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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王振亞
複代 理 人 劉韋麟
被 告 王朝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週轉之用,於民國104年4月2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4月24日起110年4月24日止,借款利息係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若本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原約定加碼年率並加年率2%固定計算,違約金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
詎被告於104年11月6日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於105年3月22日轉列催收款項,被告尚積欠本金459,5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保證明細登錄卡、放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頁),核屬相符。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4,96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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