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253,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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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楊弘儒
被 告 黃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伍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0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0 段000 ○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蘇瑞慶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臺南第三分局)處理完畢,系爭車輛經送訴外人尖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峰公司)修復,支出工資費用新台幣(下同)11,790元、烤漆費用27,400元、零件費用80,810元,總計12萬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第三分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尖峰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第三分局調取該局交通大隊處理系爭車禍之全部資料查對屬實,有臺南第三分局106 年1 月11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6001278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詢談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2 件及交通事故照片22紙在卷可稽。

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2 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存卷可查,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禍既因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導致,足認被告具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造成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且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業由原告支付完畢,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要屬有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七、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件在卷足憑,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4 年10月10日已3 年10月10日,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

再者系爭車輛損害共支出修理費12萬元,經核其中工資費用11,790元、烤漆費用27,400元、零件費用80,81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尖峰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各1 件附卷足憑,則上開零件費用自應扣除折舊。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是本件採用平均法將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80,81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8,059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0,810÷(5+1 )=13,468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80,810-13,468)÷5 ×(3+11/12 年)=52,751元;

折舊後價值:80,810-52,751=28,059元】,再加上系爭車輛維修工資11,790元、烤漆費用27,400元,原告可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67,249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67,249元占其請求金額12萬元之比例為百分之56(百分以下四捨五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即683元,其餘537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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