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748,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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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小字第7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勝龍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起訴狀首頁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06年1月3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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