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4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
-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91,92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原已懷孕7個月,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驚嚇及後續
-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被告於104年6月4日17時2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
-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810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照護費用,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5,250元、
-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受有支出醫療照護費用
- (三)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機車修復費用34,050元、安
- (四)原告再主張其原任職商楊公司貼水漂計件員,受傷期間4
-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照護
-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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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594號
原 告 林怡玲
被 告 黃純芳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訴訟代理人 楊勝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餘新台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叁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至該路與安中路4 段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本田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頸部挫傷、臀部挫傷及右手、右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身體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一)醫療照護費用新台幣(下同)67,208元:包含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看護費用30日共36,000元,共計67,208元。
(二)物品毀損部分: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34,050元及購買時間約2 至3 年之安全帽1,600 元、COACH 包13,485元。
(三)工作薪資損失:原告原任職訴外人商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商楊公司)貼水漂計件員,受傷期間4 個月無法工作,因無薪資證明,故以勞工基本薪資20,008元求償,計損失薪資80,032元。
(四)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本有正當職業與家庭照顧之責,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導致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協助,且因系爭傷害之疼痛造成嚴重失眠、胃發炎、胃口不佳、體重逐降等症狀,痛苦不堪、無力照料家庭,三餐外食,打掃、接送孩子上下課之家務及看診,均需他人協助,被告對原告僅1 次家中探訪,賠償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態度毫無誠意,原告至今髖骨與受傷部位還會痠痛須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另原告為國中肄業,曾任服飾店店員、水漂員,婚後則是全職家庭主婦,104 年4 月7 日至商楊公司擔任水漂員,育有2 子。
扣除原告已請領54,810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被告應賠償原告291,92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91,92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原已懷孕7 個月,因系爭車禍所受之驚嚇及後續壓力造成身體不適,而於系爭車禍2 個半月後小產,且被告雖身體不適,仍親自去探望原告,並告知原告後續賠償問題會委託保險公司人員協助處理,後續也有電話關心原告傷勢,建議原告去大型醫療院所做精密檢查治療,調解時也由被告之丈夫代為出席,並無不聞不問。
又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復健費用不爭執,惟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因系爭車禍受有無法工作4 個月之損失、每月薪資所得、請假資料之證明,受損之財物應依年份折舊計算,且原告未提出證明財物係系爭車禍所造成之損失及購買憑證。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
再者被告為屏東科技大學畢業,已婚,先後任職訴外人台灣凸板國際彩光、鑫大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所得約28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4 日17時25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至該路與安中路4段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本田路機慢車道由東往西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痛頭暈、頸部挫傷、臀部挫傷及右手、右足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被告並因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已經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810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照護費用(包含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及看護費用)共67,208元、機車修復費用34,050元、安全帽毀損1,600 元、COACH 包毀損13,485元、工作薪資損失80,032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
經查:
(一)原告請求之醫療照護費用,其中包含醫療費用15,250元、計程車車資12,080元、藥品費用1,088 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請求費用附表1 件附卷可稽,經核上開費用加總後應為64,418元,是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照護費用共67,208元云云,要無可採。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傷害,受有支出醫療照護費用(包含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及看護費用)共64,41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六興堂診所及董哲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 件、安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六興堂中醫診所(下稱六興堂診所)、醫療費用收據60紙、董哲樑骨外科診所(下稱董哲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2紙、計程車收據2 紙為證,且經被告明示不爭執而視同自認(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照護費用共64,418元,要屬有據。
(三)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機車修復費用34,050元、安全帽毀損1,600 元、COACH 包毀損13,485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之財物損失,應提供損壞證明、購買憑證,並依年份折舊計算等語。
經查: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或機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或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2、經查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機車毀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對所有權人負賠償原告機車毀損之責任。
而原告機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小姑陳玫君所有,出廠年月為96年6 月,陳玫君已將其就原告機車毀損對於被告之修復費用34,050元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已據原告提出原告機器行車執照、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因過失毀損原告機車,對於原告受讓陳玫君修復原告機車而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受讓支出原告機車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要屬有據。
又原告機車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6 月4 日已8 年,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再者原告機車毀損共支出零件費用34,05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大豪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件附卷足憑(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然自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其折舊,原告機車僅餘殘值,則原告機車支出之零件費用34,05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8,513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4,050÷(3 +1 )=8,513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毀損之損害8,513 元,要屬有據,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可取。
被告抗辯原告機車應按年份折舊乙節,應為可採。
3、再查原告安全帽因系爭車禍擦損、掉漆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現況照片1 張為證(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案件卷查對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確認屬實(見上開刑事案件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16頁),堪認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安全帽受有撞擊而產生表面刮痕、掉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以採信。
又查原告主張其同款安全帽於網路上販賣1,600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網購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24頁),雖原告無法提出購買證明,然原告實際既受有安全帽損壞之損害,衡諸社會常情,亦鮮有保留日常生活用品之購買憑證,堪認原告確實受有安全帽之損害,僅就其損害數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是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原告安全帽買2 、3 年等語(見本院105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及其安全帽並非全新品,亦應扣除折舊等情,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安全帽剩餘價值400 元之損害,要屬有據,原告超過此數額之安全帽毀損請求,則無可採。
4、又查原告持有之同款COACH 包價值13,845元,原告之COACH 包背帶裂開等情,雖據原告提出COACH 包之網購網頁、原告COACH 包現況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審交簡附民卷第24頁),惟依據原告所提照片2 張,僅能證明原告擁有目前網路賣價為13,845元之COACH 包,並無法證明原告COACH 包之裂開乃因系爭車禍造成。
再者本院依職權查對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刑事案件卷內警方拍攝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亦未看出有任何COACH 包掉落、毀損之情,且原告於警訊筆錄時,亦未提及其COACH 包因系爭車禍而毀損等情,亦有警訊筆錄1 件、照片20張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 頁、第7 頁至第16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COACH 包現狀,顯示:其為布料製,提袋部分有皮製,有明顯的使用痕跡,有點舊,皮包上緣有一個較大破洞(即上開裂開處),其餘有15個磨損小破洞,磨損的小破洞像使用痕跡乙節,亦有本院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6頁背面),是綜合上情,堪認原告COACH 包之上開裂開及磨損破洞應為其使用痕跡,並非因系爭車禍所致之擦撞毀損。
原告復未提出足以證明其COACH 包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之證據,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
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COACH 包損害13,485元,同屬無據。
被告否認原告之COACH 包因系爭車禍毀損乙節,要屬可採。
(四)原告再主張其原任職商楊公司貼水漂計件員,受傷期間4個月無法工作,因無薪資證明,故以勞工基本薪資20,008元求償,計損失薪資80,03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1、原告於104 年6 月4 日17時50分因系爭車禍傷害而送至安南醫院急診,經X 光檢查及傷口處理後離院,醫師囑咐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於門診追蹤診療。
原告嗣於同年月5日至同年11月13日在六興堂診所就醫共52次,病名髖挫傷(右側)、右臀及右腿挫傷併瘀腫、軀幹及四肢多處扭挫傷,醫師囑咐挫傷初期,生活不能自理,需他人或看護協助,期間約有1 個月。
之後持續治療至今(從6/5~10 /2)。
治療期間,因傷勢因素,無法工作,且尚未完全復原,須持續復健治療一段時間。
原告另於104 年6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在董哲樑診所就醫共12次,病名右臀及右腿挫傷併瘀腫(併滑液囊腫)、右肩頸扭拉傷、雙腕肌腱炎、雙踝扭傷,門診共12次(6/9~8/20),醫師囑言宜門診物理追蹤治療,患者因肌肉肌腱軟組織傷害,導致行動不便,需人扶助照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六興堂診所、董哲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業經六興堂診所認定其需人看護協助1 個月,董哲樑診所亦認定原告需人扶助照料。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為頸部、右臀、右髖部、四肢、雙腕、雙踝多處,有擦傷、挫傷、瘀腫、扭拉傷等傷勢,堪認系爭車禍傷害確實造成原告行動不便,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例如穿衣、如廁、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外出就醫等瑣事,實無法如正常人一樣自理,其因傷需要就醫、休養及復健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1 個月為合理,則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致喪失勞動能力1 個月,自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乃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至六興堂診所雖認原告從104 年6 月5 日至同年10月2 日之治療期間,因傷勢因素無法工作云云。
惟原告經安南醫院急診治療後立即出院,急診醫師認定原告出院休養系爭車禍傷害即可,董哲樑診所則認定原告需人扶助照料,是考量中醫在診斷治療時,採取辨證論治之方法,辨清疾病的原因、性質、部位及邪正之間的關係,概括、判定為某種性質的「證」,以探求疾病的本質,從而得出結論,並在此基礎上確定治療原則與具體治法,協助恢復人體的陰陽平衡、內外兼顧,此種方法不同於西醫的局部對症治療,有別於不分主次、不分階段、不分性質、一方醫藥治一病的辨病治療方法,因此中醫治療常需長期調理,並認為恢復期間需時較久,但以原告所受之傷勢大多為挫傷、淤腫之傷害,本院因認給予1 個月之照護及休養後,應已可回復一般操持家務或擔任貼水漂之工作能力,尚難單以六興堂診所之中醫療程認定原告於中醫治療之上開期間均無法工作。
是原告主張其另有3 個月無法工作云云,要無可採。
2、又查原告於104 年4 月7 日至商楊公司擔任貼水漂計件人員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1 件附卷可稽,又原告自陳:系爭車禍隔天我就離職,我是告訴管理我的職務的人員,我出車禍我沒有辦法去工作,所以我就離職,商楊公司說已經沒有我的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105 年6月21日、同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46頁),堪認原告在系爭車禍前確實任職於商楊公司之貼水漂人員,按件計酬,薪資並不固定,因系爭車禍傷害無法繼續從事原有工作。
然原告無法提出其每月薪資之證據,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審酌一般人通常工作至少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從事商楊公司之貼水漂工作,其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應屬無疑。
惟按件計酬貼水漂每月收入之具體數額鮮為人知,且因人而異,並不固定,因認原告依其正常之工作能力應可投入就業市場,每月至少應有當時行政院頒布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故以本院職務上已知之104 年6 月4 日起至同年7 月3 日止,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應屬合理。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共20,008元,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工作損失請求,並不可採。
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每月薪資所得之證明云云,亦無可取。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又主張其本有正當職業與家庭照顧之責,因被告之過失受有系爭車禍傷害,導致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協助,至今原告髖骨與受傷部位還會痠痛須持續復健治療,且因系爭傷害之疼痛造成嚴重失眠、胃發炎、胃口不佳、體重逐降等症狀,痛苦不堪、無力照料家庭,原告身心受創至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問金金額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云云。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車禍傷害,受傷後須人看護,且1 個月無法工作,又其復原期間須多次至六興堂診所、董哲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舟車往返等情,既如前述,足見系爭車禍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
又查原告係66年8 月8 日生,國中肄業,曾任服飾店店員、水漂員,婚後則是全職家庭主婦,104年4 月7 日至商楊公司擔任水漂員,育有2 子,104 年度利息所得41,689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843,940 元;
另被告為75年4 月11日生,屏東科技大學畢業,已婚,先後任職台灣凸板國際彩光、鑫大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所得約28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報在卷(見原告陳報狀、被告民事陳報狀),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7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件附卷可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 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照護費用(包含醫療費用、計程車車資及看護費用)共64,418元、原告機車修復費用8,513 元、原告安全帽400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0,008元及精神慰撫金9 萬元,共183,339 元。
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件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終至發生系爭車禍等情,因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7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128,33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4,8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後為73,527元。
又105 年3 月7 日為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日,並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3 月7 日起算其請求之利息,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5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擴張其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73,527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91,925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25(百分以下4 捨5 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即250 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750 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屬於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範圍,因此原告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亦無駁回之必要。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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