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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呂明哲
被 告 林隆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8 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第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3 萬5,000 元,並約定押租保證金6 萬元。
嗣因被告於簽約後,遲未給付押租保證金及租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乃於105 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同意於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前給付租金6 萬元,如有違約即視同放棄廠區之物品,由原告處理。
詎被告於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前仍未依約給付租金,依該切結書,兩造租賃關係應即解除。
是以,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5 年12月起至106年1 月5 日止積欠之租金3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1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依105 年12月30日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前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完畢,如未能於該日前給付,則被告視同放棄廠區之物品,由原告處理等語,可認兩造約定以未如期給付租金為系爭租賃契約之解除條件,而該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認有效,而被告迄至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前仍未給付租金,是以該解除條件應已成就,且依民法第99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賃關係於解除條件成就之日即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起向後失其效力,被告即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出租人即原告之義務。
又於系爭租賃契約失其效力前,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3 萬5,000 元【計算式:30,000×(1 +5/30)】,被告自應依系爭租賃契約將該金額給付原告。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3 萬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法律上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106 年1 月5 日中午12時起,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向後失其效力,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失其效力時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兩造原約定租金每月為3 萬元,有該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認係每月3 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3 萬5,000 元,及自106 年1 月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 元(即裁判費),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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