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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王峻偉
被 告 陳明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向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有關借款期限、還款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
惟被告截至民國94年1月1日止,尚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償還,迭經催告無效,實有請求其履行之必要,為此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賠款同意書暨債權讓與同意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貸放(單筆)資料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55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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