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8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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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遠
被 告 買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及附表編號1支票自105年11月3日起、附表編號2支票自105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
嗣於民國106年5月1日擴張聲明為被告給付3,480,000元(本院卷2第195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原告為洋酒商,因第三人向原告購買洋酒商品,乃給付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貨款。
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而未獲付款,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對於系爭支票負票據責任。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1第4、5、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
另原告就系爭支票,雖請求自105年10月1日起算利息,然原告既係於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28日始分別提示系爭2張支票請求付款,依前開法律規定,應分別自105年11月3日及105年11月28日起算利息。
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480,000元,及附表編號1支票自105年11月3日起、附表編號2支票自105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5,452元,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票據票款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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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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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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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買志平 │ 2,480,000元 │105年10月1日 │105年11月3日 │ U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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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買志平 │ 1,000,000元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28日 │ J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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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金額 │ 3,48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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