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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新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家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豐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信宏
訴訟代理人 馮元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1向原告購買10片塑膠棧板,雙方約定價格為每片新臺幣(下同)700元。
數日後,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再向原告購買800片塑膠棧板,並連同105年1月11日已向原告購買之10片棧板,雙方重新約定價格為每片580元,是被告向原告購買810片棧板之稅前總價金為469,800元,而於加計營業稅後之總價金為493,290元【計算式:469,800(1+5%)=493,290;
下稱系爭貨款】,此有被告於105年1月13日簽回給原告之國內訂單、原告開立且經被告簽收之國內銷貨單、原告預先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詎被告於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5日收受前述共810片棧板後,就原告每月催繳系爭貨款之請求卻一再拖延,且嗣僅於105年5月底交付票據號碼AU00000000、票面金額246,645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為部分清償(原告於105年6月初收到被告給付之一半價金),惟被告對剩餘貨款246,645元之清償仍不予處理,為此,原告曾於105年6月及105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繳納,然卻毫無獲回應,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上述貨款等語。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棧板存有承重功能之瑕疵云云,惟:⒈系爭棧板買賣契約係以被告105年1月11日試用之棧板為內容:⑴被告昔日向原告購買之棧板,係載重量較重且價錢較貴之棧板,此有被告昔日向原告購買棧板後,原告出具之國內銷貨單(原證11號)可參。
⑵而就系爭棧板買賣契約言,被告於105年1月向原告要求提供「輕」且「便宜」之棧板予被告,原告乃於105年1月11日出售如原證4所示之D0-0000-CE-體PP(色黑)「棧板:10片,單價:700元」予被告使用,以讓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要再大量購買該類型棧板。
因被告於使用上開棧板10片後認符合其要求,故於105年1月13日再向原告購買與原證4號同類型之「棧板:800片」(即原證1;
原證2與原證3),並就先前已購買之原證4號「棧板:10片」重新約定每片棧本單價全部皆為580元。
⑶由被告就系爭棧板買賣契約內容(如乘載重量部分究為1.5噸,抑或為2噸)一再為不同內容之陳述可知,被告主張系爭棧板有瑕疵乙事,僅係其拒絕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推託之詞。
⒉系爭棧板並無瑕疵,且被告亦從未告知原告系爭棧板存有其主張之瑕疵:⑴系爭棧板之承重能力為:淨態荷重2000公斤與動態荷重1000公斤,有原證10之原告公司產品目錄可參,是系爭棧板載重能力高達淨態荷重2000公斤,被告卻辯稱原告之員工蘇秀錦告知系爭棧板可載重至1.5噸,符合其需求云云,顯係被告為逃避其自身貨款給付之義務所為之虛偽陳述。
⑵系爭棧板買賣契約係於105年1月11日及同年月15日成立,故倘系爭棧板存有瑕疵,被告應拒絕給付全部價金,並立即以書面通知原告相關瑕疵情事為是。
然被告卻於105年6月初給付一半價金後拒不回應,且遲於本件訴訟之106年2月初之調解期日,始提出系爭棧板有載重量問題之抗辯;
況被告於106年2月初之調解期日亦未說明何謂載重量有問題,有問題之棧板數量等詳細內容,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⑶被告主張因已使用一半棧板,故其始支付一半價金予原告云云。
然被告就其已使用之棧板數目卻一再為不同且矛盾之陳述:①被告先係主張其已用掉一半棧板,希望將剩餘500片棧板計算還予原告等語。
惟倘依被告所述欲將500片棧板歸還予原告(即全部810片棧板數目之61.73%),即主張使用全部棧板之38.27%(10 0%-61.73%),則為何被告要給付一半之價金(即全部價金之50%)予原告?②又被告嗣改稱全部棧板皆使用過。
準此以言,被告應拒絕給付全部價金為是,何以被告要給付一半之價金予原告?⑷另被告主張曾將系爭棧板之瑕疵通知原告,然被告就通知時間點亦為反覆且矛盾之陳述。
㈢退步言,縱認系爭棧板有被告所稱載重不足之瑕疵存在,然因被告並未即時向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故依民法第356條第1、2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主張任何瑕疵擔保責任,而應將剩餘貨款246,645元給付予原告。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24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棧板之初,曾向其要求棧板規格須為100cm*120cm,且須能載重麵粉每包22公斤、1次堆疊50包(約1.1噸),經被告之業務小姐蘇秀錦告知系爭棧板可載重至1.5噸,符合被告之需求後,被告乃先購買10片棧板試用,因確實無問題後始又向原告購買800片棧板。
詎被告裝載麵粉後,系爭棧板卻傾倒毀壞,致麵粉破損,並造成公安危險,且亦無法運送至客戶端,是系爭棧板存有承重、載重功能之瑕疵,因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貨款246,645元。
㈡原告雖辯稱被告自購買系爭棧板後,從未告知其系爭棧板存有承重功能之瑕疵云云,惟:⒈原告並未提供產品目錄予被告,然其知悉被告麵粉廠使用棧板之規格,而被告於收受系爭棧板一個月內即有致電通知原告系爭棧板有瑕疵,並向訴外人蘇秀錦詢問當初其稱系爭棧板靜置可達2噸之承載重量,何以麵粉才1.5噸之重量,一上系爭棧板即跌落,部分麵粉甚至處於靜置之狀態,系爭棧板即裂開等情,訴外人蘇秀錦卻稱系爭棧板應無問題,其後訴外人蘇秀錦於收受一半貨款後之105年6月間電詢被告為何未付其餘半數貨款,被告再向其反應系爭棧板發生傾倒毀壞之情形,經訴外人蘇秀錦答稱系爭棧板至少可承重1.5噸後,被告則告以因系爭棧板驗收不合格,存有載重功能之瑕疵,始未付其餘貨款,是原告辯稱被告從未告知系爭棧板存有承重功能之瑕疵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訴外人蘇秀錦雖有告知被告系爭棧板為一次性使用,而就被告認知所謂一次性使用,至少應係可讓堆高機將棧板移至貨車上,安全載送至客人處,然系爭棧板卻靜置24小時即裂掉,顯不符合一次性使用之功能;
且原告收受第一次貨款之日期前1、2個月,被告即有口頭告知系爭棧板無法達到一次性載重功能,是由此足證被告已將系爭棧板之瑕疵通知原告。
⒊至被告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未予回應乙情,乃係因被告之承辦人員未回覆,被告亦未追蹤其未回覆之原因,因此才導致未回覆原告公司之存證信函。
㈢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棧板810片,使用約400片,因被告已使用一半之棧板(嗣曾改稱全部棧板均有使用),故支付半數價金246,645元予原告,而目前留在廠內之400餘片係完全無法送給客戶,另100片(部分已有缺損)則係從客戶端送回被告處,是系爭棧板目前約有500片無法使用,被告希望將剩餘500片棧板返還予原告,抵付貨款餘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11向其購買10片塑膠棧板,雙方約定價格為每片700元,嗣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再向原告購買800片塑膠棧板,並連同105年1月11日前開10片棧板,雙方重新約定價格為每片580元,加計營業稅後之總價金為493,290元【469,800(1+5%)=493,290】,惟被告僅於105年5月底交付票據號碼AU00000000、票面金額246,645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剩餘貨款246,645元卻遲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內訂單、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及被告所交付之支票等(調字卷第18-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上開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須買受人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始歸消滅,而非以買受人「知悉」瑕疵後6個月間不行使,作為其減少價金請求權消滅之要件,此觀同法第359條、第36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裁判參照)。
是以,買受人應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乃法律課以買受人之責任,並據以為買受人是得否請求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依據,而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
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標的物因有瑕疵,故欲解除部分(500片)之買賣契約並拒絕給付剩餘之尾款云云,然為原告所爭執,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收受系爭買賣標的物後並未通知貨物有瑕疵,且經其於105年6月及105年9月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之尾款,被告均未回應,業已提出該存證信函為憑,且被告就其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未曾回覆乙節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曾通知有其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存在,尚堪憑採。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給付價金前即曾以電話通知原告之員工蘇秀錦系爭貨物有瑕疵,且原告於收到一半之貨款後,蘇秀錦打電話詢問緣由時,其亦曾向蘇秀錦反應貨物有瑕疵云云,然此業經證人蘇秀錦到庭結證否認有此情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曾通知原告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辯稱因貨物有瑕疵故拒絕給付尾款云云,自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曾通知原告有關系爭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246,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68元(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證人日旅費718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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