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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6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玖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32元,及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450元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有關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89年7月間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用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至94年3月114止,共積欠31,932元(其中本金27,026元)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嗣上開債權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2元,及其中27,026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原告系爭款項,然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以打五折方式清償15,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新聞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上開信用卡消費款之事實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
」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前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為避免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剝削,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遂以對銀行或金融機構收取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息之最高利率進行管制。
準此可知,上開法條應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
本件原告係輾轉受讓於原債權人即渣打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債權之後手即原告,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拘束。
是以,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31,932元,及其中27,026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方為適法,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932元,及其中27,026元自94年3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有關於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請求利率逾年息15%部分,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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