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20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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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萬再傳
被 告 林哲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3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4日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於同日0時56分許離開賣場時,遭家樂福安平店之警衛長徐海豪、保全人員即原告攔下,被告見事跡敗露,意欲逃離現場,遭徐海豪及原告壓制在地,被告明知自身為竊盜現行犯,於遭他人逮捕過程中,如施以強力抵抗,可能造成為逮捕行為之人受傷,仍悍然不顧,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掙扎抵抗,不斷扭動身體、揮舞手臂,意圖掙脫原告之壓制,並於掙扎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及精神慰撫金149,15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以及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等事實無意見,但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則認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14日0時30分許,在家樂福安平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接續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供販售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而於同日凌晨0時56分許離開賣場時,遭徐海豪、原告攔下,被告見事跡敗露,意欲逃離現場,遭徐海豪及原告壓制在地,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強行掙扎抵抗,不斷扭動身體、揮舞手臂,意圖掙脫原告之壓制,並於掙扎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全卷資料核閱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另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被告另犯之竊盜罪及傷害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至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8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表示同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

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經過,係身為保全人員之原告,在壓制行竊後欲逃離現場之被告時,因被告強行掙扎抵抗,不斷扭動身體、揮舞手臂,而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身心應承受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目前就讀高職夜間部,待業中,事發後未擔任保全工作,生活費用以之前收入支應,被告則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生活費用有政府資助,另有向他人借貸,育有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以及兩造於103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暨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件事發後曾逃亡2日,使其出門均須特別注意四周,造成其精神上困擾等語,然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應係其在經原告壓制過程中,強行掙扎抵抗,不斷扭動身體及揮舞手臂,使原告受有胸壁及左肩挫傷、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而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縱令原告於本件發生後有逃亡之情形,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故被告於事發後逃亡,尚難認係原告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事由,附此敘明。

⒊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50元【計算式:850元(醫療費用)+15,000元(精神慰撫金)=15,8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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