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5,南簡,771,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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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張淑惠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 告 陳盟銓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楊博勛律師
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2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緣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11樓之2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伊夫陳萌祥所有,於民國91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伊基於孝順,即將系爭房屋交由伊公公陳高思管理使用,並由陳高思繳付該房屋之各項費用及稅捐,雙方應屬使用借貸關係,而陳高思既已於104年4月間過世,雙方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借貸契約因而消滅。

詎陳高思於104年4月過世後,伊於同年7月間想將系爭房屋出售而前往查看,因無法開鎖入屋,以為鎖頭老舊損壞,遂請鎖匠開鎖處理,進屋後發覺雜物堆置,事後始知悉為被告任意占用堆置,被告並就其開鎖一事對伊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8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伊已於104年11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予伊,被告於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置理,甚至在系爭房屋門前張貼警告伊不得擅入。

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會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又系爭房屋為套房,出租行情每月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伊父陳高思於74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柯先生所購買,並於75年1月21日借名登記於原告先夫即伊兄長陳萌祥名下,平日均由陳高思管理使用,並以出租該屋之租金支付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陳萌祥生前均未曾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嗣陳萌祥於92年12月21日過世前發現罹患肝癌,將不久於人世,陳高思因此改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由陳萌祥於91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原告。

陳高思過世前,考量系爭房屋雖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但仍希望由陳家人管理使用,遂於103年1月25日以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之地位,簽立同意書同意由伊全權永久使用系爭房屋,是伊與陳高思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縱伊使用借貸關係因陳高思於104年4月間過世而消滅,系爭房屋仍應由包含伊在內之陳高思全體繼承人所繼承,伊依繼承法規定即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更況鈞院若認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伊亦繼承陳高思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原告請求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某柯姓之人所有,於75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萌祥,陳萌祥再於91年3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而系爭房屋自登記予陳萌祥之日起,至陳萌祥之父陳高思過世之日止,均係由陳高思占有使用,並由陳高思給付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現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就其所辯:系爭房屋原係陳高思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陳高思於104年4月間死亡後,其為陳高思之繼承人,得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情,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⒈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陳高思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一情,已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於104年7月間對原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時,已於104年9月2日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為何要提告?)我父親在該棟大樓買了幾間套房,給兄弟姊妹,全部都是交給我管理即使用,其中11樓之21是登記在嫂嫂張淑惠名下,因為哥哥過世要給嫂嫂一個保障,……,房間本就是他的,如果她跟我講會讓她進去。」

、「(這間套房所有權人是何人?)是張淑惠,是我父親用錢買的,登記在張淑惠名下,這是要給她的意思,是要給她一個保障,因為我哥哥過世。」

、「(你認為這間套房是屬於誰的?)張淑惠的。」

、「(你認為她對該套房是否有權利使用?)有。」

、「(你使用張淑惠的房子有無經過她的同意?)沒有。」

、「(你父親已經過世了,你認為使用張淑惠的房子不用經過她的同意?)她有權利使用她的房子,但她沒有權利去破壞我的鎖。」

等語,足證被告亦認為系爭房屋雖為陳高思出錢所購買,並為陳高思所管理使用,但其後自陳萌祥處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時,實際即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作為原告在其夫陳萌祥死亡後一個生活上之保障。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系爭房屋係陳高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於檢查事務官詢問時稱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係為給原告一個保障,係指系爭房屋應為陳高思之子女(包含媳婦)所共有,原告可就陳高思全體子女(媳婦)共有之財產獲得一份利益云云。

然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亦與證人即被告大哥陳盟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現在你們兄弟及媳婦名下的財產都還是共同由某個兄弟使用嗎?還是登記誰的,就誰使用?)這我不清楚,我自己的部分只剩下平地停車場,是我跟別人共有,我實際使用部分有120坪,現在租人停車,租金是我收的,大概是1年多前我開始收的,原告的房子也是在國賓路,有一些鄰居知道我們沒有在使用,所以就向原告租停車位,後來原告說我的經濟狀況比較不好,所以就好意讓我收租金,原告及其他兄弟在那邊都有持份,都有在使用,如果有出租就各收各的錢。」

、「(管理出來的收益都是去哪裡?)如果是我父親在的話,都是我父親在繳管理費及相關稅賦,國賓大樓的事情我不瞭解。」

、「(如你父親把財產登記在你們兄弟姊妹及媳婦名下,是否有把收益也給你們?)別人我不知道,但我沒有分到。」

、「(移轉給陳盟銓、陳盟榮的財產,你是否有跟他們說這是兄弟姊妹要共有的?)沒有講過。」

等語不符。

且原告之夫陳萌祥係於92年12月21日死亡,是原告於陳高思在104年4月間過世時,並非陳高思之繼承人,又原告之子女均已對陳高思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未繼承陳高思之遺產等情,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可按,是原告及其子女均非陳高思之繼承人,若如被告所辯,原登記於陳高思子女及媳婦名下之不動產均係陳高思借名登記所致,則以陳高思所購買並登記予各子女及媳婦名下之不動產甚多,價值甚鉅,原告當無使其子女拋棄繼承而無法分得陳高思遺產之必要。

況被告至今亦未就其本人或其兄弟姊妹(媳婦)各自名下單獨所有不動產之收益,確有分予原告或其他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兄弟姊妹(媳婦)一事,提出證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其於檢查事務官前所述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係為給原告一個保障,係指系爭房屋應為陳高思之子女(包含媳婦)所共有,原告可就陳高思全體子女(媳婦)共有之財產獲得一份利益云云,顯不可採。

⒊至證人陳盟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高思花錢所購買之不動產,包含陳萌祥贈與原告之系爭房屋,均係暫時借名登記於子女及媳婦名下,到時大家都要歸公共有云云。

然證人陳盟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爸爸是在10幾年前就跟我講這件事情,當時他買完後跟我講的,……。」

云云,就其稱陳高思係於90幾年間購買系爭房屋時告知其將該房屋登記予陳萌祥一事,已與陳高思實際係於74年12月13日購得系爭房屋,並於75年1月18日將系爭房屋登記予陳萌祥之時間不符。

又證人陳盟俊就系爭房屋之後何以登記予原告之原因,原係證稱:「知道,因為我那時四弟陳萌祥得了肝癌,醫生說陳萌祥大概再活一年而已,我爸爸叫我弟弟跟原告夫妻說,看是否把我弟弟名下的房子登記給原告,當時我們所有兄弟都知道,是我爸爸跟我們講的。」

,後又當庭改稱並不知悉陳萌祥之後為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原因,所證前後反覆,是否可採,已堪存疑。

再以證人陳盟俊所證,陳高思曾以將登記於陳盟俊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陳盟榮所有為條件,給付陳盟俊現金800萬元,供陳盟俊投資之用,而陳盟俊取得前揭投資款後,僅供其個人投資使用,而被告及陳盟榮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稱為其各人單獨所有,非全部兄弟姊妹(媳婦)所共有等情,足證被告所稱:由陳高思所購得但登記於子女及媳婦名下之不動產,均為陳高思全體子女及媳婦所共有云云,顯非事實。

又訴外人即被告繼母蔡淑桂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95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述:「陳高思是白手起家,所有名下的動產跟不動產都只是借用子女的名義登記,方便交易。」

云云,雖據被告提出該民事事件於105年11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然蔡淑桂為陳高思於87年間續弦之配偶,是否知悉陳高思於75年間將系爭房屋登記予陳萌祥,以及陳萌祥事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原告之始末,已屬有疑;

且蔡淑桂既為陳高思之繼承人,則若其主張陳高思子女及媳婦名下之不動產均為陳高思借名登記之財產,自可以繼承人之身份從中獲取利益,是其前揭所述,亦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中華國賓商業大樓91年9月9日管理費繳費收據單、臺南市稅捐稽徵處75年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81年6月2日繳款之房屋稅繳款書、臺南市稅務局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及陳高思於103年1月25日所簽名蓋章之同意書為證,欲證明系爭房屋確係陳高思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

然依據陳盟俊於本院所證,可知陳高思以子女名義所購得之不動產,於陳高思生前雖係由陳高思所管理使用並繳交各項稅費,但非無單獨贈與而由登記名義人取得財產所有權,而非借名登記一節,已如前述。

且父母因子女及財產眾多,為避免日後遺產稅之繳納,因而於購買不動產時登記於子女名下,並於死亡前代子女為管理使用,實際係欲將所出資購得之不動產贈與子女之例子,在現實生活中亦所在多有。

是縱被告所辯系爭房屋係陳高思所出資購買,且於過世前均由陳高思所管理使用並繳交各項稅費等情為真,亦無法據此推論系爭房屋係陳高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而被告所提出陳高思於103年1月25日所提出之同意書中雖載有「座落於臺南市○○路000號,成功路2號之20,成功路2號2F之21及11F之21,成功路2號8F29,成功路2號3F之3及3F之2,國民路30、32、36、38號及後面車庫房屋是本人借用媳婦張淑惠之名義登記,本人同意房屋借陳盟銓全權永久使用,並可隨時變更房屋使用知方式及內容,請張淑慧務必配合陳盟銓。」

等語,然前揭同意書之真正已為原告所否認,縱該同意書確為陳高思所寫,但被告既自承:「從我哥哥去世之後,我父親就擔憂原告再嫁,他不希望他一輩子心血落入外人手裡,外人就是指原告再嫁,所以2年前才會寫103年的那份同意書給我,……。」

等語,可知該同意書係因陳高思擔憂原告再嫁,系爭房屋恐被原告再嫁之丈夫使用收益所製作,實無法排除陳高思為避免前揭問題,而故將已贈與並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在同意書中記載為係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可能。

⒌另被告雖又提出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77地號、18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兩造間於101年或102年間對話之錄音譯文,欲證明系爭房屋係陳高思借名登記予原告所有之事實。

然原告現所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號之1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陳高思之媳婦謝佳蓉,而該房屋所使用同段177地號、180地號土地則登記為陳高思之二兒媳婦蘇素昭所有一情,雖據被告提出前揭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依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占有使用謝佳蓉前揭房屋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前揭土地及房屋均為陳高思借名登記予蘇素昭及謝佳蓉名下,而為原告所共有等情,自亦不足以推論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亦為陳高思借名登記所為。

又原告於被告所提出兩造前揭錄音譯文中雖曾提及:「阿不然你讓我去問爸爸(公公),他要是說好我就簽,那東西就是他的(公公),我怎麼會有這種權利呢?」、「這就不是我的東西你還是聽不懂嗎?」、「這甘係我的東西?他(公公)今天有說要把那塊地給我嗎?他(公公)有說這樣嗎?他說大家東西都共有的他有沒有這樣說?」、「反正那些東西不是我的,我不要,我不要黑了,你不要說那是我的名字,我沒有那個權利。」

、「到現在我都沒有過問哪一塊有關我的名字我要去利用的事情,我一直都沒有認為那些都是我的。」

、「都我的名字都我的,我一直都沒有這樣認為這樣。」

等語,然陳高思於購得不動產後,登記於子女及媳婦名下單獨及共有之不動產甚多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則單從原告於前揭譯文中所述,並無法確認其係就何筆不動產與被告有前揭對話,且被告至今均未證明兩造於前揭錄音譯文中之對話與本件系爭房屋相關,是其以此辯稱系爭房屋係陳高思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現應為包含被告在內之陳高思全體繼承人所有,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權利云云,即不足採。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同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亦已分別明訂。

查本件系爭房屋係原告所有,已如前述。

而原告確有同意陳高思於在世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由陳高思給付系爭房屋所有稅費,但並未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節,可由原告於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82號毀棄損壞案件中所述:「(這個套房跟妳公公有何關係?)因為這套房畢竟是我先生的,我想要賣掉要顧慮公公的感受。」

、「(當時套房是何人在管理?)當時我公公在那裡擔任管理委員,他有在那間套房出入過,我認為我公公應該有鑰匙,剛才陳盟銓說他有換鑰匙,我認為是我公公交給他管理,應該會把鑰匙交給他,而不是由他去換鑰匙,我公公生前並沒有告訴我說他把套房交給陳盟銓管理,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

、「那些(即系爭房屋之水、墊、管理費及稅金)都是公公在付的」等語得知其梗概,是原告主張其與陳高思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以陳高思死亡時為雙方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時,即屬有據。

則原告與陳高思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既已於陳高思於104年4月間死亡時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本文業已明訂。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無權占有,前已明敘,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確已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臺南大同路郵局367號存證信函於104年11月11日送達並催告被告5日內返還系爭房屋之期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因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殆屬正當。

2.另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地區,係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每月7,000元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應賠償其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但原告前揭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本件自應依土地法前揭條文之規定,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宜。

而查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應有部分均為225/100000,位於臺南市北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105年11月16日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400元,是其土地申報總價應為229,756元【計算式:(2,925平方公尺×30,400元/平方公尺×225/100000)+(434平方公尺×30,400元/平方公尺×225/100000)=200,070元+29,686元(元以下4捨5入)=229,756元】;

又系爭房屋105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87,100元,是系爭土地及其建築物之申報總價應為716,856元(計算式:229,756元+487,100元=716,856元),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31頁、南簡字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按。

且系爭房屋係於73年12月28日所興建之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11層,總面積為68.24平方公尺,正對臺南火車站正門前圓環,交通便利、商業發達,整體而言生活條件甚佳,實不待言。

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被告每年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亦即被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74元【計算式:716,856元×10%÷12月=5,974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

3.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974元,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104年11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且於催告期間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歸還,則原告分別依據民法767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4年11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74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至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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