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6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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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徐榮廷
法定代理人 鄭紹雯
法定代理人 徐銘鴻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謝頴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徐林羗芽於民國103年4月7日與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其上同段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同段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一年,自103年4月7日起至104年4月7日止,租金每個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依約被告應按月於每月7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屆期後,並未繼續簽訂書面契約,惟因徐林羗芽仍容許被告繼續居住,故系爭契約自104年4月7日後即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詎被告自105年1月7日起即再未繳納租金,經徐林羗芽屢催被告繳納均未獲置理。

嗣徐林羗芽於105年9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其孫即原告,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徐林羗芽陸續於105年9月20日、105年11月2日特再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並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仍將個人物品及傢俱置放屋內,致原告無法合法使用系爭房屋。

為此,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4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徐榮廷。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揆諸首揭規定,徐林羗芽與被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積欠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而經原出租人徐林羗芽終止,則被告尚未遷讓系爭房屋,自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自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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