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向被告吳慶城借款
- (二)被告吳慶城於105年9月23日22時以自小客車載原告前往臺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抗辯:
- (一)原告既坦承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就有關
-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係其於105年9月23日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被告吳慶城抗辯:
- (一)被告於105年4月間認識原告,原告提出臺南市○區○○段
- (二)被告與原告從未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既不會喝酒、
- (三)原告之行為常造成被告困擾,無法向金主交代,因此時而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 (三)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執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沈傳緒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吳慶城
張國峯
陳宏明
王翊甄
陳仲和
徐億雯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同年8月5日向被告吳慶城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共計40萬元,原告於同年9月9日還款20萬元,又於當日向被告吳慶城借款10萬元,合計尚欠30萬元,加上2萬元利息,共積欠32萬元,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票面金額為80萬元,惟逾32萬元部分,原告並未向被告吳慶城借款,被告吳慶城亦未交付48萬元予原告,故附表編號1之本票逾32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吳慶城於105年9月23日22時以自小客車載原告前往臺南市忠義路梅花大樓對面之「101音樂館」唱歌、喝酒,現場有被告吳慶城、原告、綽號「小林」等人,原告喝了幾罐啤酒,約23時結束後,被告吳慶城又以自小客車載原告至一處公寓二樓(因深夜,無法辨別何處,只知在永康、大灣地區),綽號「小林」已先抵達,在賭俗稱「8點9」賭博,均以籌碼代現金,其中一人起來讓被告吳慶城上場,吳慶城並邀原告與伊合資,如附表編號2、3、4、5、6、7、8所示之本票,均係當天原告積欠賭款於發票人欄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未填寫之空白支票,被告黃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等人與原告素不相識,更無金錢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附表編號2至8之本票票面金額及日期均係被偽填,被告黃國峯持有如附表編號1、陳宏明持有如附表編號3、王翊甄持有如附表編號4、5、陳仲和持有如附表編號6之本票,非但無相當之對價,且係惡意取得,被告徐億雯持有如附表編號7、8之本票,原告並未向徐億雯借款32萬元,亦無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等所持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吳慶城雖抗辯:「被告與原告從沒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商業本票80萬元係被告擔任原告向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人(原告口頭承諾未於6個月期限內解除被告保證責任,承諾書記載內容及本票金額80萬元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罰款)」云云,惟原告否認,實際上原告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及利息2萬元共32萬元,其餘48萬元則無借貸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借款,借款金額若干元,而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原告口頭承諾於6個月內未解除被告之保證責任,80萬元本票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罰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吳慶城主張原告於105年8月5日說服伊協助借款並擔任保證人云云,又於106年1月12日與原告等人之對話中稱:「他借錢,人家要求擔任保證人,要背書……」、「我是保證人,但是我介紹他認識後,他(即原告)私下跟他們借錢,當然我答應的人家都要我背書,每個人都拿來要我背書,要不然誰要借錢給他,每一筆都要我背書」、「(你朋友那,借多少?)約1千多萬元」,有錄音譯文可證,則被告張國峯執有如附表編號2、陳宏明持有如附表編號3、徐億雯執有如附表編號7、8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均由被告吳慶城背書,惟依吳慶城之主張及其與原告等人之錄音譯文可知,上開本票均係執票人取得本票後再要求吳慶城在本票上背書,而背書之真意係要吳慶城擔任保證人,因此上開本票均非原告交付吳慶城,再由吳慶城背書轉讓予上開被告,既係上開被告取得上開本票後再給吳慶城背書後將本票取回,則原告自得對上開被告行使直接抗辯權,即以執票之上開被告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開被告,從而原告與被告張國峯、陳宏明、陳仲和間並無300萬元、500萬元、200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與王翊甄間並無200萬元及13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各該被告亦應就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本票債權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被告吳慶城於與原告之弟沈傳中之對話中稱:「(……所有你背書的這本票,均透過一個叫阿賢(經查係黃皇賢)交給開元那3個孩子陳宏明、張國峯、陳仲和,這3人財力、經濟狀況我很清楚……)他人跟人家如何約定?如何借?我只是背書而已,對,但是他人家借錢,怎麼講,我不知道,我只是背書而已。」
、「(包括賭局、手路很粗,我可以這麼說,本票也有很大問題,我相信你知道)我只是背書」、「我去問他們的意思再回答」、「我看怎樣啦再聯絡」,足證被告吳慶城於錄音譯文中所述之「他們」是指被告等人。
4.被告王翊甄甚至持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後,於105年11月4日向鈞院聲請如附表編號4、5本票係其與被告陳仲和共有,聲請變更債權人為陳仲和,益見其係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令人置疑。
5.原告不認識被告徐億雯,更未向其借款20萬元、12萬元,被告自應就原告對其負有上開合計32萬元之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吳慶城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逾3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2.確認被告張國峯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3.確認被告陳宏明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4.確認被告王翊甄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5.確認被告陳仲和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6.確認被告徐億雯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抗辯:
(一)原告既坦承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則就有關阻礙被告等人行使該票據權利之障礙事實存在乙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係被偽填、其係因積欠賭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被告等人否認之。
而倘若原告係因105年9月23日積欠賭款而簽發本票,何以同一日積欠之賭款竟須簽發7紙本票?足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又若係積欠賭款當會有金額,何以竟又主張係簽立未載票面金額之本票交付他人,其主張已然自相矛盾,要難採信;
再原告之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擁有高學歷,怎可能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情況下,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係其於105年9月23日積欠賭款於發票人欄簽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票面金額及日期圴未填寫之空白本票,其與被告等人無金錢借貸或其他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票面金額及日期均係被偽填,被告等所持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原告前於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時卻主張,係遭人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其前後之主張已然不符,自難信實。
再者,不論是原告所主張因積欠賭債而簽發或因被詐騙而簽發,被告等謹否認之,參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第75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原告顯應就所稱被詐騙或因積欠賭債之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吳慶城抗辯:
(一)被告於105年4月間認識原告,原告提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15建號、權利範圍10分之1之所有權狀及被繼承人沈成美琳遺產清單,請求被告幫忙找金主借貸,用途係辦理繼承遺產稅費用,包括開設英文補習班、宜蘭女朋友所開設按摩院重新裝潢店面,所需資金調度1,800萬元,嗣原告陸續邀請被告至他住處或北區林森路自在軒冷飲店聊天,訴說自己如何受到親兄弟間看不起,繼承遺產過程中受到刁難又想佔他便宜,又時常爭吵打架,親兄弟間不如外人,表示願與被告作為好朋友,請被告盡力協助找金主幫忙借貸,如果被告協助遺產繼承完成後將與被告共同投資房地產業。
(二)被告與原告從未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既不會喝酒、唱歌,滴酒不沾,也不會賭博,事後知道原告常以被繼承人遺產清單為向他人借款之藉口,而產生眾多糾紛,捏造不實指控製造事端,即躲城宜蘭女朋友家,時而時不到人,行動電話關機打不通或拒絕接聽。
(三)原告之行為常造成被告困擾,無法向金主交代,因此時而邀集協議雙方溝通,於105年8月5日原告說服被告繼續協助借貸事宜擔任保證人,同意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繼承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或其指定之人所有(承諾書)及商業本票80萬元,因被告擔任原告向他人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口頭承諾未於6個月期限內解除被告保證責任,承諾書記載內容及本票金額8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罰款)。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32萬部分被告吳慶城並未交付予原告、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則係因積欠賭債所簽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業已分別持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司票字第2023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183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184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209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022號裁定准許,有各該卷可稽。
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僅在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上簽名發票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其上之金額日期係被偽造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
況原告自稱擔任老師多年,學識能力顯然不低,實不太可能在未填金額或同意由他人代填金額之情形下,仍在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簽名發票並加註身分證號碼。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採信。
(三)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持向被告吳慶城借款80萬元,惟被告僅給付32萬元,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則係因積欠賭債所簽發云云;
惟為被告六人所否認,被告吳慶城以其係因保證原告向其餘被告之借款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五人則以其等係因借款予原告而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等語抗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即發票人之原告與執票人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不同主張,自應由票據債務人之發票人即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1.觀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充其量僅足推論原告為辦理遺產及裝潢美容院需借款,說服被告吳慶城擔任其保證人,及借款均需吳慶城背書等節,實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原告簽發執以向被告吳慶城借款,亦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係原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
2.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係原告與被告吳慶城間因借貸關係所簽發,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係原告因積欠被告五人之賭債所簽發。
3.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吳慶城係因借貸關係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五人係因賭債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云云,均不足採信。
4.依上所述,原告既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為其所簽發,復不能證明被告吳慶城係因借貸關係取得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亦不能證明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五人係因賭債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本票。
揆諸前揭說明,執票人之被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且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
是被告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行使權利並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權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本票之執票人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慶城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逾3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五人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6,3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 票 日 │持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
├──┼───┼────┼───────┼───┼──────────┤
│ 1 │沈傳緒│CH479921│105年8月5日 │吳慶城│80萬元 │
├──┼───┼────┼───────┼───┼──────────┤
│ 2 │沈傳緒│CH544959│105年9月24日 │張國峯│300萬元 │
├──┼───┼────┼───────┼───┼──────────┤
│ 3 │沈傳緒│CH544944│105年9月24日 │陳宏明│500萬元 │
├──┼───┼────┼───────┼───┼──────────┤
│ 4 │沈傳緒│CH544956│105年9月24日 │王翊甄│200萬元 │
├──┼───┼────┼───────┼───┼──────────┤
│ 5 │沈傳緒│CH544961│105年10月11日 │王翊甄│133萬元 │
├──┼───┼────┼───────┼───┼──────────┤
│ 6 │沈傳緒│CH241700│105年9月24日 │陳仲和│200萬元 │
├──┼───┼────┼───────┼───┼──────────┤
│ 7 │沈傳緒│CH479919│105年7月28日 │徐億雯│20萬元(原告起訴狀附│
│ │ │ │ │ │表誤載為200萬元) │
├──┼───┼────┼───────┼───┼──────────┤
│ 8 │沈傳緒│CH479922│105年9月9日 │徐億雯│12萬元(原告起訴狀附│
│ │ │ │ │ │表誤載為120萬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