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張(下稱系爭支票
- ㈢、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其於民國105年間陸續所簽發並交付予
- ㈣、被告雖於105年5月6日以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南市
- ㈤、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並未喪失票據權利,則被告自應
- ㈥、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王金章及林寶見,原告是
- 二、被告答辯略以:
- ㈠、對系爭支票8張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系爭支票8張都
- ㈡、伊不知道為何訴外人王金章要把票交給原告,也不知道訴外
- ㈢、聲明:
- ①、原告之訴駁回。
-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向訴外人王金章購買油品所簽發
-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7萬90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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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林榮輝
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
被 告 黃冠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張(下稱系爭支票),經訴外人林寶見、王金章背書轉讓,付款人均為臺南市立歸仁區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0,900 元。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已經掛失止付為由而遭退票,不獲付款,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稽。
㈢、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其於民國105 年間陸續所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林寶見(已更名為林妙芸、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王金章(已更名為王宥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為流通使用,嗣因未收到貨物,為避免財務損失,意圖使系爭支票8 張不獲兌現,竟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仍於105 年5 月6 日中午,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謊報系爭支票於105 年5 月4 日騎車行經凱旋路不慎遺失而申報票據掛失止付,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以書面向警察局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嗣系爭支票經訴外人王宥騰輾轉交付予原告,而被告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105 年11月1 日台票南字第1050000480號函暨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8 紙、同所105 年11月15日台票南字第1050000503號函暨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退票理由單、支票正反面、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可證,被告所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諭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足稽。
㈣、被告雖於105 年5 月6 日以系爭支票不慎遺失為由向臺南市歸仁區農會辦理掛失止付並向鈞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系爭支票原告已於公示催告期間依法申報權利,鈞院受理105年度司催字第195 號公示催告事件,其公示程序業已終結,此有鈞院函文足稽。
㈤、系爭支票既未經除權判決,並未喪失票據權利,則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負給付票款之義務,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70,900 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王金章及林寶見,原告是善意受讓的第三人,基於票據無因性,被告仍應給付票款。
訴外人王金章與林寶見二人陸陸續續拿被告的系爭支票來向原告借款,借款的金額就如同票面金額。
被告說訴外人王金章的財務狀況不好,但被告與訴外人王金章之間的交易已經5 年多,訴外人王金章拿給原告很多被告的票,之前的票都沒有問題,為何只有這幾張被告有意見。
原告合理懷疑,被告是假藉訴外人王金章、林寶見夫婦作為退票的理由來逃避債務,如果訴外人王金章真的沒有交付貨物,照道理講,被告一次開票收不到貨,就不會再開第2 張了,但本件被告卻陸續開了8 張支票,顯然被告所辯並不實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對系爭支票8 張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系爭支票8 張都是伊親自簽發的。
當時伊是將系爭支票交付給訴外人王金章,因為伊向訴外人王金章買油,但後來訴外人王金章沒有交付油品,伊聽了別人的建議,所以去法院辦理公示催告。
共同背書人訴外人林寶見是訴外人王金章的配偶。
㈡、伊不知道為何訴外人王金章要把票交給原告,也不知道訴外人王金章問題很多,為何原告還要收訴外人王金章的票。
伊是在做免洗餐具,商號名稱為勝利,伊做生意沒有很久,所以不知道有很多人用這種方式來騙開票。
伊為了要買油比較便宜,所以會先開比較多張票給對方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
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1頁、第31頁),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支付之義務。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為被告向訴外人王金章購買油品所簽發,嗣訴外人王金章並未交付油品云云,惟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準此,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原告就其執有系爭支票之真實業已舉證證明,詳如上述,被告就前開抗辯原因事實則未舉證證明之,且兩造間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其所辯亦不得對抗原告。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7萬900 元,及自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0,68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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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 利息起算日 │退票理由 │
│ │ │ │ │(新臺幣)│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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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冠寓│林寶見│歸仁區農 │132,300元 │FA0000000 │105 年05月31日│105年05月31日 │經掛失止付│
│ │ │王金章│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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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冠寓│王金章│歸仁區農 │100,000元 │FA0000000 │105 年06月25日│105年06月27日 │經掛失止付│
│ │ │ │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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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冠寓│林寶見│歸仁區農 │133,900元 │FA0000000 │105 年06月30日│105年06月30日 │經掛失止付│
│ │ │王金章│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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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冠寓│林寶見│歸仁區農 │134,400元 │FA0000000 │105 年07月31日│105年08月01日 │經掛失止付│
│ │ │王金章│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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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冠寓│林寶見│歸仁區農 │153,600元 │FA0000000 │105 年08月15日│105年08月29日 │經掛失止付│
│ │ │王金章│會信用部 │ │ │ │ │ │
├──┼───┼───┼─────┼─────┼─────┼───────┼───────┼─────┤
│6 │黃冠寓│林寶見│歸仁區農 │112,700元 │FA0000000 │105 年08月31日│105年08月31日 │經掛失止付│
│ │ │王金章│會信用部 │ │ │ │ │ │
├──┼───┼───┼─────┼─────┼─────┼───────┼───────┼─────┤
│7 │黃冠寓│王金章│歸仁區農 │104,000元 │FA0000000 │105 年09月20日│105年09月20日 │經掛失止付│
│ │ │ │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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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黃冠寓│王金章│歸仁區農 │100,000元 │FA0000000 │105 年10月25日│105年10月25日 │經掛失止付│
│ │ │ │會信用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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