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民事-TNEV,106,南簡,289,2017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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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惠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平路與東安路交岔路口時,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內欲繼續直行,適訴外人林龍吉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1,100元(包含鈑金3,000元、工資19,980元、零件143,090元、烤漆25,030元),系爭車輛受損乃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予車輛所有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伊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拆修照片、統一發票、修復費用191,100元等沒有意見,惟伊並沒有闖紅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處理警員並未詢問伊有無闖紅燈,僅詢問林龍吉即在現場圖上記載伊闖紅燈,伊並未看現場圖之記載即簽名,事後伊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警員有播放行車紀錄器內容,並未有伊闖紅燈之紀錄,伊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原告不得以伊闖紅燈要求賠償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7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平路與東安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由林龍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91,100元(包含鈑金3,000元、工資19,980元、零件143,090元、烤漆25,030元),已由原告理賠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林龍吉駕駛執照、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納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拆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林龍吉之談話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191,1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點亦定有明文。

2、觀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檢送之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勘驗圖,上面確有記載A車(A:林清源)於右述時、地行經事故地點,因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沿東平路西向東直行之B車(即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上開公文書上A車部分之「林清源」之簽名部分均係被告所親自書寫,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上已明確有記載「A車違規闖越紅燈」之內容,如非事實,被告何以未爭執並簽名確認?被告既有簽名則上開內容應係被告當時所不爭執,始合情理,且被告自承高中肄業,具有一定之智識能力,而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相關賠償責任歸屬問題,此亦為一般人所知悉,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既報警處理製作現場圖,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當無在未經思慮且未確認記載內容之情狀下即隨意簽名之理,是被告辯稱伊並未看勘驗現場圖之記載內容即簽名,不能以上開記載認定被告有闖越紅燈云云,實無可採,況當時至現場處理並製作系爭現場勘驗圖之警員郭銘斌已到庭結證稱:現場勘驗圖係依當事人雙方陳述所記載,當時在現場有問被告,繪製現場圖前會先問當事人車輛的行向、路口的號誌,畫完現場圖後會在肇事經過敘述,然後拿給雙方看,如果沒有問題會請雙方於現場圖上簽名,在現場也會把製作完畢的現場圖請當事人確認,之後請他們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另證人即被告聲請訊問之另一位處理員警王本立亦到庭結證稱:當時我有問雙方有無闖紅燈的情事,被告當時自己有承認闖紅燈,另一方當事人也有陳述被告闖紅燈。

我們後來確實有如被告所述有看行車紀錄器,但行車紀錄器內容在就禍發生那段紀錄是空白的,我仔細回憶,應該是有行車紀錄器,但車禍那段是空白的,所以筆錄就記載沒有行車紀錄器,但我可以肯定當時有問雙方當事人有無闖紅燈,因為在十字路口有紅綠燈,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交岔)路口就會問當事人有無闖紅燈的情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與系爭車禍事故現場勘驗圖記載內容亦核屬相符,而上開二位證人與被告並無其他利害關係,自無故為不利被告證述內容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如無自承闖越紅燈之陳述,現場勘驗圖當無須為此記載,被告亦無可能於其上簽名確認,被告事後再以行車紀錄器未記錄到車禍發生經過而否認有闖越紅燈之情,明顯是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合上開車禍事故調查紀錄資料及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所肇致乙節,應堪採信。

而系爭車輛既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而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係因被告之闖紅燈過失行為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191,1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已如前述,然上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143,090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3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3月7日,使用期間為2年1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4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3,090元÷(5+1)=23,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3,090元-23,848元)×1/5×(2+1/12)=49,684元;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3,090元-49,684元=93,406元】。

再加計鈑金3,000元、工資19,980元、烤漆25,03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共計141,416元(93,406元+3,000元+19,980元+25,030元)。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所述,黃惠敏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1,416元,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於該範圍內代位黃惠敏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4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106年2月6日送達,調解字卷第55-1頁)翌日即106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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