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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林龍錦
被 告 許慧嫈兼許楊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許示欣兼許楊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許瑞龍兼許楊玉燕之承受訴訟人
林姝娟兼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賢兼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姝玲兼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煦晧兼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彥婷
被 告 許明月
戴許明珠
許錦發
許峯榮
許力文
許力仁
許哲銘
張孫蜜
張淑婉
張鴻釋
張淑賢
張陳淑敏
張瓊美
張瓊璧
張延昌
張延光
張葉美玉
張立羣
張雅晴
張森川
張淑貞即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鴻國即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玲即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祐慈即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覲麟即張森林之承受訴訟人
張森桂
張森安
張森城
林秋芳
張王璧完
張姮惠
張婉容
張秀芬
王張喜久
郭雪娥
張晏蓉
王淑珍
張正迪
張閔勝
張品婕
張美惠
張良旭
張智美
廖焱山
廖雪芬
張朝釷
許進義
侯自遠即許明市之承受訴訟人
馬淑英即張己文之承受訴訟人
張毓仁即張己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四關於張朝木死亡時間「90年6月1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70年6月16日」;
附表五關於張喜美次女林秋芳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記載,應予刪除;
附表七有關現共有人即得受領補償被繼承人張朝鋒之人(被告)中「張焱山、張雪芬」之記載,應更正為「廖焱山、廖雪芬」,並增列「張良旭」一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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