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1377,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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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林鐿臻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媄蓮
吳依蓉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者,得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建物之外牆壁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牆壁及不當得利。

被告否認有占用之情事,並以:本件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測量結果,原告建物之外牆壁亦有占用被告之土地;

又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建物屋內照片,為其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8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進入被告屋內所拍攝,構成侵害被告之隱私權等情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另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拆除占用物、返還不當得利及精神慰撫金(南簡卷一第334 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房屋土地相鄰,均相互指稱對方有無權占用情事,本件審理期間已囑託國測中心一併測量兩造房地有無相互占用等情(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現場履勘期日同意被告反訴部分在本件一併審理,見南簡卷一第355 頁筆錄第四項),以兩造間之房地紛爭事實,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為原告所有(下稱原告之土地、建物);

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為被告所有(下稱被告之土地、建物)。

被告之建物為違建車庫,其係在原告建物之外牆壁打釘並裝潢木板,使用原告建物之外牆壁支撐其建物之屋頂,並將鐵捲門電動開關及電箱鑲入原告建物之外牆內,涉及侵占毀損使用原告建物之外牆壁。

又被告之建物年久失修,排水系統與原告建物相鄰之接縫處及水槽殘破不堪,無法集水,每逢下雨雨水直接灌入原告建物屋頂、牆壁及大門,致使原告建物牆壁潮溼,水泥裂開,因被告之建物包覆住原告建物1 樓外牆壁,導致原告無法修理牆壁。

兩造雖經多次調解,惟仍無共識。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著於原告建物外牆壁上之物予以拆除,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將原告之建物外牆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31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建物係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且自備樑柱支撐,無需藉用原告之牆壁支撐等語答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建物確有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面積0.9 平方公尺,業經國測中心鑑定確認,依民法第77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拆除之。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2,688 元。

另反訴被告於本訴107 年7 月3 日民事陳報七狀附件一之第1 、3 、6 幀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進入房內所拍攝,顯已侵害反訴原告之秘密、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1.反訴被告應將其占用反訴原告之土地上房屋拆除。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兩造曾於98年7 月15日簽立切結書,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相鄰外牆施作烤漆浪板,此部分即鑑定書所載之0.9 平方公尺,反訴被告依該切結書使用具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

又反訴被告提出民事陳報七狀附件一之照片,為107 年5 月18日履勘現場所拍攝,依當日勘驗筆錄記載反訴原告同意配合將鐵門開啟以便測量,是當日反訴原告之建物已開啟,非隱私權保護之範圍,且反訴被告僅係拍攝當日履勘現場之現狀照片,並未作非法之使用,自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是其提起反訴實為浪費司法資源,顯有濫訴之嫌等語答辯。

並聲明請求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南簡卷二第98-100頁):

一、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為原告之土地、建物。

二、相鄰之同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為被告之土地、建物。

三、本院審理期間於107 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10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如下:⒈國測中心107 年6 月22日函附鑑定書及107 年6 月21日鑑定圖(如附件一):⑴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⑵圖示-黑色實線係○○段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 、B-C 黑色連接線分別為000-00地號與000-00地號、000-00地號與0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⑶圖示--紅色虛線係實地現況使用位置,其中D--E紅色連接虛線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原告所有建物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間加強磚造牆壁外緣位置,鑑測結果該加強磚造牆壁係原告建物所屬之牆壁,並無逾越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亦無逾越同段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

⑷圖示F--G--H--I所圍著黃色□區域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2 樓外壁鐵皮蒙皮逾越使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0.9 平方公尺。

(南簡卷一第247-251 頁)⒉國測中心107 年 7 月19日函復說明三:原告之建物2 樓外壁鐵皮蒙皮使用現狀及有無逾越占用000-00地號土地,經鑑測結果未逾越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南簡卷一第327-328 頁)⒊國測中心107 年9 月7 日函復說明二:本中心鑑測人員於107 年8 月10日會同補充鑑測會勘時已告知承辦法官,原告設置之水平面向鐵皮因位於○○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屋頂上與同段000-00地號土地建物間(位置詳如附件),實地無法設置電子測距經緯儀據以施測,故旨揭鑑定圖中所指○○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2 樓外壁鐵皮蒙皮(即垂直面向鐵皮)逾越使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範圍之面積0.9 平方公尺,並未包含水平面向之鐵皮部分。

(南簡卷一第381-385 頁)⒋國測中心107 年9 月11日函附107 年9 月6 日補充鑑定圖(如附件二)說明:⑴原告屋前採光罩(圖示J--K--L--M)並無逾越使用。

⑵被告建物內打釘及裝潢木板、電動開關及電箱,並無鑲入原告建物牆壁外緣。

⑶被告建物電表線路及排水管為不規則形狀且非固定之附屬設施,故無法測量是否占用。

⑷被告建物之磁磚造屋簷(圖示P--Q--R--S紅色虛線範圍),逾越使用原告之000-00及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0.05平方公尺(著黃色區域)。

⑸被告建物室內樑柱及木作牆壁,附著連結原告牆壁外緣之面積為1.26平方公尺(著綠色區域),並無逾越使用。

(南簡卷一第393-395 頁)⒌國測中心107 年9 月20日函復說明二:拆除鑑定書圖示F--G--H--I黃色區域之垂直面向鐵皮,即可排除原告建物2 樓外壁蒙皮逾越使用被告之000-00地號土地範圍(南簡卷一第397 頁)。

四、兩造於本院107 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原告同意自行排除F--G --H--I 著黃色區域原告建物2 樓外壁蒙皮逾越使用被告之000-00地號土地範圍;

被告同意自行排除被告建物之磁磚造屋簷(圖示P--Q--R--S紅色虛線範圍),逾越使用原告土地之面積0.05平方公尺(著黃色區域),及其建物室內樑柱及木作牆壁附著連結原告牆壁外緣之面積1.26平方公尺等部分。

(南簡卷一第432-433 、477 頁)

五、嗣經兩造各自陳報已排除上開占用部分後,本院再於108 年5 月3 日會同兩造,並囑託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如下:⒈國測中心108 年5 月16日函附108 年5 月13日補充鑑定圖一(如附件三),說明如下:⑴X--Y藍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建物2 樓外壁鐵皮蒙皮已排除後之牆壁外緣位置,經鑑測無逾越使用之情形。

⑵T--U--V 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建物重新施作之室內鋼樑外緣位置,經鑑測後無逾越使用,亦無鑲入之情形;

V--W紅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建物屋簷排除逾越使用部分後外緣位置,經鑑測後無逾越使用情形。

(南簡卷二第21-23頁)⒉國測中心108 年5 月30日函復說明二:本院函詢補充鑑定圖一所示T--U--V 紅色連接虛線如何獲得鑑測結果,係由鑑測人員攀上被告所有鐵皮建物屋頂後,發現由屋頂上能見鋼樑位置,於鋼樑處整置棱鏡,再由電子測距經緯儀照準稜鏡後,以光線法測得上開T--U--V 位置,並檢送鑑測人員實際勘測照片(南簡卷二第63-75 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訴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係在原告建物之外牆壁打釘並裝潢木板,使用原告建物之外牆壁支撐屋頂,並將電動開關及電箱鑲入原告建物之外牆內,無權占用原告建物之外牆壁等情節,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示,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及同年8 月10日會同兩造囑託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履勘測量結果,兩造建物間之加強磚造牆壁,雖係原告建物所屬之牆壁,但被告之建物並無逾越使用原告之土地,且建物內部打釘及裝潢木板、電動開關及電箱,亦無鑲入原告建物牆壁外緣之情事,堪以認定。

足證原告陳稱被告將電動開關及電箱鑲入原告建物外牆之情詞,並非事實。

㈡又依上開測量結果,被告建物室內樑柱及木作牆壁,雖附著連結原告牆壁外緣之面積為1.26平方公尺,但既無逾越使用原告之土地,且未鑲入原告建物牆壁內,則被告建物樑柱及木作牆壁與原告建物牆壁外緣緊密貼附相連結,應為兩造土地相比鄰而各自建築完盡之結果,亦難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建物係使用其建物之外牆壁支撐屋頂之情詞為真。

況查,本件審理期間,被告已自行排除此部分,並經本院再於108 年5月3 日囑託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履測確認被告建物重新施作之室內鋼樑外緣位置,經鑑測後無逾越使用,亦無鑲入之情形,復有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五所示可證,並經測量人員吳明遠到場證述明確(見南簡卷二第95頁)。

原告仍爭執主張,自無可取。

㈢至被告建物門前屋簷(附件一圖示P--Q--R--S紅色虛線範圍),雖有逾越使用原告之土地面積0.05平方公尺,然此部分占用面積甚微,併經被告拆除完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1 ),已無再請求拆除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用其建物之外牆壁,請求被告應予拆除返還云云,即無理由,礙難准許。

又被告建物之樑柱及牆壁,既無占用原告建物外牆壁之情事,而其屋簷逾越使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亦屬甚微,難認有受何租金之利益,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難准許。

三、反訴部分:㈠經查,反訴原告依據國測中心鑑定結果,主張反訴被告之建物2 樓外牆壁蒙皮逾越使用其之000-00地號土地面積0.9 平方公尺(如附件一圖示F--G--H--I黃色區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之1 、⑷所示,固屬有據。

然反訴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自行排除此部分占用面積,並經本院囑託國測中心人員測量確認已無逾越使用之情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之1 )。

是反訴原告已無再請求拆除返還之必要。

㈡又反訴原告雖復以反訴被告建物外牆壁蒙皮逾越使用其土地之情事,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是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方符請求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而查,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7 月15日簽立切結書,反訴原告同意其借用相鄰之外牆施作烤漆浪板,待他日反訴原告需使用或改建時,其需無條件同意自行拆除等情,業據提出該切結書為證(南簡卷一第423-425 頁),並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同卷第432 頁)。

是其陳稱上開0.9 平方公尺,即為反訴原告於切結書同意其使用之面積,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自堪採信。

則反訴被告占用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之面積,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於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拆除時,反訴被告亦依該切結書拆除返還完畢,反訴原告自無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

㈢至反訴原告另以:反訴被告於民事陳報七狀提出之附件一之第1 、3 、6 幀建物室內照片,係未經其同意而擅自進入房內所拍攝,侵害其秘密、隱私權等情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乙節。

經查,本院審理期間曾於106 年11月24日及107 年5 月18日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人員現場履勘測量反訴原告建物之內外,此有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可稽(見南簡卷一第59-75 、241 -245頁)。

反訴被告嗣於107 年7 月3 日具狀陳報之建物內部照片,乃其會同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勘驗時所拍攝,係在已公開之履勘現場所為,要難認有何侵害反訴原告之秘密或隱私權可言。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㈣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拆除建物2 樓外牆壁蒙皮,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上開判決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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