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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被 告 楊明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則有同法第436條之9之規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新臺幣98,354元之信用卡消費款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惟查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時之住所地雖在臺南市,但於原告起訴前即民國106年8月8日已遷移至花蓮縣富里鄉乙情,有被告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憑,而卷內復無事證得認被告仍有住居於臺南市之事實,足認被告有以花蓮地區為其生活圈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應以花蓮地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
至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記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然本件為小額事件,依上開規定,該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
是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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