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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江月英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相 對 人 謝淑珠即國際機場餐飲店
相 對 人 曾霆凱即源國際機場餐飲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裁判費用,惟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
同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可知,本條為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特別規定,法律扶助之申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法院在其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認聲請人符合民事訴訟法107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之訴訟,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認其資力均符合扶助標準,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紙以為釋明;
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6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2號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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