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262,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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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葉燦盛
吳愛華
被 告 蔡陳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燦盛新臺幣貳萬元、原告吳愛華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新臺幣壹萬元分別為原告葉燦盛、吳愛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係相隔兩戶之鄰居,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侵襲期間,曾提醒被告其屋頂石棉瓦可能遭吹落致原告之房屋受損。

詎料,被告竟於105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動物醫院門前咒罵叫囂,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們這些狐狸精、狐狸母」、「虎姑婆」、「壞姑婆」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辱罵原告。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81號起訴,並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

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燦盛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吳愛華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多次誤認其等房屋受損係因被告之屋頂石棉瓦遭吹落所致,一再至被告家門前挑釁,吳愛華並辱罵被告「老番顛」,持掃把要打被告,被告始一時失慮脫口而出系爭言論,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動物醫院門前咒罵叫囂,在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你們這些狐狸精、狐狸母」、「虎姑婆」、「壞姑婆」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簡字卷第24頁背面),且上開公然侮辱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9981號起訴,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指稱原告「你們這些狐狸精、狐狸母」、「虎姑婆」、「壞姑婆」,以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已足貶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是原告之名譽權確均受有侵害,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原告誤認其屋頂石棉瓦遭吹落致原告屋頂受損,吳愛華更辱罵其「老番顛」,並持掃把要打其,其始脫口而出系爭言論云云,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可資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吳愛華與被告縱使確有相互辱罵之情形,乃屬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陳明其等均為大學畢業,葉燦盛為獸醫醫院院長,吳愛華為獸醫醫院助理;

被告則為小學畢業(見南司簡調字卷第9頁),並自述其以賣甘蔗維生(見南簡字卷第24頁背面)。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人格貶損之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以及兩造於103至104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葉燦盛、吳愛華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萬元、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字卷第4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葉燦盛2萬元、吳愛華1萬元,及均自10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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