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積欠房貸及車貸,一個月要繳30,000多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兩造與訴外人林薰禾、林秋卿為姊妹關係,均為訴外
-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 (三)原告主張:系爭字據之解除條件業因調解成立而成就,則
- (四)又查被告因汽車分期貸款未按期繳納發生問題,於91年3
-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65,0
- (六)至原告曾於91年間幫被告代償其積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
- (七)綜上,原告對被告有系爭代墊車款360,911元之債權,原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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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50號
原 告 林麗娟
被 告 林靖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0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對債務人即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本院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0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財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5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調解筆錄係兩造及訴外人林薰禾、林秋卿等4人就訴外人林陳淑之遺產現金分配所為之調解,依系爭調解成立內容,本應由原告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前及106年1月15日前各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127,525元,共計377,525元。
惟被告曾於9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65,000元,用以清償其信用卡債務及生活費用(下稱系爭代墊生活費),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
被告又因汽車分期貸款未按期繳納發生問題,另向原告借款460,911元,並由原告陪同被告至訴外人三禾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清償前開款項,故該公司嗣將被告原簽發予該公司之本票1紙及剩餘支票33紙(每紙面額均為13,967元,共460,911元;
下稱系爭代墊車款)寄給原告收執作為憑證,是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共計925,911元。
被告因而於101年3月7日親自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載明「本人林靖緹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自願無條件將往後所有繼承以及均分的權利轉讓給胞姐林麗娟(即原告)、林宜臻,兩人各百分之五十,作為本人日前所欠兩人金錢之償還,日後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等語,而兩造及林薰禾、林秋卿於105年11月16日調解成立時,被告即得因繼承分配到林陳淑之遺產現金377,525元,被告系爭字據之解除條件業因調解成立而成就,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就林陳淑之遺產所分得之現金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屬於原告,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可言。
再者,被告先前積欠原告共計925,911元之債務,原告亦得主張抵銷,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於91年間向原告借款共約3,550,000元(含房屋及汽車貸款),並移轉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作為擔保云云,並非事實,實際上係被告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乃央求原告以3,500,0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系爭不動產,另其亦無法繳納汽車貸款且尚欠諸多卡債,故原告再借其460,911元以償還汽車貸款,另借其465,000元以償還其所欠卡債及生活費用,是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且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與本件2筆借款,是兩回事,不容混淆。
兩造是姊妹關係,並無兄弟,原告身為長女,當時得知么妹即被告之困境後,乃基於姊妹情誼而幫忙,除借給被告本件2筆借款外,另依被告要求,以3,5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清償被告積欠之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價金,原告分別於91年3月11日代償137,455元、21,649元、66,000元、同年月12日代償820,000元、850,000元、同年5月7日代償1,789,372元,以上共計3,684,476元,陽信商業銀行於上開貸款全部清償後,將被告於88年10月12日所簽之借據2紙交付原告收執,原告代償之金額已逾原約定價金,況契稅18,324元、代書費及規費等19,468元亦由原告給付,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無庸置疑。
原告於91年過年後有借被告200,000元,加上信用卡費共465,000元,被告因而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原告係交付現金予被告,由其自行繳納。
另兩造母親林陳淑之保險金係1,000,000元,4名女兒各可分得250,000元,因被告積欠原告借款,故原告直接扣抵而未分配給被告,被告確實陸續已償還100,000元。
又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其所匯款項係給付房租,且並非全部都是匯給原告,亦非償還借款債務等語。
(三)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積欠房貸及車貸,一個月要繳30,000多元,原告擔心被告無法繳納,遂以其名義借款幫被告代償,附加條件是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作為擔保,等被告有錢再償還,原告再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被告,原告並要求被告幫忙繳納借款利息,被告本有繳給原告,但不到1年,原告突然稱被告未繳房租,當時被告仍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因那係被告的房子,為何還要繳房租,此後被告即未再繳利息,原告就一直罵被告,被告後來就搬離了,原告還不讓被告搬走屋內之傢俱、家電,後來因被告信用破產,擔心債權人會執行其財產,故書立系爭字據拋棄繼承權,但被告並無償還原告款項之意思。
被告不否認原告有幫其償還汽車貸款及房屋貸款,但原告將被告之房屋占為己有,且被告已陸續償還100,000元,原告亦未將兩造母親林陳淑之保險金分配給被告,該保險金部分亦為系爭調解筆錄處理的部分。
被告因積欠原告代償之汽車貸款460,911元及塗銷動產擔保設定費3,500元、代辦費500元,合計464,911元,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並非如原告所述係2次借款,被告並未向原告借生活費200,000元,亦未請原告代償信用卡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與訴外人林薰禾、林秋卿為姊妹關係,均為訴外人即其等母親林陳淑之繼承人,其等於105年11月16日同意就林陳淑之遺產現金(含保險金)之部分金額1,510,100元平均分配,經本院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南司調字第400號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為:本件原告願於105年11月23日前分別給付林薰禾、被告、林秋卿每人各250,000元。
原告願於106年1月15日前分別給付被告、林秋卿每人各127,525元,及給付林薰禾27,525元等語,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0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原告曾於91年3月間幫被告清償其積欠訴外人三禾公司之汽車貸款460,911元;
被告曾於91年3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並於101年3月7日書立系爭字據載明「本人林靖緹於意識清楚之狀態,自願無條件將往後所有繼承以及均分的權利轉讓給胞姐林麗娟(即原告)、林宜臻,兩人各百分之五十,作為本人日前所欠兩人金錢之償還,日後本人絕無異議,特立此書」等語;
被告已陸續償還原告100,000元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10日南院崑105司執速字第000000號查封登記函、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本票、系爭字據、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各1份、本票1紙及支票3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8頁至第47頁;
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5年度南司調第400號卷及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依上開法條規定,亦可知針對「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或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系爭字據之解除條件業因調解成立而成就,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被告就林陳淑之遺產所分得之現金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屬於原告,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並無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可言云云,查兩造雖曾於101年3月7日簽署系爭字據,惟兩造繼承其等母親林陳淑遺產現金部分,業已另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則兩造就該部分之繼承法律關係,自應全悉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定之,要無再據系爭字據有所爭執之餘地,況系爭字據係作成於101年3月7日,顯係成立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前,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據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予以再行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並不可採。
(四)又查被告因汽車分期貸款未按期繳納發生問題,於91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460,911元,並由原告陪同被告至訴外人三禾公司清償該車款債務,又被告確實陸續已償還100,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系爭代墊車款360,911元(計算式:460,911-100,000=360,911)之債權,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
(五)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91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65,000元,用以清償系爭代墊生活費,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爭否認,並辯稱:被告係因積欠系爭代墊車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未曾因清償系爭生活費而向原告借款等語,原告自應負提出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之責任;
對此,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11頁),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曾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然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甚多,可能為借貸、贈與、買賣等多端,且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1年3月11日,核與上揭原告於91年3月間借款與被告用以清償上揭車款之時間符合,又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465,000元,與系爭代墊車款460,911元相近,是被告辯陳:其係因積欠系爭代墊車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據上,自尚難僅據系爭本票即認兩造間有系爭代墊生活費之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積欠系爭代墊生活費債務之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認。
(六)至原告曾於91年間幫被告代償其積欠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另被告將其原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就移轉上揭房地之目的有所爭執,被告亦就該爭執另向法院提請審理,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則該部分之爭執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對被告有系爭代墊車款360,911元之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334條第1項主張抵銷本件被告之執行債權,自屬有理,則本件被告執行債權經抵銷後應為16,614元(計算式:377,525-360,911=16,614),是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00號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16,614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710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之請求超過16,614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4,080元,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
│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 林婉馨 │91年3月11日 │465,000元 │CH321502 │未載 │
│(即林靖緹)│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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