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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陳昱元 通訊地址: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箱
被 告 侯明正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表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南簡補字第23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6年3月14日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簡補字卷第16頁、第17頁)。
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以105年度南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仍應依上開裁定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
惟原告截至106年5月23日止,仍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南簡字卷第6頁、第7頁及南簡補字卷第20頁、第2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為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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