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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鄭國華(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娟瑛即洪衣彤即洪碧雲之繼承人、劉芸欣即洪衣彤即洪碧雲之繼承
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
106年度南簡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46萬1,13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萬3,030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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