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25,201707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陳雅莉
陳韋誌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雅莉與陳韋誌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韋誌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系爭土地名義上卻登記為被告陳韋誌所有,故兩造間對於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附表所示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被告陳雅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542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陳雅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3元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被告陳雅莉均置之不理。

經原告查調被告陳雅莉之財產資料,始知悉被告陳雅莉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韋誌。

原告雖在104年間取得前開支付命令,但被告陳雅莉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於93年7月9日最後還款1千元後即未再清償,故被告陳雅莉於移轉附表所示土地前,原告對被告陳雅莉即有債權存在。

被告陳雅莉明知無力清償債務,仍為上開移轉不動產之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陳雅莉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且被告2人為親友關係,住於同址,被告陳韋誌應知悉被告陳雅莉欠款之情事,被告2人間應無買賣之真意及價金之交付。

依常理被告間如有價金之交付,被告陳雅莉應可清償債務,惟其並無任何清償行為,故被告間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為此,依民法第87、113、242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雅莉訴請被告陳韋誌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雅莉所有。

㈡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陳雅莉、陳韋誌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1年11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年12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被告陳韋誌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安南土地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陳雅莉、陳韋誌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1年11月30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01年12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韋誌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1年安南土地字第0000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認為無效。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陳雅莉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自93年7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87,003元及利息。

詎被告陳雅莉竟與被告陳韋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年12月14日(原因發生日為101年11月30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韋誌,而被告陳雅莉與被告陳韋誌二人為姊弟關係,且依原告催收人員與被告陳雅莉電話聯繫時,被告陳雅莉曾於電話中表示,附表所示土地是其母親直接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4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電話譯文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物之結果,大致與原告所述相符;

又被告陳雅莉、陳韋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法文所示,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被告陳雅莉與被告陳韋誌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既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可認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因此被告陳雅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陳韋誌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為被告陳雅莉之債權人,因被告陳雅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陳韋誌塗銷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既均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101年11月3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101年12月14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陳韋誌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101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2,6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
│附表:                                                            │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94.82        │5分之1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