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聲,20,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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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田
相 對 人 豪強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竹盛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四九0號執行事件關於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執行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南簡字第五八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停止執行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至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為上開規定當然之解釋。

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

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給付工程款爭議涉訟,案經三審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6,802,049元本息及負擔第一、二審5分之2之訴訟費用,總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為本金6,802,049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3日至聲請人清償日106年4月25日之利息2,167,338元,訴訟費用部分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高雄地院裁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76,734元,經扣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本金、利息債權總金額應為8,292,653元(計算式:6,802,049+2,167,338-676,734=8,292,653)。

聲請人前於106年4月25日支付相對人8,570,006元,業已超額清償上述欠相對人之全部債務,相對人竟仍執上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聲請人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54,468元,並聲請核發執行命令。

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相對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收取金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度司執字第33490號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上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8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802,049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財產核發執行命令後,聲請人乃於106年4月25日匯款8,569,957元予相對人,以清償上開強制執行之債務,惟經抵充執行費後,尚不足本金453,846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處經相對人同意後,就足供清償前開債權之聲請人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54,468元發收取命令(尚未經相對人收取),其餘執行程序則予撤銷。

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停止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54,468元之執行程序,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金額454,468元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4,383元(計算式:454,4685%(2+10/12)=64,383,元以下4捨5入)。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64,38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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