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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坤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每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3期利息按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0.02,第4期至第6期利息按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4.02,第7期至第84期利息按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7.02計算,被告應將所欠金額按月分期攤還,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須按原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新竹商銀及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合併,由訴外人新竹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6年7月2日由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詎被告至95年8月8日止,帳款尚餘本金288,280元未依約還款,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太平洋日報,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由原告取得。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移轉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3,09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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