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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4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莊振發
被 告 李宛芝即李雅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嗣變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依約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詎被告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於105年7月16日繳費後即未再還款,現尚積欠238,242元(本金232,864元、利息5,378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
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悠遊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見本院卷第9頁、11至26頁)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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