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小,537,201708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3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易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15日與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該銀行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該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各筆款項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至該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於92年9月27日止,尚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59,749元、利息8,954元、違約金1,600元及年費600元,合計共70,903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償還。

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已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伊已取得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等情,爰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積欠此筆信用卡消費款,但伊現無力償還,只希望就本金部分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以資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信用卡金卡/普卡申請表、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及登報公告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70,903元,及其中59,749元自9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其現無力清償,僅願就本金部分分期償還原告債務云云。

然其所辯縱屬為真,亦非其得拒絕依約清償原告債務之合法理由,且原告已當庭表達並無在訴訟中談論分期償還本金之意願,本院考量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並無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情況,及兩造之意願,亦無命被告分期給付而為分期履行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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