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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補字第11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被 告 董安雄
董裕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可資參照。
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可供參考。
二、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確認被告間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6月2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7年7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董安雄訴請被告董裕進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則原告乃代位被告董安雄對被告董裕進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
而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1,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元×權利範圍全部=1,301,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爰就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1,500元。
又原告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觀諸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202,600元,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202,600元。
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依其中高者即1,301,500元定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1,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原告迄今尚未繳納,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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