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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被 告 施妙善即施雪花
康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行、第2頁第9行、第2頁第31行、第4頁第11至12行關於「103年12月27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3年6月16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頁第2行、第2頁第10行、第2頁第20行、第3頁第1行、第4頁第12行關於「104年1月26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03年7月10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中關於權利範圍記載,均應更正如本裁定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原判決附表二
┌──┬──────────────────┬──────┬─────┐
│編號│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1411.93 │132分之24 │
├──┼──────────────────┼──────┼─────┤
│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2987.63 │264分之24 │
├──┼──────────────────┼──────┼─────┤
│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144.62 │264分之24 │
├──┼──────────────────┼──────┼─────┤
│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46.70 │264分之24 │
├──┼──────────────────┼──────┼─────┤
│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255.94 │264分之24 │
└──┴──────────────────┴──────┴─────┘
本裁定附表:
┌──┬──────────────────┬──────┬─────┐
│編號│地號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1411.93 │132分之8 │
├──┼──────────────────┼──────┼─────┤
│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2987.63 │264分之8 │
├──┼──────────────────┼──────┼─────┤
│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144.62 │264分之8 │
├──┼──────────────────┼──────┼─────┤
│ 4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46.70 │264分之8 │
├──┼──────────────────┼──────┼─────┤
│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 255.94 │264分之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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