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172,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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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施峰達
被 告 張永成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紹源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慧君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蘇筱婷 住同上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之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年1月6日製作分配表(如附件一所示,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及被告臺南市政府財務稅務局於收受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月16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之異議製作更正分配表,惟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1月26日收受系爭分配表及通知後,不同意系爭分配表,已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06年2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其已起訴之證明。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2月22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聲請,以稅捐債權業已繳清而更正分配表,於同年3月22日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出已就異議事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原告於同年3月27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原告既不同意系爭分配表次序15至28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順序,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迄未終結,其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永成、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司執意字第24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106年1月6日分配表次序15至28所載之債權,應重新分配,並就前開次序債權分配之金額中新臺幣(下同)120,504元優先分配予原告。

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5頁),並於106年3月21日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經核原告更正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永成、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於被告張永成、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楊美香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鴻順合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順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債務。

李楊美香復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張永成,嗣經被告張永成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24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

原告對鴻順公司、李楊美香等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訴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下稱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已支出裁判費120,504元(下稱另案訴訟費用),系爭不動產已由被告張永成於105年10月11日以22,720,000元拍定取得。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及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擔保範圍包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雖系爭分配表製作完成時,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尚未確定,原告支出之另案訴訟費用,屬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應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且明確可得確定,亦不致使抵押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及使抵押物更受無限制限額之拘束,對於後次序之抵押權人或一般債權人無保護欠周之虞,復經登記已有公示效力,系爭分配表次序15至28應將另案訴訟費用列入次序15優先受償,待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再行領款。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更正分配表等語。

並聲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司執意字第2408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5至28所載之債權,應重新分配如本判決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庭以: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規定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尚未確定,另案訴訟費用為未確定債權,且非屬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不應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附件二所示分配表並無異議,原告不應將其列為被告,訴訟費用亦不應由其負擔等語抗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張永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訴訟法之形成之訴,故須由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為原告,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是若原告對未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認其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訴無理由而駁回之。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就李楊美香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於106年1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擬於同年2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於收受分配通知後,於同年1月16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之異議更正分配表,嗣原告於同年2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詳如前述,惟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原告之聲明異議並未為反對陳述,原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難謂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其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㈡被告張永成、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部分:⒈訴外人李楊美香於75年7月15日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75年7月17日以台南速字第08148號設定第一順位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存續期間自75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15日,以擔保債務人廣發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

嗣於76年5月5日、82年3月13日、85年4月8日、89年7月18日、95年8月21日、98年2月11日歷經數次變更他項權利契約內容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8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5年7月15日至125年7月15日、債務人為超財建材興業有限公司,嗣於103年12月27日再變更債務人為鴻順公司(見本院卷第22-30頁),且特別商議條款變更約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及保證債務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擔保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以登記,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則登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其他擔保範圍: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鴻順公司,債務額比例1分之1」、「設定義務人:李楊美香」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依此可知,第一順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李楊美香為擔保鴻順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而設定,鴻順公司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李楊美香為物上保證人,堪可認定。

⒉系爭不動產前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4年4月24日南院崑104司執全意字第177號函知地政機關辦理假扣押登記在案;

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張永成於105年3月14日持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82號、104年度抗字第9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6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命原告陳報其第一順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若干,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陳述底價通知函及陳報債權金額函後,於105年7月7日向本院陳報算至105年7月6日止,原告之債權為12,387,533元;

原告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後,始於105年8月31日以鴻順公司、李楊美香、李石生、李玉孟、李孟芬為被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未清償為由訴請清償借款(即另案清償借款事件),並支出另案訴訟費用;

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0月11日由被告張永成以22,720,000元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1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2月7日實行分配,原告收受該分配表及通知後,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1月16日以系爭分配表未將另案訴訟費用列入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次序15優先債權受償,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其異議無理由,未依其異議更正,異議迄未終結;

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4號清償借款事件判決原告勝訴,另案訴訟費用應由鴻順公司、李楊美香、李石生、李玉孟、李孟芬連帶負擔,該判決於106年4月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⒊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其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於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確定。

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條之12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得實行抵押權之範圍,僅限於依約定且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為限,逾約定及設定原擔保範圍之債權,則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得擔保債權。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物,經第三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者,自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知悉該事實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

系爭不動產前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假扣押並經登記在案,嗣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張永成執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5年6月22日將拍賣最低價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並命原告陳報第一順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實際債權金額若干,原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上開陳述底價通知函及陳報債權金額函,且於105年7月7日向本院陳報債權,已如前述,據此可知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物被查封之事實,依上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5年6月27日即告確定,亦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以該日為準,該日之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縱對抵押債務人取得債權,亦不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

⒋原告係於105年8月31日始提起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再於105年10月28日聲明參與分配,並陳報另案訴訟費用應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優先受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宗核閱無誤。

惟原告於105年6月27日經由本院執行處通知而知悉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業已鑑價完畢將進行拍賣,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當時即已確定,縱另案訴訟費用為取得執行名義費用,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然另案清償借款事件於105年6月27日當時尚未審結確定,另案訴訟費用當非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確定債權效力所及,嗣另案清償借款事件判決於106年4月8日原告勝訴確定,然已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105年6月27日之後,另案訴訟費用,自不得列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15優先受分配,至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就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為反對陳述,原告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列為被告,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原告此部分訴訟,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

又原告取得另案訴訟費用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人李楊美香及訴外人鴻順公司等人連帶負擔之勝訴確定判決,係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日105年6月27日之後,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中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優先受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應將另案訴訟費用列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由原告優先受分配,並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15至28如附件二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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