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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71號
原 告 廖梓軒
訴訟代理人 廖國良
被 告 劉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年6月21日、105年6月23日、105年8月5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7萬元,兩造並約定於105年9月5日還款2萬元、105年10月5日還款2萬元、105年11月5日還款3萬元,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自105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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