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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吳黃朱梅
被 告 謝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81年3月26日所購買,惟因該土地係屬農地,需有自耕農證明才可登記,故假借訴外人黃惇悟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實為原告所有。
原告擔任訴外人偉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發公司)之負責人,因偉發公司於84年間要使用倉庫,需有租賃之名義才有保障,原告乃向黃惇悟承租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嗣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9日拍賣,由被告拍得;
原告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為偉發公司所起造,故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又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黃惇悟名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故上開拍賣應屬無效。
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⒉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主張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黃惇悟,理論上不可能再向黃惇悟租地,否認原告所提出租賃契約之真正,該租賃契約之內容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不能證明原告有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偉發公司所有,並非原告所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黃惇悟所有,該土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9日拍賣,由被告以新臺幣277,200元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則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作為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黃惇悟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證明,惟被告已否認該份私文書之真正,而原告並未另行提出證據以證明該份土地租賃契約書為真正,則依前開說明,自難認該租賃契約書為真正,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其與黃惇悟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承租人為由,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優先承買權,即非有據。
(三)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固為無效(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參照),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
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是借名人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人之意思表示,出名人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者,出名人即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人基於其與借名人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對於借名人負契約約定之義務,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負將借名登記之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黃惇悟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節,縱認屬實,然依上開說明,原告不過得依其與黃惇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黃惇悟主張權利而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黃惇悟,而非原告;
是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即無拍賣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之無效情形存在。
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由,主張上開拍賣無效,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496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拍賣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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