額度內,以輸入約定密碼之方式,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以為借貸,因此,自動櫃員機所得判讀辨識者,僅限於正確的密碼,而無法及於持卡人之人別是否正確,相對於上述借貸之便利性,現金卡之風險自然大於一般之信用卡。

是持卡人就防阻卡片及密碼遺失所需盡之注意義務應予提高,方符公平。

又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而銀行使用自動提款卡之存款戶,其提款卡及密碼係存摺及印鑑之代替,乃為自動提款機之需要而設,若提款卡遭第三人竊去持向銀行提取存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給付,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與第三人持真正之存摺及印鑑冒領存款之情形相當,均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給付,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對於存款戶有給付之效力(參照司法院第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

則現金卡遭第三人以輸入密碼方式持向銀行辦理借款,因係自動提款,由機器判讀密碼給付,銀行無從知悉其係冒領,而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對於現金卡之持卡人應有清償之效力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自包含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繼受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有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亦均有之,當事人自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五、經查:訴外人中華銀行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中華銀行57,604元,及其中56,558元自9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而前揭支付命令於94年7月15日送達於原告戶籍址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14樓之5後,已由其受僱人即長榮新城社區管理室管理員齊嘉蘋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同年8月4日確定;

而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中華銀行已將其對原告之前揭現金卡債權於94年10月31日移轉予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2年10月30日將前揭債權轉讓予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3608號卷後查證屬實。

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亦即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及中華銀行之繼受人即被告即均具有既判力。

本件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核二者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係屬同一,前案之給付聲明亦可代用後案即本件之確認聲明,自屬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自為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未經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廢棄前,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意旨之裁判。

則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已具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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