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278,2017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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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278號
原 告 蘇玉子
被 告 賴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春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票據號碼為576476、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無法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而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則依前開法條說明,被告自有依本票文義擔保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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