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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鈺婷
黃淑薇
簡銘欽
張志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鄭有宏即靚香港港式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婷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原告黃淑薇新臺幣肆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原告簡銘欽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壹元、原告張志龍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黃鈺婷、黃淑薇、簡銘欽、張志龍分別自民國105年6月1日、105年1月1日、105年1月20日、104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除原告黃鈺婷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外,其餘均為內場服務員,每月薪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日薪為933元)、25,000元(日薪為833元)、45,000元(日薪為1,500元)、38,000元(日薪為1,267元),於加上全勤獎金、加班費、並扣除請假、勞健保費用後,原告黃鈺婷、黃淑薇、簡銘欽、張志龍每月平均薪資各為28,223元、25,000元、44,462元、36,288元。
詎被告於105年12月28日未依法定預告期日通知,即以被告餐廳休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分別積欠原告下列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未給付:1.原告黃鈺婷部分:⑴12月份薪資與加班費:原告黃鈺婷月薪為28,000元即日薪933元,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於105年12月28日,則105年12月份之薪資以28日計算,合計26,124元(計算式:933元×28日=26,124元)。
另原告黃鈺婷105年12月份於休息日加班2日,應領取加班費為3,733元(計算式:28,000÷30×2×2=3,733元)。
⑵資遣費:原告黃鈺婷係於105年6月1日受僱於被告,嗣於105年12月28日兩造勞動契約因被告休業而終止,工作年資為6月又28日,被告自應按工作年資給付原告黃鈺婷資遣費8,108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28,064元×1/2×1/12×6又28/30月=8,108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原告黃鈺婷工作年資為6月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未依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9,350元予原告黃鈺婷(計算式:平均日薪935元×10日=9,350元)。
⑷被告積欠原告黃鈺婷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47,315元(計算式:26,124+3,733+8,108+9,350=47,315元)。
2.原告黃淑薇部分:⑴12月份薪資:原告黃淑薇月薪為25,000元即日薪833元,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於105年12月28日,則105年12月份之薪資以28日計算,合計23,324元(計算式:833元×28日=23,324元)。
⑵資遣費:原告黃淑薇係於105年1月1日受僱於被告,嗣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因被告休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工作年資為11月又28日,被告自按工作年資給付原告黃淑薇資遣費12,431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25,000元×1/2×1/1 2×11又28/30月=12,431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如上所述,原告黃淑薇工作年資為11月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未依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8,330元予原告黃淑薇(計算式:平均日薪833元×10日=8,330元)。
⑷被告積欠原告黃淑薇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44,085元(計算式:23,324+12,431+8,330=44,085元)。
3.原告簡銘欽部分:⑴105年11、12月份薪資:原告簡銘欽月薪為45,000元即日薪1,500元,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於105年12月28日,該年度12月份之薪資以28日計算,11、12月份薪資合計為87,000元【計算式:45,000+(1,500元×28日)=87,000元】。
⑵資遣費:原告簡銘欽係於105年1月20日受僱於被告,嗣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為11月又9日,被告自應按工作年資給付原告簡銘欽資遣費20,93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44,462元×1/ 2×1/ 12×11又9/30月=20,935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如上所述,原告簡銘欽工作年資為11月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1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未依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14,820元予原告簡銘欽(計算式:平均日薪1,482元×10日=14,820元)。
⑷被告積欠原告簡銘欽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122,755元(計算式:87,000+20,935+14,820=122,755元)。
4.原告張志龍部分:⑴105年11、12月份薪資:原告張志龍月薪為38,000元即日薪1,267元,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於105年12月28日,該年度12月份之薪資以28日計算,11、12月份薪資合計為73,476元【計算式:38,000+(1,267元×28日)=73,476元】。
⑵資遣費:原告張志龍係於104年12月25日受僱於被告,嗣兩造於105年1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為1月又4日,被告自應按工作年資給付原告張志龍資遣費18,346元【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36,288元×1/2×1+(1/12×4/30月)=18,346元】。
⑶預告期間之工資:如上所述,原告張志龍工作年資為1年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終止契約,被告未依規定之期間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4,200元予原告張志龍(計算式:平均日薪1,210元×20日=24,200元)。
⑷被告積欠原告張志龍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116,022元(計算式:73,476+18,346+24,200=116,022元)。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婷47,315元、原告黃淑薇44,085元、原告簡銘欽122,755元、原告張志龍116,02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存摺帳戶明細、離職證明書、員工離職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為證;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僱用原告為其服勞務,並按月給付薪資予原告,核其性質應屬約定定期給付報酬之僱傭契約,被告自有依雙方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工資予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黃鈺婷、黃淑薇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2月份薪資26,124元、23,324元,原告簡銘欽、張志龍請求被告給付105年11、12月薪資87,000元、73,476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
該條文所稱「應加倍發給」,其意是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本件原告黃鈺婷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採月薪制,每月工資本已包含例假日及該月內含國定假日之薪資,被告除已給付月薪外,如原告黃鈺婷於週日、應休週六、國定假日、特別休假未休上班,僅須再給付1倍之薪資。
是原告黃鈺婷於休假日工作2日,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1,866元(日薪933元×2日=1,866元),其以2倍日薪計算加班費,顯有誤會。
(四)次按雇主於歇業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此為94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任職期間既均在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其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計算資遣費。
爰分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如下:1.原告黃鈺婷:8,108元(原告黃鈺婷請求之資遣費金額低於本院計算後其可請求之資遣費金額,故以其請求之金額為準)。
計算式:工作年資為210日,平均工資28,223元×210/365×1/2=8,1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原告黃淑薇:12,397元。
計算式:工作年資為362日,平均工資25,000元×362/365×1/2=12,397元。
3.原告簡銘欽:20,891元。
計算式:工作年資為343日,平均工資44,462元×343/365×1/2=20,891元。
4.原告張志龍:18,293元。
計算式:工作年資為1年又3日,平均工資36,288元×(1+3/ 365)×1/2=18,293元。
(五)復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黃鈺婷、黃淑薇、簡銘欽於105年12月28日未經預告即遭被告通知資遣而離職時,已繼續工作3月以上然未滿1年,原告張志龍則係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則原告黃鈺婷、黃淑薇、簡銘欽、張志龍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分別為9,330元、8,330元、14,820元、24,200元。
(六)從而,原告黃鈺婷得請求之金額為45,428元(未領薪資26,124元+加班費1,866元+資遣費8,108元+預告期間工資9,330元),原告黃淑薇得請求之金額為44,051元(未領薪資23,324元+資遣費12,397元+預告期間工資8,330元)、原告簡銘欣得請求之金額為122,711元(未領薪資87,000元+資遣費20,891元+預告期間工資14,820元),原告張志龍得請求之金額為115,969元(未領薪資73,476元+資遣費18,293元+預告期間工資24,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鈺婷、黃淑薇、簡銘欽、張志龍45,428元、44,051元、122,711元、115,96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原告部分之請求雖部分無理由,然多係出於計算之誤差,且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尚低,且本件紛爭乃因被告未依約、依法給付原告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起,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及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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