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39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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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姜雀懸
被 告 侯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86,502元。

(二)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說明: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5年3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契約第7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又按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95年3月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萬泰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故萬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09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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