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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被 告 陳信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2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向東超速,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行駛,行經福德街交岔路口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不慎與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未留在現場施以救護或報警,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0元原告於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4,000元,出院後,休養3個月,支出看護費用9萬元。
2、原告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用230元。
3、醫療費用5,962元。
4、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原告係以擺攤為業,因系爭傷勢而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薪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為60,024元。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遭受病痛之苦,且日常生活脫序,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106年3月1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到庭,毋庸借提其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通過該路口,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1、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4,000元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須住院4日,並休養3個月,有恩主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乃因左鎖骨有開放性骨折,依一般常情,自會影響日常生活而需人照顧,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傷後之看護費用共94,000元(以每日1,000元計算×94日),應屬合理。
2、原告就醫支出停車費用:23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同年月18日至恩主公醫院就醫,而支出之停車費,有診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可佐,此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致需開車就醫所支出之停車費,乃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其上開請求,自屬有據。
3、醫療費用:5,962元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有恩主公醫院收據、衛福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原告從事擺攤工作,被告並未到庭爭執,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3月,是原告主張3個月無法工作,應可採信。
另系爭事故發生時,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佈之每月最低工資20,008元為計算,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0,024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約65歲,其104年各類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1筆房屋、1輛汽車(財產總額為60,300元);
被告係國小肄業,100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以原告之年紀而受系爭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元,方稱允適。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60,216元(94,000+230+5,962+60,024+100,000元)。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2月1日送達被告,從而請求被告給付260,216元,及自105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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