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28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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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瓊雯
訴訟代理人 林真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一四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O六年二月十三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有關次序七、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計算利率「年利:36%」應更正為「年利:5%」,超過前開部分之違約金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

倘聲明異議人已於受執行法院通知之日起10日內提起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不得以此已逾分配期日起10日期間,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認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受訴法院亦不得認異議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人黃宗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九分之二)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為新台幣(下同)58萬元,嗣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製成分配表,並定於106年3月6日實行分配。

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依系爭分配表可得分配之金額,而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05年3月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被告已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分配期日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並通知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對為反對陳述之參與分配債權人即抵押權人即被告陳瓊雯提起訴訟之證明,原告乃於1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對訴外人黃宗賢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訴外人黃宗賢應清償原告156,879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

㈡原告屢經催討,訴外人黃宗賢皆未清償,原告遂持前開執行名義就訴外人黃宗賢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共計58萬元,系爭分配表將前開拍賣所得價金中之403,842元(包含違約金163,184元)分配予被告。

雖違約金並無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法定限制,然被告所受之損害為利息損失,被告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害(利息損失)顯相懸殊,法院自非不得斟酌被告可收取之最高利息酌予核減。

而本件被告已受償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為可收取之最高利息,衡以民法第205條之利息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之規定,係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之立法目的等情,被告就系爭分配表中所列違約金部分,自不得列入分配。

㈢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為此代位債務人黃宗賢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14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1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關於被告受償次序7違約金163,184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當初約定就是如此,是否酌減由鈞院審理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債務人黃宗賢積欠原告借款債務未清償,原告遂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7471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黃宗賢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應清償156,879元及如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利息,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71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訴外人黃宗賢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58萬元拍定,被告並於106年1月11日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2月1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6日實行分配,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除分配本金、利息外,尚分配違約金163,184元,合計分配共403,842元,原告以106年3月2日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分配表次序7被告分配受償之債權及金額聲明異議,經被告具狀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故原告於106年3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蓋有本院收狀張之起訴狀乙份等情,兩造對此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05年度司執字第97145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後查核無訛,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2月13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就分配受償予被告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共計403,384元,其中違約金163,184元部分應予剔除等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代位訴外人黃宗賢向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⒈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下均載明「違約金」欄項,且載明違約金之約定是月息三分等情(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105年度司執字第97145號參與分配卷宗第3頁背面、第5頁),堪認該違約金債權確應在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擔保範圍無訛,則系爭分配表據以計算違約金並列入優先分配範圍,洵屬有據。

⒉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

⒊本件原告本於身為訴外人黃宗賢之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訴外人黃宗賢向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

查本件被告主張參與分配之系爭借款債權之約定利息、違約金分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月利率百分之3計之,依此計算,若訴外人黃宗賢遲延清償,被告可向訴外人黃宗賢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將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56【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違約金為月利率百分之3(相當週年利率百分之36)】,而其中違約金之利率百分之36,實遠高於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業務與債務人約定之違約金利率,參以目前於金融機構存款之利率甚低,被告所約定之違約金利率已遠高於其存放在金融機構可能獲得之利息乙情,本院認此違約金利率實有酌減之必要。

是審酌被告已可主張系爭分配表中之利息,針對遲延所受之損害已可獲得相當賠償,斟酌違約金亦具有督促債務人遵期履約之目的,兼衡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因訴外人黃宗賢遲延清償而可能所受之損害及公平原則後,認為被告本件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予酌減,亦即違約金利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而與一般金融機構貸款契約中約定之違約金相當,始為合理。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全部剔除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利率已約定為年息20%,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而系爭違約金與遲延利息本屬當事人依法可自由約定之不同給付項目或標的,則原告要求剔除全部違約金,實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有關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權之部分,其中違約金之利率應更正,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超過前開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所明定。

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情形,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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