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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被 告 阮秀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依約得持萬泰銀行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利息依週年利率19.89%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 計算)。
詎被告自95年2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消費款項,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6,492 元,及自95年2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遲延利息(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依銀行法規定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因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代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平安晶片信用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萬泰銀行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6年1 月15日民眾日報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反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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