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258,2017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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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游明茲
被 告 黃伃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六格汽車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市場內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原告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治7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

2.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本於峻偉鞋楦廠從事成品外送及鞋楦回收清洗等工作,惟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不僅須以石膏持續固定6週,且亦無法完全使力工作,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

是原告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共6個月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120,048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傷而無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其身心上所感受之痛苦,實難以言喻,對其心理必然造成相當之衝擊,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4.上開合計172,088元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上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沒有工作,不能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且被告無力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2月9日上午1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綜合農產品批發市場」第六格汽車停車格由南往北方向起駛,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手橈骨之閉鎖性骨折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為證(見卷1第5、7-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於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治,共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為證。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無法工作之損失: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峻偉鞋楦廠工作,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卷1第11頁),堪信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應具備賺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須以石膏持續固定6週,且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業有前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雖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實際工作,惟本院審酌原告已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且係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計算,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法工作之損失120,048元(20,008×6=120,048),自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受被告過失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從事製鞋業,國中畢業,已婚,有4名成年子女,名下有財產;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104年無任何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3第9-11頁)可參。

再參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無不當,應以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共計172,088元(2,040+120,048+50,000=172,088)。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對此情形,自可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賠償金額應減至何種程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未讓行進中之原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業經認定如前。

又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堪認原告亦具有過失。

又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之行為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1份附卷可憑(附於105年度核交字第3303號卷內),益徵明確。

據此,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過失之輕重,認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較為合理。

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70,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0,461元(172,088×70%=120,461)。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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