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282,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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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胡明婉
被 告 陳銘揚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原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往生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50,00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100,000元部分,其餘將來給付部分,以督促程序無適用餘地而駁回。

嗣因被告就100,000元部分提出異議,該部分視為起訴,而原告就請求之金額予以變更,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經核原告上開就請求金額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朋友關係,因原告患有頸椎椎間突出之宿疾,需要開刀手術,而手術費用甚高,且手術後是否能痊癒,是否造成無法工作,均屬未定之數。

被告基於朋友關係,見原告無工作、亦無收入,乃立下書面承諾願意照顧原告一輩子,且自10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000元(下稱系爭承諾書)。

詎被告自105年9月起即未再支付,而原告因腫瘤於105年8月16日在郭綜合醫院施以手術,目前生活陷入困境。

為此,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先為一部之請求(即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6年8月10日止,共12個月,合計60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是依據原證一之承諾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所提原證一承諾書,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50,000元,契約性質是贈與契約;

參酌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特以本書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08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時,其立法理由謂:「一、贈與契約於具備成立要件時,即生效力。

惟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

現行條文規定以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始得行使撤銷權,適用範圍太過狹隘,爰將第一項『交付』修正為『權利移轉』,以期周延。

二、立有字據之贈與,間有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時,如不許贈與人任意撤銷,有失事理之平。

為避免爭議並求慎重,明定凡經過公證之贈與,始不適用前項撤銷之規定,爰修正第二項。」

由上開修法之理由可知,對於立有字據之贈與,為免贈與人「因一時情感因素而欠於考慮」,而特別修法使贈與人得任意撤銷。

因此,除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外,其他未經公證且非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論其標的為動產抑或為不動產,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之全部或一部。

至所謂履行道德上義務,係指贈與之目的,在於履行道德義務而言。

例如無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

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而為扶養之約束;

或於災難之際以慈善或為公益目的而施捨等行為;

或禮尚往來之贈與(見史尚寬,債法各論第119頁,75年11月6刷、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冊第152頁,79年9月13版、吳志正,債編各論逐條釋義第79-80頁,105年9月修訂3版)。

(二)查兩造僅為朋友,並無法律上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系爭承諾書記載:「我(陳銘揚)照顧她(胡明婉)一輩子。

從今年(西元2015年元月1日)起每月五萬元給生活費用,到胡明婉往生。

陳銘揚西元2015年5月21日」等語,有經被告簽名、捺印之系爭承諾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815號卷證物一),在卷可稽。

依系爭承諾書上開內容明示,被告願自104年1月1日起按月無條件給付原告50,000元之生活費;

而依上開內容及兩造朋友關係觀之,尚難認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可見,系爭承諾書之性質應屬贈與契約甚明。

揆諸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及首揭立法理由之說明,被告自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

(三)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於106年2月2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105年度南小字第1361號卷第14頁)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日不算入,該繕本於106年2月12日送達,則自106年2月12日原告收受上開答辯狀繕本之日起,即生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

又系爭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被告既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所為之贈與行為視為自始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所為贈與約定既經被告依法撤銷,溯及失其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約定,即失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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