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就診,尚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收據、住院收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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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蔡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就診,尚積欠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元、住院醫療費用33,584元,合計34,964元未清償,爰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醫療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收據、住院收據及被告本人簽立之結欠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第6至9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964元,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起訴狀繕本應為公示送達,並於106年7月4日登載報紙乙節,有本院臺南簡易庭公示送達證書、報紙各1份附卷可憑(見南小卷第10、1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於106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64元,及自10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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