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經營氟碳烤漆工程項目,兩造交易已久,惟自民國
- (二)被告舉被證一、二、四主張須具有該資料所載之品質,惟
- (三)被告不能以受讓自川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葉公司
- (四)「龍中案」共有7種顏色,除產生爭議之HB墨綠光澤15°
- (五)104年3月20日之會議紀錄,不能視為雙方同意延長瑕疵發
- (六)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可知定作人所定之修補期間必須相
- (七)關於被證十八,原告意見如下:
- (八)被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京城帝寶氟碳烤漆工程已付總
- (九)依證人劉有宏於另案之證述(原證17),可知:
- (十)原告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
- 二、被告抗辯:
- (一)原告承攬「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
- (二)該瑕疵,非原告所主張係因定作人(被告及川葉、金葉等
- (三)原告確未於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
- (四)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有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
- (五)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
- (六)原告承攬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龍中案之氟碳烤
- (七)如發生解約效力,原告返還之承攬報酬金額是否包括5%
- (八)如發生解約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龍中案」(或稱
- (九)關於「被證十六」編號15,即本院卷第143頁表格中「
- (十)關於「被證十六」編號17,係被告抑或係鑫葉公司委由原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
- (二)被證五104年3月20日之會議通知,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
- (三)被證六函,被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存證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抗辯稱,原告承攬之『京城帝寶』(下稱龍中案,下
-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承攬訴外人川葉公司之龍中案工程,因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二)原告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
- (三)此瑕疵是否係因定作人(被告、川葉公司)之指示而生?
- (四)原告是否未於被告、川葉、金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 (五)被告、川葉、金葉公司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
- (六)被告、川葉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本院卷㈠第89-9
- (七)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無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 八、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891號
原 告 台灣愛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代 理 人 陳秀香
被 告 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昭仁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營氟碳烤漆工程項目,兩造交易已久,惟自民國104年5月起被告即藉故不再支付工程款。
依原告出貨單日期統計,被告鑫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葉公司)未付之款項有烤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2,238元、營業稅額5,612元,合計117,850元,有被告簽收之9筆貨單可資證明。
再依所屬工地區分,分別有「新庄段二小段」: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3張(見貨單總號2、3、6共3張),工程款2,189元、營業稅109元,合計金額2,298元。
「京城-龍北段22地號」: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1張(見貨單總號7),工程款7,360元、營業稅368元,合計金額7,728元。
「京城帝寶」:有被告簽收之出貨單5張(見貨單總號1、4-5、8-99共5張),工程款102,689元、營業稅5,134元,合計金額107,824元共計有二工地及一筆售料款,合計未收款112,238元、營業稅5,612元,總計金額117,850元。
原告逐月交付發票請款,被告也如期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在案,卻藉故遲不支付工款。
為此,爰依上開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7,850元。
(二)被告舉被證一、二、四主張須具有該資料所載之品質,惟依被證四第三頁之試驗規範,清楚載明:「試驗標準20~80為中光澤度」,然系爭工件經被告公司等要求,由光澤35度改降為15度,樹脂功能之改質,當不能要求完全符合被證四資料所載。
上開被證四資料固記載「能依照客戶要求做各種物性之調整及應用」等語,惟此僅係表示可依客戶要求做調整及應用,但仍需符合「試驗標準」(即20~80為中光澤度),方能完全符合被證四資料所載。
依原證4所示,其上之2、3B、3C、4、5等點,均明確記載係被告及川葉公司指示原告將光澤度變更為墨綠色光澤度15度。
被告稱『查原告於承攬被告其他案場「皇裕建設-覆鼎金段」之氟碳烤漆工程,亦有承作「光澤10°↓」者(被證二十一)』云云,此係被告誤會,蓋:被證二十一所舉色樣板,顏色是深灰(1)、光澤10°↓,而實際上,原告施作之顏色是AF9墨綠、光澤30°±5及AF9暗灰色、光澤35°±5(原證10),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不能以受讓自川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葉公司)之營業稅額作為抵銷金額: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
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銷售之營業稅額並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代價,原告要將營業稅繳交國稅局,由訴外人川葉公司享受扣抵,被告所述之5%營業稅額,並非原告所得,其主張抵銷,並無依據。
(四)「龍中案」共有7種顏色,除產生爭議之HB墨綠光澤15°外,尚有:⑴HB亮銀銅、光澤50°±5°⑵AF9金棕色、光5°澤35°±5°⑶AF9墨綠、光澤35°±5°⑷時尚銀、光澤5°30°±5°⑸AF9暗古銅、光澤35°±5°⑹AF9純白等,原工作告承攬被告及川葉公司之「龍中案」工作,僅墨綠色光澤15度部分有粉末現象,被告及川葉公司主張全部解除合約,應無理由。
另按「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又已開始履行之繼續性供給契約,無須因嗣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使其溯及的消滅已履行之契約關係,否則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故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已履行部分,依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之法理,即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參,縱認本案有粉未情事是屬於債務不履行,因系爭承攬契約屬已履行許久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訴外人川葉公司不能僅因嗣後有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全部契約。
(五)104年3月20日之會議紀錄,不能視為雙方同意延長瑕疵發現期間: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交付原告承攬烤漆工作,並非一開始即有明確約定交付烤漆的數量、物件,故應認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於不同時點所交付要烤漆的物件,各為不同承攬契約,於原告交付工作物後,該次承攬工作即屬完成,故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未於工作物交付後1年內發現瑕疵,當不能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定作人權利,則上開會議紀錄縱記載「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有遺留綠色漆,則採全面重噴漆」,僅是原告為服務客戶所為之承諾,不能視為同意延長瑕疵發現期間,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既就交付逾1年之工作已不能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定作人權利,縱原告未完成上開會議結論,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仍無從解除契約。
由被證三十下方原告之簽章欄記載「該修復之部分,漆面上常有雜物或不知明修補漆,請貴公司於6/21前先予清除完成,本公司才能後續作業」等語,可知原告業已要求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應先清除漆面上之雜物或修補漆,原告才能進行修復工作,但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並未處理,致使原告增加清除工作,拖延修復時間,無法如期完成修補。
另被告一再謂原告早已知悉應修復之位置云云,並非事實,蓋何處有掉粉,因認知不同,致使何處屬應修復一節衍生爭議,而應修復的位置均以口頭指示且經常更動,故原告才會於104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證11)函請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交付修復標的的圖面,以期明確,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方於104年10月1日交付一~四樓圖面,苟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何須再次交付一至四樓圖面。
至於被告主張就原告於104年3月20日受通知有粉化情形前1年內交付的工作,仍得主張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定作人權利一節,則被告只能就交付未逾1年部分為主張。
(六)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可知定作人所定之修補期間必須相當,苟不相當,其當無由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本件依被告主張其所定之修補期間50日是「日曆天」,並非「工作天」,原告認為苟以「日曆天」計算修補期,顯非相當期間,蓋依原證7所示,扣除週日、休假日、颱風天等無法施工日期,僅餘不到40日。
何況,從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於10月1日交付圖面起算至11 月12日止,根本未達50日的日曆天,益證被告謂原告已逾修期間,其得解除契約云云,應無足採。
至於被告謂原告11月12日指派之人員無高空作業受訓合格證明云云,應屬推託之詞,蓋並無規定要求原告指派之人員應具備高空作業受訓合格資格。
關於證人王樹林證述「104年11月12日之後原告未再派人修補」一節,係因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等於當日即發函解除契約(見被證12),禁止原告入內,原告無從入場修補。
(七)關於被證十八,原告意見如下:⒈被告提出之譯文有部分出入,提出另位訴訟代理人陳秀香更正之譯文內容供參(原證14)。
⒉依譯文第1頁,可知原告業將天花板拆回廠內重新烤漆,並承諾於9月14日前交付,而原告嗣後業於104年9月8日將天花板運抵工地交付川葉公司,川葉公司並已安裝天花板及用矽利康完成填縫(見原證13),足證原告已完成天花板的修復。
⒊依譯文第2頁【乙:一成較高光澤,然後又接到弦總的嘛,弦總有一塊凹杶(意指折邊)的板跟你們相接嘛,所以他會有狀況。
甲:我沒去過現場,所以我才請教一下,到底現在我們三間的顏色做起來不一樣嗎?乙:對啊。
…乙:我就說當初工地不知怎麼設計的,35度跟15度夾在一起,又卡到一成又把35度跟15度裝在一起,說難聽一點,我們愛佳也死的很冤枉,根本不用我們賠那麼多。
】可知所謂三間的顏色做起來不一樣,指的是「一成鋁門窗企業行」、「弦總公司」、「川葉公司」的顏色因光澤度不同而有色差,並非川葉公司、鑫葉公司、金葉公司三家之顏色不同;
而顏色不一樣是因為光澤度35度跟15度拼接在一起所致,並非原告之烤漆有問題。
⒋依譯文第2頁【甲:執董,還有一點,妳都一直忘記,我有跟黃俊豪要跟妳說,現在是怎樣,我說妳那個測試報告,我問我們林仔,你們原本在摸,色會褪,現在補上去,色會不會再褪,那沒人敢保證!】,可知原告業已完成修補,只是被告對日後會不會再褪色一事存有疑慮而已,故被告指原告未予修補云云,應無足採。
⒌依譯文第3頁【乙:其實我手的就是(7月14日就)修補好,我手就是已經(7月14日以前)有補好嘛,我現在補弦總的嘛…至於1樓到4樓的部分,我有跟你劉廠說過,你們現在工地下面還鋪磚,我很困擾,我沒有辦法馬上防護,那還要隔2天的空間,染灰塵是反倒麻煩,所以你們劉廠有同意說等伊下面都做好卡補那邊就好,我哪裡沒有如期完成?…。
甲:對啊,執董,我也相信妳說妳有在處理…】,可知,原告於104年7月14日前業已完成修補,而要修補1樓到4樓的部分,確需被告配合,證人王樹林也不否認此點,至於原告至今未能完成1樓到4樓的修補,是因被告解除契約前,1樓到4樓尚有人施工,原告無法修補,此不可歸責原告。
⒍依譯文第3、4頁【乙:…你看我們的紀錄,我們每天到,每天到,禮拜六、禮拜天,我就不敢說,星期六甚至加班,禮拜六有時候遇到人家累了,人家不想加班,這是真的,星期六偶爾會缺席,我跟你說,你自己去看紀錄,看我哪一天缺席,你那些錢我馬上送你…我每天到。
甲:對啦,執董啦,我知道這種事情…】,可知原告確實有派人入場修補。
⒎依譯文第7頁【乙:…攪拌的時候還有一個理論,叫作同心圓理論,你攪拌的時候,每一個分子跑在同一個軌道裡面,它是不見得百分之百分散的,所以說為什麼會產生說有的有,有的沒有,齁!你看現在,我就開始規定他們出來的時那些東西,消光粉放下去後「密魯」照常要過,當然過了之後(技術)還要再研究。
甲:嗯。
乙:你看你後面出來,你看後面15度會不會?不會嘛。
甲:對啊。
乙:就是不會。
】,可知原告修補後已無掉粉情形,業經證人王樹林確認。
(八)被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京城帝寶氟碳烤漆工程已付總價金為1,117,049元,屬於墨綠色、光澤度15度的工作物,總價金新台幣1,031,272元,占全部工作物百分之92.3(以上金額均含稅,被證十六、十七),應不正確:⒈被證十六之編號15,係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傳真訂貨,於26日交貨(原證15),與編號15之烤漆工件為262支、數量為183.44m2相符,該時尚未將烤漆光澤度變更為15度,故此部分為光澤度35度,被證十七將之列為光澤度15度,即有錯誤。
⒉被證十六之編號17,係金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訂貨,此有其傳真之訂貨單可佐(原證16),與編號17之烤漆工件為41支、數量為51.749m2相符,並非鑫葉公司訂貨,被告將之列為鑫葉公司已付總價金之一,亦有錯誤。
⒊被證十六編號26之3600元,係鑫葉公司購買塗料之價金,與承攬無涉,且無何瑕疵,當無從解約及請求退還此價金。
⒋被證十六編號30之400元,係皇裕建設覆鼎金段工地之工項,與本案無關,當無從解約及請求退還此價金。
(九)依證人劉有宏於另案之證述(原證17),可知:⒈依證人劉有宏證述「安裝物件是很大的固定窗,如果一樘就抽驗一、兩支,如要全部抽查,就算給我十年也無法全部抽查完。」
如果連全部抽查都需10年以上時間,則會議結論要求6月30日以前完成全面噴漆,顯不可能,何況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始交付一~四樓之應修補圖面,足證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先前所定之修補期限顯不相當。
⒉證人劉有宏證述「我們作其他東西,有撕掉保護紙,這時候有發現掉粉現象」等語,可知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物件後,並非不能撕掉保護紙,並無不能從速檢查之情事,則其遲延檢查已逾1年的部分,當不能主張瑕疵擔保責任。
⒊依104年4月1日會議紀錄所示「清潔後樓層,膜厚測試」(見被證5)等語,且證人劉有宏證述「(4月1日會議記錄中提到清潔後樓層膜厚測試等文字意思所指為何?)是愛佳公司要拿他們專業儀器來測試,「膜厚」是指烤漆附著在料件上之厚度,要把保護紙拆掉,灰塵擦拭掉來測試。」
、「(測試後結果為何?)膜厚測試有達標準」,顯見業主在意的應是膜厚(即烤漆厚度),否則,清潔後,如有綠色粉末,已可主張瑕疵,何須再進行膜厚測試,足證,膜厚達到標準,即達到烤漆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等目的,故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主張瑕疵重大而解除契約云云,應不足採。
(十)原告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所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並非承攬工作之瑕疵:⒈依被證二、被證四所示,氟碳烤漆之目的在讓工作物達到耐候性及耐腐蝕性之目的,原告交付之工作物固有部分產生掉粉情形,此僅於外表美觀上或有影響,原告基於服務被告之立場固立即修補,但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此掉粉情形,會影響其耐候性及耐腐蝕性之目的,故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主張瑕疵重大而解除契約云云,應不足採。
⒉依被證四第10-3頁所示,就光澤60度言,其抗粉化程度以達到「等級8以內」為已足,並無須摸起完全無粉末,故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以摸起來有粉末,認為此係掉粉而主張瑕疵重大予以解約云云,應無足採。
⒊依104年4月1日會議紀錄所示「清潔後樓層,膜厚測試」(見被證五)等語,且證人劉有宏證述「(4月1日會議記錄中提到清潔後樓層膜厚測試等文字意思所指為何?)是愛佳公司要拿他們專業儀器來測試,「膜厚」是指烤漆附著在料件上之厚度,要把保護紙拆掉,灰塵擦拭掉來測試。」
、「(測試後結果為何?)膜厚測試有達標準」(見原證17),顯見業主在意的是膜厚(即烤漆厚度),否則,清潔後,如有綠色粉末,已可主張瑕疵,何須再進行膜厚測試,足證,膜厚達到標準,即達到烤漆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等目的,故川葉公司等主張瑕疵重大而解除契約云云,應不足採。
()上開烤漆料件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係因定作人(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之指示而生:原告所承作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僅規格為「墨綠、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產生表面綠色粉末之現象,其餘光澤度均無,而「墨綠、光澤15±5(度)」是應定作人(被告及訴外人川葉公司)之指示所生產。
()1樓到4樓的修補未能完成不能歸責原告:依譯文第3頁【乙:伊叫我,伊叫我7月14日修補好,我7月14日以前就補好嘛,我現在補弦總的嘛,你們的板子是最後,7月14日約定以後回來,你們才決定說要拆,那是以後,至於1樓到4樓的部分,我有跟你劉廠說過,你們現在工地下面還鋪磚,我很困擾,我沒有辦法馬上防護,那要隔2天的那個空間,染灰塵你是顛倒嚕(台語,意指「反而麻煩」),所以你們劉廠有同意說等伊下面都做好卡補那邊就好,所以我哪裡沒有如期完成?…。
甲:對啊,執董,我也相信妳說妳有在處理…】,可知,原告於104年7月14 日前業已完成修補,而要修補1樓到4樓的部分,確需被告配合,證人王樹林也不否認此點,至於原告至今未能完成1樓到4樓的修補,是因被告解除契約前,1樓到4樓尚有他人施工中,延宕原告修復工作,且未完成之部分,原告只需7~10個工作天,即可全面完成,可在被告通知的期限內完成,故此部分未完成修補,不可全然歸責原告。
()王樹林知道且同意天花板重新烤漆之光澤並非15度:依譯文第1頁【乙:…不知伊有沒有跟你說過,說因為你那個天花板部分,因為你跟那個一成(鋁門窗企業行)跟那個弦總的相接,所以你那個光澤,我可能要稍微提高一下,這樣才不會看起來很奇怪就對了。
甲:妳現在是怕做起來不同色嘛?】、第2頁【乙:我就說當初工地不知怎麼設計的,35度跟15度夾在一起,又卡到一成又把35度跟15度裝一起…】、【甲:那你在現場看是有色差嗎?】、【乙:眼睛看有啊。
有啦,眼睛看有色差】、【乙:你現在,現在問題是說天花板的部分,你不用要求伊說照你原來15度,因為這樣起來你不同色。
】、【甲:我現在要求只是說,可以,可以,可以,可以同色就好】、【乙:嘿啦,嘿啦,對對對。
】,足證因川葉公司等之天花板光澤為15度,與其旁邊的一成鋁門窗企業行之35度光澤的天花板裝在一起會有色差,故原告公司已告知為避免產生色差,故重新烤漆時要提高光澤,王樹林當場表示同意。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供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承攬「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就「墨綠色、光澤15±5度(或稱「15度」)」之烤漆料件,確有表面產生綠色粉末等現象之瑕疵:⒈證人劉有宏業於本院另案證稱:「(提示本院卷㈠第34頁會議記錄【按此即本院卷㈠第53頁之『被證五』】)(在此會議顯示紀錄你有無參與?)有,我全程參與。」
、「(從會議記錄上觀之有提到會遺留綠色漆?其他顏色有無此現象?)掉粉是出現在綠色烤漆上,其他顏色漆是後來才做的。」
、「(業主與川葉公司等三家公司、合歡、弦總,於104年3月20日開會前,有無開會?)有,有開過一次或二次會。」
、「(你說一次或兩次會,是因為什麼事開會?)愛佳公司烤漆掉粉。」
、「(之前開會是何人通知你們開會?)3月20日之前我和業主都有發現烤漆有問題,就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情形。」
、「(有無去京城帝寶工程工地現場看現場?現場情形?)有,看到用衛生紙擦拭會掉粉,衛生紙上會有綠色粉末」、「(證人前述開會是在104年3月20日前多久,是否記得?)大概一、二個星期。」
等語,顯見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之墨綠色氟碳烤漆料件,確有掉粉或以衛生紙擦拭會留有綠色粉末等現象之瑕疵。
⒉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秀香於本院另案在105年6月28日開庭時,亦自認原告承攬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之氟碳烤漆工程「部分用手摸會有綠色粉末」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頁中第24列),嗣該案於同年8月9日開庭時,其亦再次自認:「(原告對於抵銷抗辯之主張,只有墨綠色有粉末現象,其餘無瑕疵?)是,…。」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頁),足見原告已自認其承攬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該氟碳烤漆工程,該墨綠色確有粉末現象之瑕疵;
另原告於其書狀中亦曾自認:「除了光澤15°的HB墨綠色手摸有掉粉狀況外,絕無被告所稱之瑕疵情形」、「原告承攬被告及川葉公司之『龍中案』工作,僅墨綠色15度部分有粉末現象」等語(以上分見本院卷㈠,第105頁、第259頁),又兩造亦就原告所承作被告及川葉、金葉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即「龍中案」),規格為「墨綠、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均有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乙節,於該案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51頁),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之規定,是原告承攬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之墨綠色、光澤15度氟碳烤漆工程,確有上開瑕疵,實已至明。
(二)該瑕疵,非原告所主張係因定作人(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之指示而生:⒈按就「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氟碳烤漆工程中墨綠色、光澤度降為15度部分,乃係因原告已承作墨綠色、光澤35度部分之氟碳烤漆太亮,故業主方面希望可否暗一點,並由川葉公司通知原告,原告並未拒絕承攬,反在102年10月25日前依其專業先自行調降並製作光澤15°±5°之「標準色樣板」供業主方面參酌,嗣業主於102年10月25日傳真備忘錄告知「董事長於102/10/25 決議墨綠色光澤度變更為15度,但樣品顏色變深了,請愛佳再調整回原顏色但光澤度為15度,預計10/31再重新送樣品」(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原告乃於102年11月7日自行製作再提出墨綠、光澤15°±5°之「標準色樣板」(見本院卷㈠第40頁),供業主方面確認,並說其品質非常好云云,故業主方面嗣才同意之,並就尚未施作之墨綠色部分,同意原告以此光澤度為之,是並非業主或被告、川葉及金葉等三家公司於一開始即定作此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而係依原告自行製作提出之「標準色樣板」來看是否定作,蓋業主或被告、川葉及金葉等三家公司均非如原告具有施作此等氟碳烤漆之專業,故自非業主或被告、川葉及金葉等三家公司有何指示原告其應如何製作出該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
⒉又原告承攬此案場之氟碳烤漆工程,不管其係光澤度為35度或15度之墨綠色或其他顏色,其光澤度之調製、顏色之塗裝、烤漆、出廠前之檢驗、品管等,均係由原告依其專業自行作業加以調製烤漆,並控管其出廠品質(見本院卷㈠,第19-22頁、第49-50頁),自非業主或被告、川葉及金葉等三家公司等有何加以指示其應如何製作出該墨綠色、光澤度15度之氟碳烤漆,故縱定作人即被告、川葉及金葉等三家公司曾將定作墨綠色、光澤度35度之氟碳烤漆,改為定作墨綠色、光澤度15度之氟碳烤漆,此亦僅係定作事項之變更,自非定作人有何指示原告應為如何調製該顏色、光澤或烤漆等,故原告嗣自行施作墨綠色、光澤15°±5°之烤漆料件,而發生有掉粉或以手摸或衛生紙擦拭留有綠色粉末等瑕疵之現象,自與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有間;
況原告自102年10月25日至104年3月20日之施作期間,被告、川葉及金葉等三家公司均未收到原告發函或口頭警告,降低光澤度所存在的風險,而說其無法承作云云,且於該光澤度調降時,原告若一開始有向被告、川葉及金葉等三家公司或業主說明其無法承作、或說其承作該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會有掉粉或手摸會有綠色粉末等瑕疵情形,則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被告、川葉及金葉等三家公司於當時亦不可能再委由原告承攬該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益徵原告就其於承攬此墨綠色、光澤15度氟碳烤漆工程,產生有掉粉或手摸或衛生紙擦拭會有綠色粉末等瑕疵情形,非係被告、川葉及金葉等三家公司就原告施作調製該氟碳烤漆等有何指示所致。
⒊另「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
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要旨);
況原告此部分氟碳烤漆工程發生瑕疵之原因,參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秀香於104年8月21日與王樹林之電話對話內容,陳秀香於該電話對話中稱光澤降到15度,是要加消光粉,而其裡面的員工就只聽那個賣的人的說法,只攪拌而未經過「密魯」(日語)等技術之程序,並稱因其出國時間太多,回來發現該瑕疵這問題時,已經來不及補救了云云(以上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可知原告承攬此「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氟碳烤漆工程,其墨綠色、光澤15度產生上開之瑕疵,顯係原告於自行製作過程中不會處理且嗣又處理錯誤及本身管控出差錯等諸原因所致,而非被告、川葉及金葉等三家公司就原告該墨綠色、光澤15度之製作等中有何指示不當所致。
(三)原告確未於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⒈證人劉有宏業於本院另案證稱:104年3月20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53頁),伊有全程參與,且「(原告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有與參與?有無全程參與?)他有全程參與,我記得是業主代表顧榮貴主持。」
、「(出了什麼事情要愛佳公司修補?)我們發現烤漆上用衛生紙擦有掉粉的情形。」
、「(從會議記錄上觀之有提到會遺留綠色漆,其他顏色有無此現象?)掉粉是出現在綠色烤漆上,其他顏色漆是後來才做的。」
、「(會議當天得到何結論?)6月30日前要全部修繕完畢,顧榮貴有將決議作成書面,要在場的各位看過後沒有問題再簽名,並依人數各印一份給他們。」
、「(6月30日前應修繕完畢之決議是否是經翁興旺同意?)是。」
、「(提示本院卷第34頁會議通知)(證人說當天決議作成書面後,在場人看過後有簽名,是簽於會記錄何處?)最上面的地方,是當天簽名的,將決議內容寫上去後再給大家簽名,會議記錄上手寫部分才是當天決議的內容。」
、「(此會議記錄最下方尚有三人簽名,共載有104年4月1日之日期是何意?)3月20日開完會後,到4月1日前愛佳公有來試做,有測試,但還是不合格,用衛生紙擦還是掉粉,顧榮貴才又請川葉公司、弦總、愛佳公司開會討論修補的漆面。」
、「(所以在4月1日又再開一次會?)是。」
、「(上開會議紀錄中哪些文字是在3月20日寫成的,哪些是在4月1日寫成?)『4/1會議:1、進度提供…』以後之手寫文字是4月1日作成,以上都是在3月20日作成。」
、「(4月1日開會的與會者有無包括顧榮貴?)有」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㈡第127-130頁),準上,可見原告其法定代理人翁興旺確有全程參與該次會議而同意該決議後並簽名。
⒉依「被證五」即上開104年3月20日之會議記錄,可知原告就其該瑕疵之最終修補完成期限係104年6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53頁),但原告竟仍未修補改善其瑕疵,此由證人劉有宏於本院該另案證稱:「(依據104年3月20日會議記錄,原告要在6月30日前將工地現場該墨綠色氟碳烤漆修補瑕疵完畢,愛佳公司有無進場修補?修補何處?)愛佳公司有來修補,但修補完後仍有粉末,甚至比以前更糟,會垂流、色差、漆面未乾,手碰會有黏黏的感覺。
愛佳公司修補部分只有28至36樓室內帷幕,沒有全部修補,室外、1至4樓都沒有修補。」
、「(上述所稱手碰會黏黏,是在當下甫修復完成就摸嗎?)愛佳公司四月修補,五月摸還是有黏黏的感覺。」
等語之論述,即明。
⒊次原告曾於104年6月11日再至該「龍中案」之工地現場會勘後,又改稱其願於同年7月10日前修復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7頁,即「被證三十」);
惟原告亦未於此期日前將其該瑕疵修補完善。
⒋經王樹林於104年8月21日再以電話與原告之執行董事即訴訟代理人陳秀香聯繫並催促,陳秀香則稱:「阿我給的答覆也是到9月初以前就會全部完成」,後又再改稱:「反正,我給你的答覆就是這樣子,我給你的答覆就是這樣子,我這幾天就可以把它做好了。」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反面),而表示原告會在104年9月初以前或同年8月21日這幾天就全部修補完繕云云;
但原告屆期亦迄未修補改善完成該瑕疵。
⒌又原告雖主張其嗣曾將其中「5至36樓之陽台天花板」拆回廠內重新烤漆,並於104年9月8日運抵工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反面);
惟此實有錯誤,蓋陽台天花板只有「4至33樓」部分,非原告所主張「5至36樓」,且此乃原告承攬「川葉」公司此案場氟碳烤漆工程中之一部分,因有上開掉粉或手摸或經擦拭有綠色粉末等瑕疵,乃由原告拆回重新烤漆,詎原告將該天花板拆回去重新烤漆,竟未以光澤15度為之,而是自行改用光澤度35度,並隱瞞該實情而未告知川葉等公司,此從本院於106年3月9日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翁興旺自承「我們將工作物拆回去重新烤漆,就是用光澤度35度,改為35度之後就不會掉粉。」
等語,足徵原告就此天花板之瑕疵部分亦未依約完成修繕。
又因「龍中案」此建案,行政主管機關於104年9月24日要消防安全檢查,此從陳秀香與證人王樹林於104年8月21日之電話對談內容,陳秀香曾提到說9月24日要消防要檢查云云,即明(見本院卷㈡第86頁),故就原告於上開時間載送回來該天花板部分,川葉公司因時間緊迫,故只能先趕鴨子上架而未先驗收其是否合格即先將該天花板裝上,並用矽利康填縫,避免該消防安檢未能通過,是並非原告所主張川葉公司已認可原告該天花板之修補完善,況原告竟如上開所述而故意隱瞞改用光澤度之實情,則原告以有安裝乙事乃謂其該瑕疵修補業經川葉公司認可云云,洵要非足取。
⒍經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再於104年9月15日以台南1支郵局第142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須於文到翌日起進場修補並限期50天內修補改善完畢且全無瑕疵(見本院卷㈠第61-68頁),詎原告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翌日起算滿50 日即104年11月6日,仍未如期進場修補完成改善該瑕疵,故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嗣再隔6天,而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第173號存證信函解除雙方該龍中案工地之承攬契約。
由上,可知原告就該瑕疵之修補,時間上一拖、二拖、三拖、四拖到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所定上開期限內,其仍未將該瑕疵修補完成。
(四)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有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拒絕原告修補之情事:⒈原告於上開104年3月20日會議時,即同意由其派工進場清潔,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有遺留綠色漆,則採全面重噴漆,顯見就原告承攬本工程所生之瑕疵,係由其負責全面重新噴漆前之清潔工作並全面重新噴漆,自非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就該瑕疵之表面負清潔之義務;
又原告亦曾於104年6月11日會同到工地現場會勘,並同意就該瑕疵部分予以全部修補云云,復於同年月12日之「備忘錄」右下方簽章欄自行記載:「該修復之部分,…。」
等語(以上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中說明1.及該頁右下角「台灣愛佳簽章」欄等部分),則原告前已曾進場清潔檢查,嗣亦再會同至現場勘查,並於上開備忘錄記載「該修復之部分」等語,復於該備忘錄中亦回覆就其工程之瑕疵允諾於104年7月10日前修復完成云云,又期間亦均不曾向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言及其不知該修復範圍或位置,顯見原告已知其應修補之範圍位置,故原告反斯辯稱,即非足採。
⒉又縱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嗣於104年9月15日曾再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原告修補改善完成,但亦於原告所定交付工程圖面之期限內即同年10月1日即將該圖面交予原告,而由原告之經理黃俊豪簽收(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則縱認原告係於收到此圖面後始知悉其應修復瑕疵之位置,惟此時距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前曾發函限期50天內之最後修補期限即104年11月6日,仍尚約有37天,而原告若自此對於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所定上開最後修補期限,其能否完成修補有所疑慮,自亦可加派人力趕工,使其得於該期限內完成修補至無瑕疵,矧原告於前揭函文中亦未曾就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上開所定之最後修補期限,其覺有何不足而要求增加工期並經雙方同意,反係於其104年9月24日函文中同意川葉等三家公司於其文到7日內交付圖面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62頁),又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上開限期之修補期限,相較自原告上開於104年6月11日會勘後,自行允諾於同年7月10日前修復完成之所需修補時間(按此二期間相距約30日),或相較自陳秀香於104年8月21日與王樹林電話對話時,允諾在同年9月初之前或同年8月21日這幾天予以全部修補完成之所需修補期間(按此二期間相距不到30日),或約30日或不到30日之日曆天,均來得較長,則自難謂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上開所定之修補期間有何不相當,且查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交付予原告之該圖面,亦非原告所主張只有1至4樓之圖面而已(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故原告主張未指明應修補範圍云云,即洵非可採。
⒊另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第142號存證信函,函知原告應於文到翌日起50日內全部修補改善且全無瑕疵云云,顯見此係以文到翌日起算50日作為原告應修補改善到無瑕疵之最後期限,非係計算50個工作天,詎原告竟自解為50個工作天,自誠非可取。
而原告從上開於104年3月20日之會議之日起,迄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再於上開104年9月15日發函原告限期修補之日止,期間已約經半年,茲再加計前揭發函以文到翌日起算50日為其修補最後期限,則給予原告之修補期間總計已約有7個半月,實不能說不長;
況如上所述,原告於104年6月11日會勘現場後,亦曾同意就該瑕疵於同年7月10日前修復完成,故前揭修補期限自無原告所主張之不合理等情,而依原告收到前揭存證信函翌日起算滿50日之日期,即係104年11月6日,則原告於前揭修補期限屆期後,再隔6日即104年11月12日始再欲進場修補而遭拒,自無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拒絕原告修補之情事,故原告反斯主張,即非足採。
(五)被告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未逾原告所主張法定瑕疵發見期間:⒈關於川葉公司之部分:原告承攬川葉公司此龍中案之氟碳烤漆工程部分,原告係於103年3月27日之後才將此案場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物件陸續運到工地(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即「被證二十二」),故原告於104年3月20日之前受通知有該粉化、掉漆等瑕疵情形,並於104年3月20日出席應如何解決此等瑕疵情事之會議(見本院卷㈠第34頁,即被證二),則縱認自原告上開於103年3月27日交付尚未經驗收合格之部分物件起算川葉公司此瑕疵發見期間,此距前揭會議日期即104年3月20日或之前一、二個星期(即約104年3月13 日前或同年3月6日前),亦尚未逾原告其所主張交付工作1年之期間,而有民法第500條規定之適用,是就川葉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之規定而已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云云,即無理由。
⒉關於被告、金葉公司之部分:⑴查原告承攬被告及金葉公司此龍中案之氟碳烤漆工程部分,原告係於102年12月13日以後才有陸續將未經驗收合格之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物件運到工地予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即被證十六);
另於103年2月24日以後始再有陸續將未經驗收合格之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運到工地予金葉公司(見本院卷㈡第18頁,即被證三十一)。
惟證人劉有宏業於另案證稱:「(業主與川葉公司等三家公司、合歡、弦總,於104 年3月20日開會前,有無開會?)有,過一次或二次會。
」、「(你說一次或二次會,是因為什麼事開會?)愛佳公司烤漆掉粉。」
、「(之前開會是何人通知你們開會?)3月20之前我和業主都有發現烤漆有問題,就通知愛佳公司,到現場看掉粉情形。」
、「(證人前述開會是在104年3月20日前多久,是否記得?)大概一、兩個星期。」
、「(有無去京城帝寶工程工地現場看現場?現場情形?)有,看到用衛生紙擦拭會掉粉,衛生紙上會有綠色粉末。」
等語,準此,可知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104年3月20日前一、二個禮拜,即約於104年3月6日前或同年月13日前,就已通知原告即所承攬龍中案場之工程,有上開用衛生紙擦拭會留有綠色粉末之掉粉瑕疵情形。
⑵又被告及金葉等二家公司上開於104年3月6日前或同年月13日前通知原告承攬工程有瑕疵之日期,雖距原告將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物件,分別於102年12 月13日及於103年2月24日等期日以後始陸續運到工地予被告及金葉公司,已逾一年;
惟「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四百九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第四百九十九條所定之期限,延為十年。」
民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執行董事陳秀香與王樹林於104年8月21日之電話對話,陳秀香其亦已陳稱:「你這場35度跟15度這個問題,一開始在做時,我就發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雖其稱此有再跟王樹林提醒云云,但此業為王樹林所否認,且王樹林亦向陳秀香稱客戶要求這個光澤度,若原告在技術上真的不可做,要跟客戶說這不能這樣做,因以後會有掉漆、會沒辦法防鏽,則客戶就絕對不會做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
又若陳秀香就此15度部分,有先向王樹林告知會有掉漆或無法防鏽等瑕疵問題,且原告於技術上無法克服云云,則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王樹林或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當不可能由原告承攬此部分之工程,故陳秀香稱其有先向王樹林提醒云云,自要非足採。
由上,可知就墨綠色光澤15度會有上開瑕疵之問題,原告一開始在做時就發現,且如上所述,原告就此降低光澤度之部分,其員工尚不會處理,而僅加消光粉攪伴未經「密魯(日語)」之程序,陳秀香更於上開與王樹林之電話對話中稱:「當然這個問題、這個問題、這個問題,我自己也要承擔這個責任,因為我出國時間太多,我回來發現的時候已經來不及補救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詎原告就上情竟均故意隱瞞實情而未告知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及其他定作之廠商,則揆之前揭民法第500條規定,就此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其發見瑕疵之期間,即應延長為5年,故縱以原告交付被告、金葉公司之首批墨綠色光澤15度烤漆物件時間,即上開各為102年12月13 日及103年2月24日等日期起算,此距原告於104年3月20日之前一、二個星期即受通知其該工程有瑕疵,並於104年3月20日出席該會議之日期,均未滿該5年之瑕疵發見期間,是原告反斯主張已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云云,即亦無理由。
⑶又就原告該承攬烤漆之物件,均尚未經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驗收合格,業經證人劉有宏在法院證稱:「(從原告交付烤漆物件給你們到摸到綠色粉末時間大概多久?)大概半年左右。」
、「(為何這麼久才發現?)因做好後在現場要等到驗收後才能撕掉保護紙,工地要等一年左右才會驗收,但還沒到一年,我們做其他東西,有撕掉保護紙,這時候有發現掉粉現象,大概是半年左右。」
、「(證人剛才證述保護膜是否原告自行貼上去的?)是,烤漆廠出廠就要貼保護膜,否則疊料時會刮傷。」
等語,可知原告於烤漆物件出廠時均自行貼上保護膜(紙),避免疊料時刮傷該料件致造成瑕疵,並等工地要驗收時才撕掉該保護膜(紙),則原告該烤漆物件既尚未經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驗收合格,自難謂原告此已合於一般商業習慣之交付完成;
況原告該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工程,於104年3月20日會議時,仍尚未完工而全部交付,且縱迄104年1月下旬猶尚未全部完工交付,則其主張已逾已法定瑕疵發見期間云云,即非足採。
⑷另就「被證五」即104年3月20日會議記錄,雙方已議定由原告派工進場清潔(派工進場清潔之日期:4/1),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有遺留綠色漆,則採全面重噴漆,最終全面噴漆期限為104年6月30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4頁),顯見雙方亦已同意延長此瑕疵之發現期間,而不以工作交付1年為限。
又嗣於104年6月11日會勘現場後,原告亦再次同意就該粉化瑕疵於同年7月10日前修復完成(見本院卷㈡第17頁即「被證三十」),故原告主張上開「被證五」之會議記錄,不能視為雙方同意延長瑕疵發現期間云云,即無理由。
(六)原告承攬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龍中案之氟碳烤漆工程,該承攬契約是否已解除?如是,解除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僅及於施作「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部分?⒈原告承攬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龍中案之氟碳烤漆工程,該承攬契約是否已解除?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乃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
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亦定有明文。
⑴原告承攬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在「龍中案」氟碳烤漆工程之品名為「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污染氟碳塗裝」,原告認此係以「PTFE聚四氟乙烯樹脂」為基材(見本院卷㈠第104頁)。
原告提供給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之產品型錄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5- 36頁),其第36頁封面底頁背面即記載原告之營業項目有:「PVDF/烘烤型氟碳塗料、FEVE/常溫型氟素塗料、PTFE/自潔氟碳塗料、奈米陶瓷環保塗料、無機抗菌防霉漆、無機防蝕高鋅粉漆、無機抗菌石材養護劑」等,同此型錄之封面第2頁則記載其「愛富龍(即A-Flon)氟碳烤漆」「高品質20年以上不褪色、不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等語。
原告曾提供予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之「A-Flon愛富龍抗高污染氟碳塗料」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1-52頁;
本院卷㈡第34頁),亦記載其型號有「AF-2000GK-B/烘烤型」,並概述「抗高污染氟碳樹脂塗料是以Poly Tetra Flouro thylene(簡稱PTFE/聚四氟乙烯)為基材,經奈米級處理,具抗污、抗菌、自潔、抗塗鴉及超級耐候特性。」
、「因污染以棉布浸酒精擦拭即可清潔如新,免清潔劑或酸洗,故可節能減碳,且永保如新之環保塗料。」
、「改善過去PVDF氟碳須高溫成膜之加工不便性以及低光澤之單調色彩。
實為建築業界一大福音。」
等語,顯見其PTFE 應較PVDF之使用為佳,且於其「六、特性」中亦記載「優異的耐候性」、「優異的耐化學性」、「優異的耐溶劑性」、「獨特的抗高污性,自潔性佳。」
、「極佳的密著度」、「超高耐腐蝕性」、「能依照客戶要求做各種物性之調整及應用」、「增加素材價值及延長使用年限,大量降低日後清潔及維護費用」等語,另其於「七、試驗規範」之「抗高污染性」中亦記載「筆劃痕跡不殘留,光澤及顏色不變化」等語,復於「十二、保固責任」事項中亦記載「自完工日起保固20年」等語。
準上,顯見上開品名「AF-2000GK-B/烘烤型」所使用主成份「PTFE/聚四氟乙烯」之氟碳烤漆,並不比使用PVDF差,則原告提供上開型錄或資料予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使其等信原告其承攬該氟碳烤漆具有上開高品質及特性等保證及保固期限,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所負之義務,即不得低於其上開型錄及相關資料所載之內容品質等,亦即原告自應使其承攬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龍中案」該氟碳烤漆工程具有不低於上開型錄或資料所載之具:「高品質20年以上不褪色、不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及「具抗污、抗菌、自潔、抗塗鴉及超級耐候特性」、「因污染以棉布浸酒精擦拭即可清潔如新,免清潔劑或酸洗,故可節能減碳,且永保如新之環保塗料」、「優異的耐候性」、「優異的耐化學性」、「優異的耐溶劑性」、「獨特的抗高污性,自潔性佳。」
、「極佳的密著度」、「超高耐腐蝕性」、「能依照客戶要求做各種物性之調整及應用」、「增加素材價值及延長使用年限,大量降低日後清潔及維護費用」、「筆劃痕跡不殘留,光澤及顏色不變化」等品質、特性與「自完工日起保固20年」之保固期限。
⑵由上,可知氟碳烤漆之目的,不僅在使工作物達到優異的耐候性及超高之耐腐蝕性或美觀性而已,亦同時在讓工作物具獨特之抗高污性、自潔性、抗菌性、抗塗鴉、增加素材價值及延長使用年限,大量降低日後清潔及維護費用,並達節能減碳等目的,故原告辯稱氟碳烤漆之目的僅在讓工作物達到耐候性及耐蝕性之目的云云,即非足採,其再進而辯稱其所承攬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該氟碳烤漆料件產生掉粉情形,僅於外面美觀上或有影響云云,自亦非可取。
⑶茲原告所承攬該墨綠色光澤15度之氟碳烤漆物件,既有用手摸或衛生紙擦拭會留有綠色粉末等掉粉之瑕疵,且兩造亦不爭執「原告所承作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規格為『墨綠、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均有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乙節,又陳秀香亦自承係因其出國時間太多,回台發現時已來不及補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第21列末~第22列中段),則原告承攬該氟碳烤漆既有上開綠色粉末等掉粉之瑕疵,顯見其該氟碳烤漆已失其抗高污染之防護功能,自亦不可能「因污染以棉布浸酒精擦拭即可清潔如新」,而實顯與原告其所保證或應負義務之「高品質20年以上不褪色、不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等基本功用或「具抗污、抗菌、自潔、抗塗鴉及超級耐候特性」不符,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自難謂此可使該氟碳烤漆物件達到優異的耐候性及超高之耐腐蝕性或美觀性,遑論可再讓此物件具獨特之抗高污性、自潔性、抗菌性、抗塗鴉、增加素材價值及延長使用年限或大量降低日後清潔及維護費用及達節能減碳等目的,故原告該氟碳烤漆之瑕疵,自難謂可達雙方上開承攬契約之使用諸目的,其該瑕疵自屬重要或重大之瑕疵,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據以解約,自有所據。
⑷次再由原告與定作人及業主方面於104年3月20日開會,雙方同意就原告該瑕疵採全面重噴漆觀之(見本院卷㈠第53頁),顯見雙方實亦已認原告此等之瑕疵,乃係重大或重要之瑕疵,故就該瑕疵乃即由原告採全面重新噴作方式為之。
⑸原告承攬金葉公司並業已請得款項214,920元(含營業稅5%,本段所述金額均含營業稅5%)之氟碳烤漆工程部分,均係光澤15°±5°之墨綠色(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並無墨綠色光澤15度以外之顏色者。
另原告承攬被告並業已請得款項1,117,049元之氟碳烤漆工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43-144頁),其中墨綠色光澤15°±5°之氟碳烤漆工程款項計有1,031,272元(被證四十九),縱此再扣除「被證十六」中編號26之3600元及編號30之400元合計4,000元後(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此部分之款項亦計有1,027,272元,佔被告上開已給付原告該氟碳烤漆工程款項約92%(0000000÷0000000=0.92,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承攬川葉公司並業已請得款項2,585,838元之氟碳烤漆工程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其中墨綠色光澤15°±5°之氟碳烤漆工程款項計有2,412,246元,此部分佔川葉公司上開已給付原告該氟碳烤漆工程款項約93.3%(0000000÷0000000=0.933,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業經原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
另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81頁)。
由上,顯見原告承攬該氟碳烤漆工程,就金葉公司部分,均係光澤15°±5°之墨綠色,而被告及川葉公司部分,縱有光澤15°±5°之墨綠色以外者,然此部分於其全部工程中之所佔比例實屬甚低,則原告既亦自認其光澤15度之墨綠色以手摸或衛生紙擦拭會留有綠色粉末等瑕疵情形,而此瑕疵部分之工程,或係佔原告已施作請款工程中金葉公司之全部、或於被告中佔高達92%、或於川葉公司中佔高達93%以上,則原告此之瑕疵,衡之一般常情或客觀經驗法則,自屬瑕疵重大或重要,原告反斯辯稱,自要非可取。
⑹又若原告一開始有向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或業主說明其承攬該氟碳烤漆工程墨綠色光澤15度會有上開瑕疵情形,則以此「龍中案」坐落高雄市區之精華地段,其每戶售價或達數千萬元或上億元而言,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一般人或業主或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自亦不可能會委由原告承攬此工程,故原告此氟碳烤漆部分有該瑕疵情形,若原告於承攬一開始有表明,顯不可能再由原告承攬而實已動搖雙方該契約之成立,是原告此等瑕疵實屬重大或重要之瑕疵,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據以解約,自有理由。
⑺原告屢次拖延上開瑕疵之修補期限,嗣經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而限期原告於文到翌日起50日內將該瑕疵修補完成至無瑕疵云云,而此限期修補之期間並無有何不相當,且亦未逾法定瑕疵發現期間,復如上開所述,原告承攬該氟碳烤漆所生之瑕疵,難謂已可達該承攬契約之使用諸目的,且就該瑕疵既嗣亦曾約定由原告採全面重噴漆即重做之方式為之,顯見雙方已認該瑕疵係屬重大之瑕疵,而若原告於承攬一開始即表明會有該瑕疵發生及無法如期修補完善,衡之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及常情,自足以動搖雙方該契約之成立與否,故此等瑕疵自屬重大之瑕疵,詎原告於104年11月6日屆期時仍未就該瑕疵修補完成,則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嗣於104年11月12日再寄發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解除原告承攬其等於龍中案氟碳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發生解除其等與原告間該承攬契約之效力。
⒉如是,解除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僅及於施作「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部分?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而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該承攬因具有繼續性供給法律關係之特性,承攬之工作內容,往往經濟價值相對較高,如承攬人已開始工作,貿然賦與定作人契約解除權,使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可能造成承攬人鉅大之損失,對社會經濟亦有不利影響。
準此,定作人欲單方消滅承攬關係,固常以終止契約方式為之,然承攬既以工作完成為其要件,倘工作係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或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定作人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規定參照);
縱工作已完成,該工作非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其有重要瑕疵,承攬人經定作人請求修補卻不為修補或不能修補,或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生瑕疵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參照),足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事由,致工作不能達成定作人對工作之使用目的(包括承攬人未能全部完工且完工部分對定作人毫無實益,或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具有重大瑕疵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為保障定作人正當權益,我民法並例外設有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使承攬關係溯及失效之規範。
何況承攬契約乃屬債之關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約定其消滅事由,必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始適用法律之規定。
故承攬契約得否解除,端視當事人契約之真意而定,初不因其為繼續性供給契約,即認其消滅事由僅得以終止之方式為之。」
(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於承攬事件中,縱具繼續性供給契約性質,仍得依法律規定解除契約。
⑵原告雖引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而主張川葉等公司與原告就京城帝寶案之承攬契約,屬履行許久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川葉等公司不能嗣因原告有部分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主張解除全部契約云云;
惟原告所引前揭裁判之案例,乃係屬訂購產品而屬買賣性質之繼續性供給契約,尚與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與原告間係屬承攬契約之關係有異,且民法就承攬亦有另外規定得解除契約之情事,業如上述;
況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意旨),茲原告承攬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此龍中案之氟碳烤漆工程,其應為氟碳烤漆之所有料件,均係由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所提供,故此尚難謂係由原告繼續供給一定之物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是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自得依民法承攬之規定,解除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而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既已寄發本院卷第89頁至92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對原告為解除其間龍中案所用料件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解除契約之範圍,自係原告承攬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就龍中案之氟碳烤漆工程全部,而非僅及於施作該有瑕疵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部分。
⑶又縱認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屬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得引用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之民事判決,然依該判決所載:「繼續性供給契約已進入履行階段者,對於已履行部分,依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例之法理,即不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
等語,準此,依其反面解釋,對未履行之部分即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部分,應可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故若認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對原告承攬龍中案之氟碳烤漆工程,就原告已依債之本旨而履行之未發現瑕疵部分,不在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上開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之範圍內,則就原告施作該有瑕疵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之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部分,自屬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解約之範圍。
(七)如發生解約效力,原告返還之承攬報酬金額是否包括5%營業稅?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承攬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該氟碳烤漆工程,既無另有法律規定或另定契約於契約解除後無庸返還該承攬報酬金額之5%營業稅,則依前揭民法規定,於該契約解除後,原告即負有返還該所受領之金額,自當然包括當初該承攬報酬金額所加計之5%營業稅在內,故原告反斯辯稱,即非足採。
另關於交易有瑕疵或解約之稅額部分,會計實務上一般係由賣方開立四聯式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進貨退出折讓證明單」給買方,由買方確認後簽章,並將其中二聯給予賣方,由賣方依該二聯之證明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減(除)該5%之銷項稅額,另買方則依其所留存該二聯之折讓證明單持向稅捐機關扣減(除)該進項稅額。
故原告與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該龍中案工地之承攬契約經解除後,為前述會計上賣方之原告即可依上開會計實務作法為之,茲其竟不為之,反辯稱於經解約後,其無庸依法退還已收取之款項含該5%營業稅云云,自亦非可取,故前揭承攬契約經解約後,原告應返還之承攬報酬金額即應包括該5%營業稅。
(八)如發生解約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之工程款(含稅)計107,824元,是否有理由?又被告得否主張以受自川葉公司之承攬報酬返還債權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其他承攬報酬(含稅)計10,026元?⒈如發生解約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龍中案」(或稱「京城帝寶案」)之工程款(含稅)計107,824元,是否有理由?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的消滅,債務之未履行者,自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
茲原告與被告間就「龍中案」氟碳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既業經解除,則被告即無須再履行未履行之債務,故原告告嗣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107,824元之債務,即無理由。
又縱認川葉公司對原告得解除該承攬契約之範圍,僅及於施作該「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部分;
惟原告請求之此部分,均為墨綠色、光澤15度之部分(此由原告之起訴狀所檢附銷貨單中編號1、4、5、8、9等部分,均記載為「墨綠色」,且日期均在104年5月28日以後,再參照本院卷㈠第118頁即「原證4」中5a所載,業主於102年10月25日即決議將墨綠色光澤度變更為15度,可知該工程於102年10 月25日以後有關墨綠色之氟碳烤漆,其光澤度均已為15度),而原告就此部分既有上開所述之瑕疵,且亦未修補完成,復經解約,則原告嗣再依該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款107,824元之債務,自亦無理由。
⒉又被告得否主張以受自川葉公司之承攬報酬返還債權抵銷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之其他承攬(即「新庄段二小段」及「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地之工程)報酬(含稅)計10,026元?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業不爭執原告承攬川葉公司於京城帝寶案之料件烤漆工程,川葉公司至104年6月30日止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585,838元(含營業稅123,135元),則川葉公司於向原告解除該「龍中案」工程之承攬契約後,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2,585,838元(含營業稅5%)。
又縱認川葉公司對原告得解除該承攬契約之範圍,僅及於施作該「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部分,而不及於原告於該工程已依債之本旨而履行之其他部分,則計算原告應返還川葉公司之金額,即應再扣除非墨綠色光澤15度或屬其他顏色部分之款項共165,326元(40527+3456+6462+11222+42750+18703+17439+5181+5148+13127+1311=165326)(另營業稅5%即為82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㈠第193-194頁,即其中編號1、18、19、59、60、61、62、64、65、66、67)後,原告承攬川葉公司於「龍中案」氟碳烤漆工程已請得墨綠色、光澤15度之款項計有2,412,246元(0000000-165326-8266=0000000),則川葉公司於向原告解除該工程之承攬契約後,自得請求原告返還該2,412,246元(含營業稅5%)。
⑶兩造並不爭執川葉公司業於105年6月15日與被告訂立債權讓與契約,並亦於10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經原告於同年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96-101頁),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所載,川葉公司已將解約後原告應返還其工程款中之10,027元(含稅)及其利息讓與被告(見本院卷㈠第96頁),嗣川葉公司亦於106年4月7日再將與被告簽定協議書,並業已通知原告,則被告即受有川葉公司讓與該「龍中案」其中墨綠色、光澤15度之債權計10,027元(含稅)及其利息。
茲為方便計算原告前揭應返還之利息,被告爰就前揭受讓債權之利息,以原告截至104年6月30日止已請得川葉公司上開工程款之翌日起算,即自104年7月1日起算原告自其受領該款項時起應附加返還之利息。
⑷又被告就原告於105年6月23日起訴請求本件「新庄段二小段」及「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地之工程)報酬(含稅)計10,026元,表示無意見,故兩造間既互負債務,且其給付種類均為相同之金錢債務,並均屆清償期,則被告自得以其上開受讓川葉公司之債權於原告主張本件此部分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抵銷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款項,即無理由。
(九)關於「被證十六」編號15,即本院卷第143頁表格中「102/2/13、不銹鋼板件*262支、金額:66,038」,係施作光澤15度或35度之墨綠色烤漆?「被證十六」編號15之66,038元部分,原告雖主張此係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傳真訂貨,並提出其於26日交貨之原證15為證云云;
惟原告所提該原證15,此係川葉公司及被告給原告之出貨明細單,非原告有何交貨而由被告予以簽收之收貨單,故原告此主張即非足採;
況此為HB9墨綠色,其該「單據日期」記載係「102/12/23」(見本院卷㈡第97頁,即「被證四十一」),茲再依「原證4」中5a所載,有關烤漆墨綠色部分,業主「董事長於102/10/25決議墨綠色光澤度變更為15°」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可見就墨綠色部分既曾於102年10月25日已決議光澤度要改為15°,則就於此102年10月25日後之同年12月23 日即此「被證十六」編號15之墨綠色部分,其光澤度自屬15°者,詎原告反斯主張,即非足採。
(十)關於「被證十六」編號17,係被告抑或係鑫葉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之細項?「被證十六」編號17之18,63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原證16為佐;
惟此乃係行政人員錯蓋金葉公司之戳章所致,嗣業經被告更正此部分係其訂貨,故原告其此銷貨單即已更正並記載為被告之「統一編號」:「00000000」(見本院卷㈡第98頁,即「被證四十二」),雖原告就客戶名稱欄仍繕寫為「金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但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者,乃係被告,非金葉公司(全名:金葉股份有限公司),顯見此銷貨單係原告誤繕為金葉公司所致,此再查原告向被告對帳並請款時,亦認此係屬被告應付之帳款,故原告於103年2月24日乃將含上開編號17在內之款項,一併先簽發其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交付支票付款(見本院卷㈡第99-100頁,即「被證四十三」),益明此部分嗣業經雙方於該月付款前即已更正並確認此係被告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之細項,故原告乃向被告請款,並由被告付款,是原告反斯主張,即非足採。
()原告與被告、川葉、金葉等三家公司於104年12月9日,有無達成該次協調會之結論(即「原證12」)?原告主張依該「原證12」中第5點所載「28樓至36樓之帷幕」、「RF、R1F之帷幕」等之外觀其無須進行修復云云,有無理由?按原告雖提出於104年12月9日協調會結論(「原證12」),並主張依該「原證12」中第5點所載「28樓至36樓之帷幕」、「RF、R1F之帷幕」等之外觀其無須進行修復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8頁及第263頁);
惟證人王樹林業在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105年10月25日開庭時證稱:「(請求提示今日原告庭呈準備五狀原證20即本院卷第294頁、被告被證33【按此即為原證12】)(這份文件是否證人書寫?)1到6是我寫的,104年12月9日當天我們邀請愛佳公司來我們公司討論協商烤漆的問題要如何處理,第五項之前愛佳公司有發文說他們是否可以28樓以上外觀不做,我們問如果不做說要如何保固,第六點是多支出的費用如何支付,這份文件是我把要在會議時向愛佳公司確認及討論的問題先寫出來。
第七項部分是李志強寫的。」
、「(原證20中「104年12月9日以川葉公司…」等語,是否證人所寫?)不是,當天協調沒有成立,所以原稿底下是沒有東西。」
、「(請求提示被證33原件原稿)請求本院勘驗原證20、被證33筆跡是否同一。」
、該案法官「(勘驗被告所出之文書,結果如下:該文書即為被證33之原本,內容均與被證33相同,其上文字似以鉛筆書寫)(原本發還)」、「(請求提示上開被證33原本)請證人確認被告提出之書證內容1至6項部分是否即為證人當時所寫之部分?(原本提示證人後發還被告)。」
、證人王樹林證稱:「是。」
等語,又原告於該案亦陳稱:「(請原告說明原證20下方『104.12.09…』以下字跡及左方印章從何而來?)原告法定代理人寫的,…。」
、「(是否1-7項為影本,下方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書寫104年12月9日以下之註記?)是。」
等語(以上均見被證五十一),由上可知原告所提出該有結論之「原證12」,乃不實之證據,其原稿部分(被證五十二),係除①-⑦等七項之文字記載外,底下並未再有何結論之記載,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翁興旺竟為:「104.12.09 於川葉公司、李董(志強)、王樹林、翁興旺、黃俊豪開協調會結論」等語之不實記載,且交由其公司即原告提出於本院前揭105年度訴字第72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及本件中作為證據,並為有利於己之不實主張,自非可取,故原告主張依該「原證12」中第5點所載「28樓至36樓之帷幕」、「RF、R1F之帷幕」等之外觀其無須進行修復云云,即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 地號」、「京城帝寶」之氟碳烤漆工程,原告已完工交付貨物,被告尚分別有2,298元、7,728元、107,824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二)被證五104年3月20日之會議通知,形式上為真正(本院卷第53頁)。
(三)被證六函,被證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五存證信函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已收受上開函文。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京城帝寶」之氟碳烤漆工程款,2,298元、7,728元、107,824元,以上共117,850元,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抗辯稱,原告承攬之『京城帝寶』(下稱龍中案,下稱系爭工程)氟碳烤漆工程,因有瑕疵,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其修補,然原告未在期限內修補為無瑕疵,經被告於104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解除該契約,原告已於104年11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89-92頁),該契約已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該契約之工程款107,824元,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承攬訴外人川葉公司之龍中案工程,因工作物有瑕疵,經川葉公司解除契約在案,惟原告已自川葉公司領取工程款2,585,838元,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予川葉公司。
嗣川葉公司於105年6月15日將上開債權其中759,655元及利息讓與訴外人川葉金屬企業社;
又於105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川葉金屬企業社後,剩餘之債權1,826,183元之其中10,027元及利息(被證十四、十五,本院卷第96-101頁)讓與被告,被告乃以該受讓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債權2,298元、7,728元,以上共10,026元,主張抵銷,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消滅,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鐵件烤漆工程,共計尚應給付承攬報酬117,850元(含營業稅5,61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報酬,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4日(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1號卷第1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惟被告辯稱因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另又受讓自川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為原告以前揭情詞否認。
(二)原告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所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是否為系爭承攬工作之瑕疵?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為被告、川葉、金葉公司承攬施作之系爭烤漆工程所使用烤漆塗料品名為愛富龍(A-Flon)「AF-2000GK-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及該款塗料型錄暨說明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52頁、第112-113頁)。
而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產品型錄封面就「愛富龍」塗料之說明為:「愛富龍氟碳烤漆、高品質20年以上不褪色、不脫漆、不粉化,永保美觀如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頁);
此等型錄,既係原告印製提供予客戶供介紹、宣傳自身產品之用,自應認其已承諾所承攬之愛富龍塗料烤漆工程應具有「不粉化」之品質。
又上開型錄文字下方雖有「FOR 25~30YEARS LONG-LIFE PVDFCOATINGS」之記載(PVDF指聚偏二氟乙烯材質),惟前揭愛富龍塗料型錄及說明資料記載:「A- Flon是以HALAR5000(聚偏二氟乙烯(Poly Vinylidene Fluoride/簡稱PVDF)以及ZEFFLE GK-570(聚四氟乙烯/ Poly TetraFlouro Ethylene/簡稱PTFE),為基材所製造之超級耐候性、耐久性、抗鹽性、抗污染性、不沾污性、耐腐蝕性塗料」、「型號:AF-2000GK/常溫型,AF-200 0GK-B/烘烤型:抗高污染氟碳樹脂塗料是以Poly TetraFl ourothylene(簡稱PTFE/聚四氟乙稀)為基材,經奈米級處理,具抗污、抗菌、自潔、抗塗鴉及超級凡候特性……改善過去PVDF氟碳須高溫成膜之加工不便性以及低光澤之單調色彩」、「特性:1.較高光澤之塗層,且光澤較穩定。
2.優異之耐候性。
3.優異之耐化學性。
4.優異的耐溶劑性。
5.優異的抗高污染性,自潔性佳。
6.極佳的密度著度。
7.超高耐腐蝕性……」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52頁),已表明以PTFE為基材之愛富龍塗料具有優於或至少不下於PVDF材質塗料之品質。
此外,自上開說明資料中所載「AF-2000GK- B烘烤型抗高汙染氟碳塗料」耐化學性試驗項目中,耐鹽酸性、耐灰泥性、耐清潔劑、耐玻璃清潔劑之試驗結果均為「目視無明顯變化」或「目視無變化」,載明「AF-200 0GK-B塗料」可耐受上開化學物質而不影響外觀,舉重以明輕,未接觸化學物質之烤漆表面如有異常,自與約定之品質不符,是原告施作色澤為「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料件,所發生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現象,自屬承攬契約之瑕疵甚明。
至原告雖辯稱此類氟碳烤漆抗粉化程度達到「等級8以內」即足云云,惟抗粉化乃塗料抗候性要求之一環,其判定之前提及方式係「將在佛羅里達州南端緯度27度南向45度角曝曬5年之塗料,在未經清洗之漆面上量測粉化情形,粉化程度不得超過ASTM D659等級8」,有原告公司簡介暨塗裝工程及檢驗規範1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頁反面、第35頁),換言之,此一抗粉化等級乃針對已暴露於外界自然氣候長達5年之塗料之要求,而原告自承本件之烤漆料件係在102年12月14日起陸續交件,104年4月間即經被告、川葉、金葉公司通知有掉粉情形,且依證人劉有宏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給付工程款【該案為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川葉金屬企業社給付承攬報酬(包括因系爭烤漆工程所生者),以下簡稱另案】證述可知,被告、川葉、金葉公司係於原告交付烤漆料件係於撕掉覆蓋在外之保護紙即發現掉粉現象(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26號卷㈡第125頁反面、第126頁),顯然係在烤漆料件未暴露於外之情形下即產生粉化現象,與上述抗粉化之要求全然不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之現象未悖於其與被告、川葉、金葉公司約定之品質,自屬無據。
(三)此瑕疵是否係因定作人(被告、川葉公司)之指示而生?按工作之瑕疵,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即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所規定之權利。
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條定有明文。
又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川葉、金葉公司原本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墨綠色、光澤35±5度」之墨綠色烤漆,嗣於102年10月25日要求將墨綠色烤漆之光澤度由35度變更為15度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秀香(擔任原告公司執行董事及財務經理)與被告、川葉、金葉公司之副總經理王樹林於104年8月21日於電話中討論上開系爭烤漆工程瑕疵問題時之陳述:「……我跟你說那些東西的原因,就是因為你光澤降到15度,你30幾度OK嘛,你降到15度,你看降很多,幾乎樹脂的光澤都沒了,伊唯一就是要加消光粉」、「消光粉加下去,一定要加多嘛,對不?」、「加多照理說,那個廠商會教他,攪拌就好,他的理論是攪拌就好,現在一出來,你發生你現在說用擦的有的會,有的不會,是不是這樣?」、「所以我也很緊張,幹嘛有的會,有的有,有的沒有?有的沒有,就表示說這個方法是對的,但是有的卻有,又表示他是不對的啊,所以我就去問我們塗料界的老先覺(台語),後來才知道說是消光粉加上去後不能攪拌,不能只有攪拌而以,還要過魯(台語),過『密魯』(日語)就對,在過的時候,還有技術的,我們裡面就只有聽那個賣的人的說法,就攪拌一下就好,所以攪拌的時候還有一個理論,叫同心圓理論,你攪拌的時候,每一顆分子跑在同一個軌道裡面,它是不見得百分之百是分散的,所以說為什麼產生說有的有,有的沒有,你看現在,我就開始規定他們出來時那些東西,消光粉放下去後『密魯』照常要過,當然過了之後內底(台語)還要再要研究」、「你看你後面出來,你看後面15度會不會?不會嘛?就是不會」、「那就是沒有問題,是這個動作而已」(見本院卷㈡第50-55頁對話譯文);
可知本件「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粉末,係因施作時未經「密魯」手續之故,於原告改變製程後,該現象即獲改善。
換言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之所以發生前述瑕疵,應係原告未能針對該等光澤度之烤漆採用正確之施作方式所致,並非降低烤漆光澤度即必然會發生表面出現粉末之瑕疵,自難認此一瑕疵係依被告、川葉、金葉公司降低烤漆光澤度之指示而生。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瑕疵係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則其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四)原告是否未於被告、川葉、金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完成?被告、川葉、金葉公司有無未指明應修補範圍或於修補期限未屆至前即拒絕原告修補之情事?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川葉、金葉公司請求原告修補瑕疵之經過如下:⑴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人員顧榮貴、被告、川葉、金葉公司之京城帝寶案現場監工人員劉有宏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翁興旺等人,曾共同於104年3月20日參與議題為「烤漆缺失修繕檢討」之會議,該次會議討論內容為:「本次會議-愛佳翁董說明廠內噴漆後漆落粉塵致現場擦拭有綠色遺留。
決議:由烤漆廠商派工清潔,如清潔後仍於擦拭後有遺留綠色漆,則採全面重噴漆。
派工進場清潔:4/1㈡。
3/27回覆。
由弦總連絡。
(如清潔後無法避免烤漆脫漆粉化問題,最終全面噴漆期限為104年6月30日)」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會議通知」),並經另案證人劉有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7頁,被證48),原告亦不否認其法定代理人參與會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被告、川葉、金葉公司曾於104年3月20日,要求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
⑵又被告、川葉、金葉公司前於104年6月12日以「備忘錄」形式函知原告稱:「主旨:京城集團-建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龍中段27地號台灣愛佳烤漆部分掉粉問題缺失檢討。
說明:⒈104/6/11龍中工地現場會勘完畢後,台灣愛佳同意龍中段27地號烤漆掉粉部分全部修補至無掉粉狀態。
⒉經104/6/12開完會討論後於104/7/10前結束所有修繕作業,如延期未修繕完工屆時立即停工,後續修繕作業即由業主自行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被證30)。
足認被告、川葉公司、金葉公司曾於104年6月12日,再行要求原告於104年7月10日前完成其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工作。
⑶被告、川葉公司公司於104年8月31日寄發本院卷㈠第55至59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限原告於文到7日內修補瑕疵,經原告於104年9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⑷被告、川葉、金葉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寄發本院卷㈠第61至67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於文到翌日起進場修補瑕疵,並於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完畢,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⒉由上可知,被告、川葉、金葉公司最後所定之修補期限,為104年9月17日起算50日,故該修補期限之末日應為104年11月6日(始日104年9月17日不算入)。
原告雖主張上開50天修補期間應指50個工作天,而非日曆天,惟一般關於期間日數之計算,如未特別指明,本應以日曆天計算,上開104年9月15日存證信函係記載:「…並須自遵期進場修補之日起50天內全部修補改善完畢且全無瑕疵」,並未指明該50天係以工作天計算,則原告此一主張,自難認有據。
原告另辯稱被告、川葉、金葉公司所定上開50天修補期限,就修補工作之需求觀之顯不合理。
惟被告、川葉公司、金葉公司係於104年3月20日,即定期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定於104年4月1日進場、同年6月30日前修補完成),原告亦自承期間均有進場修補,則原告可進行瑕疵修補之期間,實已達7月之久(即自104年4月1日算至104年11月5日),復參以原告公司執行董事及財務經理陳秀香於上開被告、川葉、金葉公司104年6月12日備忘錄之「台灣愛佳簽章」欄位處記載:「覆:1.經查,該修復之部份,漆面上常有雜物或不知名修補漆,請貴公司於6/21前先予清除完成,本公司才能後續作業。
2.就【掉粉】事,本公司謹遵7/10前修復完成」等語,可知原告曾評估自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即可完成瑕疵修補工作,相較之下,自難認被告、川葉公司、金葉公司所定50天修補期間有何不合理之處。
又被告、川葉公司、金葉公司寄予原告之104年9月29日存證信函中,雖記載其將應原告104年9月24日存證信函中之要求,於104年10月1日將標示工件位置之工地現場各樓層圖面交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9至75頁);
惟依上開備忘錄說明欄之記載,可知原告曾於104年6月11日會勘工地現場,復參原告自承前已進場為修補,衡情其已就應修補工件之位置有所了解,始能進行修補及於回覆時具體評估可於同年7月10日完成修補,故原告執上開存證信函,辯稱其因被告、川葉、金葉公司未告知工件所在位置而無法修補云云,尚無足採。
且自原告交付圖面之104年10月1日起算至修補期限末日即104年11月5日止,尚有月餘之時間,相較原告前自行評估之修補所需時間(104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仍屬充裕,自難認原告有因此客觀上不能完成修補之情形。
⒊原告承攬被告、川葉公司、金葉公司烤漆工程中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均存有表面產生粉末之瑕疵,依前開規定,即負有依定作人之請求修補該瑕疵之義務。
原告雖辯稱其僅剩「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部分尚未完成修復,其餘均無需要修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已將部分工作瑕疵修補完成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原告有進場進行修補工作之舉,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辯稱原告並未修補至無瑕疵之程度。
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翁興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有將承攬之工作物拆回去重新烤漆,惟將光澤度35度之烤漆,改為35度後就不會掉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是原告縱有進行修補,亦非依其與被告、川葉、金葉公司約定之烤漆規定施作,自難認其已將瑕疵修補完成。
至原告雖舉王樹林與陳秀香之電話通話內容,主張王樹林已同意天花板之烤漆光澤度以35度施作,惟自王樹林與陳秀香104年8月21日電話通話中之「陳:你現在,現在問題是說天花板的部分,你不用要求伊說照你原來15度,因為這樣起來你…不同色。
王:我現在要求只是說,可以,可以,可以,可以同色就好,因為什麼呢?」等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㈡第84頁反面),可知王樹林所說之「可以」僅是表示其希望修補後可以同色,尚難認其有同意天花板之烤漆以光澤度35度施作之意。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將「1至4樓之不銹鋼門框、門扇、帷幕」以外之烤漆瑕疵修補完成,則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被告主張原告逾104年11月5日之修補期限仍未完成系爭烤漆工程之瑕疵修補工作乙節,即堪採信。
至原告雖另辯稱被告、川葉公司、金葉公司有於104年11月12日報警阻撓原告進行修補,惟原告縱有於104年11月12日進行修補之舉,亦已逾上開瑕疵修補期限,自不影響本院上開原告逾瑕疵修補期限仍未完成修補工作之認定。
(五)被告、川葉、金葉公司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否已逾法定瑕疵發見期間?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承攬系爭「京城帝寶」之氟碳烤漆工程,工程款107,824元部分,該工作物之交付均係在104年5至8月間,此為被告陳明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7頁、第80頁背面),被告發現瑕疵,並催告原告修補及解約,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⒊被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川葉公司之氟碳烤漆工程,工程款10,027元部分,該工作物之交付係在103年7月8日,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2、163頁)被告發現瑕疵,並催告原告修補及解約,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⒋故被告、川葉公司因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於104年11月12日以本院卷㈠第89-91頁之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4年11月13日收訖),尚未逾民法第498條所定之瑕疵發見期間。
(六)被告、川葉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寄發本院卷㈠第89-91頁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對原告為解除其間京城帝寶案所用料件烤漆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發生解除其等與原告間承攬契約之效力?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其中,工作物瑕疵「重要」,係指工作具有瑕疵致不能達契約之目的或於定作人已無利益可言時,該瑕疵即屬重要。
原告雖主張「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表面產生綠色粉末之瑕疵並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及耐腐蝕性,而認該瑕疵尚非重要。
惟查,原告與川葉、鑫葉、金葉公司間之承攬契約,係約定由原告於供川葉、鑫葉、金葉公司用於京城帝寶案營建工程之金屬料件上施作烤漆,縱此表面產生粉末之瑕疵尚不影響烤漆之耐候性、耐腐蝕性,然此等用於建築之金屬料件,於接觸擦拭後導致沾染綠色粉末之情形,難認可符合一般營造工程允收之標準。
而京城帝寶案業主建誌公司與被告、川葉等公司、原告等於104年3月20日就上開烤漆瑕疵所召開之會議中,亦決議就此等瑕疵應以「全面重新噴漆」之方式修補,亦即「墨綠色、光澤15±5度」金屬料件之表面烤漆均需重新施作,換言之,原有之漆面對定作人即被告、川葉公司已無利益可言,自屬重要之瑕疵。
而原告未於被告、川葉公司所定期限內修補上述瑕疵,業如前述,被告、川葉公司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解除與原告間之氟碳烤漆承攬契約。
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京城帝寶」之氟碳烤漆工程款107,824元部分,均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工程;
另被告受讓訴外人川葉公司之氟碳烤漆工程,工程款10,027元部分,亦屬「墨綠色、光澤15±5度」之烤漆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川葉公司就該部分之工程與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七)被告主張因系爭工程部分有瑕疵,其已依法解除契約,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另又受讓自川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有無理由?⒈被告、川葉公司因原告之承攬工作有瑕疵,以本院卷㈠第89-91頁之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就「原告所交付之『墨綠色、光澤15±5度』烤漆料件」部分,發生解約之效力,業如前述。
兩造間之系爭「京城帝寶」之氟碳烤漆工程工程款107,824元部分,因契約解除,被告無給付之義務。
⒉按契約解除後,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則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川葉公司自得請求原告返還因承攬上開解約效力所及之烤漆料件,而自川葉公司所受領之承攬報酬,並附加自其受領時起,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查原告承攬訴外人川葉公司之龍中案工程,因工作物有瑕疵,經川葉公司解除契約在案,惟原告已自川葉公司領取工程款2,585,838元,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應返還上開款項及利息予川葉有限公司。
嗣川葉公司將其中對原告之債權10,027元及利息讓與被告等情,有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第96頁-101頁、卷㈡第162、163頁),在卷足憑。
從而,被告因自川葉公司處受讓,而對原告有共計10,027元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暨自原告受領該承攬報酬起算之利息債權(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此債權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是被告受讓而得之上開債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形,自得互為抵銷。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債權2,298元、7,728元,共計10,026元(計算式:2,298+7,728=10,026),經與被告主張受讓自川葉公司之返還承攬報酬債權10,027元抵銷後,原告即無餘額可得請求。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未在期限內修補為無瑕疵,經被告解除該契約,該契約已消滅,原告不得請求該契約之工程款107,824元;
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應返還川葉公司工程款2,585,838元及利息,經川葉公司債權讓與川葉金屬企業社後,再將其中10,027元及利息讓與被告,被告乃以該受讓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工程款債權2,298元、7,728元,共計10,026元,主張抵銷。
因此,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均已消滅,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庄段二小段」、「京城-龍北段22地號」、「京城帝寶」之氟碳烤漆工程款,2,298元、7,728元、107,824元,共計11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