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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李宗吾
被 告 胡瀚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經營夢幻屋卡通百貨,因與被告之妻簽訂加盟合約乙事,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以加盟店生意不佳為由,多次恐嚇、要求原告出資租屋、遷移加盟店,原告未予理會。
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駕車至臺南市○○路0段0號夢幻屋臺南分店,甫下車即毆打原告,致原告全身腫、眼睛受有外傷、牙齒受損,經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現遭通緝。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傷,支出醫藥費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加盟營業收入事宜,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臉部挫傷腫脹,上嘴唇挫擦傷及上排牙齒挫傷搖晃等傷害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105年度南司調字第1362號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是互核上開事證與原告主張之情形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本院經函郭綜合醫院,依該院函覆,原告確於103年11月30日主訴遭人以拳頭毆打臉部而前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760元,此有郭綜合醫院106年3月28日郭綜發字第106000127號函暨原告就診病歷、醫療費用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又上開醫療支出,與治療原告所受傷勢有密切之關聯性,核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醫療費用760元部分,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傷勢前往中醫院就診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4,240元部分,惟原告未能陳明就診之醫療診所名稱及交通費用計算之依據,亦未提出任何收據以資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且為該支出為必要之費用,就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85,000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原告應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受傷,於103年12月及104年1月間無法工作,受有損失185,000元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未記載,原告所受傷害,致其不能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
再者,依原告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原告經營之夢幻屋精品店於103年12月間尚有申報營業收入,則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乙節,尚屬有疑。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而有185,000元之工作收入損失,揆者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身心必因而承受一定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夢幻屋卡通百貨行之店長,每月收入約6萬元,於103年、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62,108元、40,145元,名下財產總額約3,086,367元;
被告於103年、10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216,428元、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1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760元【計算式:760元(醫藥費)+10000元(精神慰撫金)=107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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