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4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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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劉坤助
被 告 吳盈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1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則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又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126,68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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