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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5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張唯淯
被 告 黃翎瑄即黃貴琴
周容澤即周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壹元,自民國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翎瑄即黃貴琴於民國90年1月8日以被告周容澤即周志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並改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期限3年,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固定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人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被告黃翎瑄即黃貴琴尚欠本金266,5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周容澤即周志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為憑;
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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